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洪晟斌

洪陳玉真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萬福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吉仲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楊瑞芬,並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祖先遷臺至今已有200年以上,自祖先遷臺在田寮購地農耕已至少經歷十代,而均居住占有使用高雄市田寮底古亭坑段、狗氳氤段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尚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完全合法,原告各代祖先到原告這一代從不曾遷離他處。且系爭土地均位於平原地區,被告將此大片平原農漁牧用地作為林班地當然違法,更甚者被告違法掠奪本屬原告之土地,強逼原告及其父親洪開生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然後又用此違法租約,以原告有違反租約擅自墾殖或占用之犯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致原告洪晟斌、洪萬福遭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刑事判處徒刑確定。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祖先在清朝年間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價購才能合法使用100多年以上,這在清朝法律、日本統治及國民政府統治之民法均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權當然受到法律之保護,臺灣自明朝發展至今已300多年,歷經多個政權統治,不論政權如何更迭,原土地上之農民對於土地之使用,所有權均要予以尊重並依法保護,這在我國憲法及民法上均明文規定,這種立法精神已成為普世價值,今蔣介石政權自大陸南京遷臺當然也要尊重這些法律規定,怎可任意掠奪農民傳統之農耕用地,行政院及被告引用森林法第3條規定當然是違法,行政院及被告之論述完全與事實不符。復以,民進黨執政後,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及第6條第1、2、3項規定,被告於37年4月15日侵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再誣告原告竊占系爭土地,致原告遭刑事有罪判決,均係原告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刑事案件,可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原告及原告之祖輩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耕種維生已150年以上,依民法第769、770條之時效取得已取得所有權;另被告並已造成原告之漁塭土地、農舍建物、漁溫重建等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自37年4月15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之賠償金。又系爭土地原由原告洪萬福及其胞弟洪萬海耕作使用,因洪萬海業已死亡,而由其配偶及子即原告洪陳玉真、洪晟斌請求返還登記,其餘子孫均放棄不主張。爰依民法第769、770、111、11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5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1至C15、C17至C21及C23至C28之未登錄土地(面積合計54,8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並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自37年4月15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洪晟斌、洪萬福、洪陳玉真之被繼承人洪萬海,因擅自墾殖或占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之土地,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㈡,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時效取得規定,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他人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做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於時效完成後,僅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依法完成登記之前,要無所有權之可言,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故原告應向地政機關請求依惟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時效取得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而非向被告主張;且系爭土地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95年時,固為尚未經土地總登記之國有林班地(即旗山事業區第105、106林班地),惟系爭土地之後業經被告於97年3月11日完成土地總登記,而依法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分別編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區○○段○○段752、753、755等筆土地在案,故原告之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洪萬福及訴外人洪萬海,前曾因被訴自88年間將向前臺灣省林務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旗山事業區之第105、106國有林班地(第105林班地面積為0.3330公頃;第106林班地面積為

0.3240公頃),變更租約所約定僅供耕種農作物使用之目的,而擅自在如附圖即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1至C15、C17至C21及C23至C28等土地(面積合計54,8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挖構築水池,並搭建工寮等與農業用途不符之建築物,經營養殖漁塭合計面積達5.4813公頃等違反森林法規定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378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原告之祖先自日據時代大正五年開始設籍居住於系爭土地。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回復原狀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自37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1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論斷: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尚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且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於時效完成後,僅取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不得向地政機關以外之人為請求,蓋因地政機關以外之人並無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在其未依法登記之前並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年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97年3月11日完成土地總登記,而已依法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分別編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區○○段○○段752、753、755等筆土地在案,並非尚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二第241-24 7頁),自堪認屬實,系爭土地即並非尚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又上開說明,原告縱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亦應向地政機關請求,而不得向地政機關以外之被告請求;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為無理由。㈡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按年賠償原告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部分為無理由,業見前述,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97年3月1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有決對之效力,故於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訴請確認被告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無效之前,自不得認被告於97年3月11日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何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1、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