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潘元興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被 告 潘宜萍
潘元喜潘文億潘元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潘慧珍
潘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美地字第○二二九三○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甲○○、丙○○、己○○、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訴外人潘發春、潘范秀嬌(均已歿)之次子,於民國79年1 月6 日由訴外人潘發丁單獨收養,潘發丁於87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之。因原告斯時仍未成年,遂由潘發春、潘范秀嬌訴請終止原告與潘發丁間之收養關係,於88年8 月2 日回復原告與其本生父母之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曾於89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李合織(已歿),嗣於94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潘范秀嬌。潘范秀嬌於
109 年6 月19日死亡,兩造為申辦遺產繼承事宜,經調閱相關資料後,原告始發現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業於94年3 月30日遭潘范秀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並經被告丁○○逕於109 年11月16日單獨代理其餘被告申辦繼承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為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詎潘范秀嬌竟利用原告年幼無知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先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續又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初不論潘范秀嬌出售系爭土地予李合織時有無獲取相當之對價,買賣價金是否歸屬於原告,且該處分行為是否有利於原告等情,然於潘范秀嬌買回系爭土地時,亦須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始為正的。原告曾於109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然被告均置若罔聞。惟潘范秀嬌於94年3 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違反原告之利益而應屬無效,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11月16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美地字第022930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以:
系爭土地係潘范秀嬌於89年1 月27日,因家境貧困,為扶養子女而出賣予李合織,後潘范秀嬌稍有經濟基礎,乃於94年
3 月30日買回,潘范秀嬌於109 年6 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遂由被告依法繼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及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前後二次法律行為對原告如何不利及如何侵害其權利,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甲○○、丙○○、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出售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是父母出售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土地,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法所不許。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指示單純順從其意志之未成年子女以子女名義為特有財產之處分,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自為同意,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義務而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應認與父母非為子女利益而自己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無異,亦與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應屬無效。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潘發春、潘范秀嬌之次子,於79年
1 月6 日由訴外人潘發丁單獨收養,潘發丁於87年5 月28日死亡,因原告斯時仍未成年,遂由潘發春、潘范秀嬌訴請終止原告與潘發丁間之收養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15頁),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潘發丁所有,於潘發丁過世後由原告於88年9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89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李合織,再於94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潘范秀嬌。潘范秀嬌於10
9 年6 月19日死亡,經被告丁○○逕於109 年11月16日單獨代理其餘被告申辦繼承登記完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異動清冊及前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29頁),且有94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03 至223 頁、本院卷第19頁),亦堪信屬實。
㈢查原告為00年出生,於系爭土地於89年間出售予訴外人李合
織時,原告年僅12歲而為未成年人,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屬原告之特有財產,而該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利益,顯見原告僅因而負有義務而未享有權利,自難認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之,雖因該次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業經銷燬而無從確認當時究係原告自行為之,或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然既均非為原告之利益為之,依前開說明,無論係何種情形,皆與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與訴外人李合織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效,李合織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係為扶養小孩始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潘發春、潘范秀嬌當時除原告外,尚有被告6 人等多名子女,且扶養費用本屬其等2 人對子女應盡之義務,尚無由原告所有之特有財產支出之理,自難以此認定該處分行為有利於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至被告乙○○雖聲請傳訊當時辦理之代書為證,欲證明當時有簽立切結書,並無不利原告云云,然切結書本屬潘發春、潘范秀嬌2 人簽立,尚難僅以此確認其上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亦無從以此推知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有利於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為民法第118 條第1 項所明定。訴外人李合織既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於94年間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范秀嬌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復未經原告承認,無從發生效力,且系爭土地於89年間出售予李合織之行為既係由潘發春、潘范秀嬌為之或經其等同意而為之,潘范秀嬌對於該行為屬不利於原告之行為而無效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亦無從認潘范秀嬌屬善意之第三人,自亦無從因信賴該所有權登記而善意取得,應認潘范秀嬌亦未因94年間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應仍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既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因潘范秀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從因繼承而自潘范秀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因於
109 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美地字第022930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之特有財產,系爭土地於89年間出售予李合織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因屬不利於原告之行為而無效,李合織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94年李合織再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潘范秀嬌,即屬無權處分,復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承認,自亦屬無效,潘范秀嬌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無從因繼承而自潘范秀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9 年11月16日所為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