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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景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29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陳玫孜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而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399,97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1,700元/㎡×〔(439地號土地面積1,414.63㎡×權利範圍1/12)+(443地號土地面積

10.62㎡×權利範圍1/6)〕=1,399,973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價額較低者即系爭土地價值核定為1,399,9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編號│抵押權標的 │面積(㎡)│權利人 │設定權利│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擔保債權│債務人兼│ 登記日期 ││ │ │ │ │範圍 │ │ │總金額 │設定義務├──────┤│ │ │ │ │ │ │ │ │人 │ 收件字號 │├──┼───────┼────┼────┼────┼──────┼────┼────┼────┼──────┤│ 1 │高雄市大樹區大│1,414.63│陳玫孜 │12分之1 │93年1月5日 │依照各個│300萬元 │李景源 │93年1月12日 ││ │樹新吉段439地 │ │ │ │ 至 │契約約定│ │ ├──────┤│ │號土地 │ │ │ │103年1月5日 │ │ │ │鳳山地政抵一││ │ │ │ │ │ │ │ │ │字第001040號│├──┼───────┼────┼────┼────┼──────┼────┼────┼────┼──────┤│ 2 │高雄市大樹區大│10.62 │陳玫孜 │6分之1 │93年1月5日 │依照各個│300萬元 │李景源 │93年1月12日 ││ │樹新吉段443地 │ │ │ │ 至 │契約約定│ │ ├──────┤│ │號土地 │ │ │ │103年1月5日 │ │ │ │鳳山地政抵一││ │ │ │ │ │ │ │ │ │字第001040號│└──┴───────┴────┴────┴────┴──────┴────┴────┴────┴──────┘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