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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潘遵仁 住○○市○○區○○街000號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其吟原 告 潘其言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訴訟代理人 陳世聰

盧世欽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複 代理人 施家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應拆除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電纜設備及水管線路,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元;被告台水公司應給付原告3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元」。嗣追加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8日楠法土字第171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B 之台電設施(面積分別為0.45、0.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台電設施)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台水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C之台水設施(面積為3.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台水設施)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高雄市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楠法土字第22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紅線標示範圍之水溝蓋及排水溝(面積為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設施)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6,752元,及自111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元。㈤被告台水公司應給付原告18,744元,及自111年2 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元。㈥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18,835元,及自111 年2 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1元。」(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土地登記使用分區為第4種住宅區用地。系爭土地為弧狀長形土地,兩端出口皆連接至軍校路,又緊鄰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為單號建物於建築時,其前後門都可進出至公有道路,若由前門進出是往軍校路,由後門進出則為軍校路876巷,再通往後昌路或軍校路;門牌為雙號之建物,亦是不論從哪一方向進出均可通往後昌路或軍校路。顯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為私設巷道,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不符合不特定公眾所必須通行、必經之途徑。然而,被告台電公司、台水公司、高雄市政府未得原告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法源基礎,即分別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台電、台水、水溝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設施。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受有不當得利,應各按年息8%計算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8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台電公司則以:原告已自承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且系

爭土地亦即「軍校路870巷」,其左端可通行至軍校路,右端亦可銜接軍校路848巷或軍校路848巷2弄而至軍校路,既有兩端出口,左右可通行至軍校路,係作為巷道使用,可供不特定公眾人車通行。據查,系爭土地應係屬(63)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1633號使用執照所提供之私設通路,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制。又被告台電公司於88年之前,即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在作為巷道使用之系爭土地埋設系爭台電設施,自係有權占有使用土地,殊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權占用情事。本件若依原告之聲明而導致必須拆除系爭設施,對公共利益之影響極大,而原告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因系爭土地既已作為巷道供通行使用,自不能再建築房屋或再作其他非屬巷道之使用用途,原告幾無獲取任何利益,與其他用電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須承受之損失,實不成比例,是原告訴請被告台電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及拆除系爭台電設施並返還土地,有違公共利益,按諸民法第148條規定,當為法律所不許。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請求拆除系爭台電設施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且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水公司則以:系爭土地有公用地伇關係,被告台水公

司係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台水設施,自來水事業是為保障公共利益,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台水設施並無理由。甚者,系爭台水設施所經過附近之土地,目前早已經全部鋪設瀝青柏油,作為鄰近居民出入道路使用多年,比鄰道路兩側亦已為供居住之民房,而系爭台水設施係埋在地底下,可見埋設水管對於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收益並未造成影響,若如原告主張將系爭台水設施予以拆除,不但原埋設之未達使用年限之管線恐將提前報廢,又需花費遷移管線之費用,受影響之居民亦須自費改裝內線,且遷移管線期間因無法提供正常供水,附近居民之日常用水陷於不便,嚴重影響居民生活。

換言之,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台水設施所得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卻因而有巨大損害,是原告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再者,原告係從其父親繼承系爭土地,原告父親當初應已同意鋪設系爭台水設施,被告台水公司始依申請舖設系爭台水設施,況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係對於原告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原告對於被告台水公司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故被告台水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舖設系爭台水設施實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位於楠梓區並非市區,位於軍校路之巷内,該處多為住宅區,附近生活機能固堪稱便利但非商業中心,距離大眾交通運輸系統亦有一定之距離,復依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及現行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7條規定,目前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對於自來水事業在該其土地下埋設之水管或其他設備之損失補償數額,應依上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規定計算,原告主張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現況為軍校路870巷,已供公

眾通行久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因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及有公共排水溝,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區公所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溝設施,若拆除恐將導致巷內居民家園發生積、淹水及民眾難以通行之情事,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

法律限制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返還土地部分⒈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

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及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軍校路870巷道之一部分,重測前為右冲段

右冲小段119-1地號土地,原登記地目為「建」,於62年間由當時房屋起造人潘林市取得(62)高市工都築字第L03817號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時,系爭土地即已做為私設通路(退縮地(私巷))使用,系爭土地於72年5月20日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為「道」,重測後地目未變更(嗣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且係屬(62)高市工都築字第L03825號建築執照等圖說(含土地同意書等)、(85)高市工建築字第01017號、

(87)高市工建築字第01104號及(88)高市工建築字第00212號建造執照圖說(85年、87年、88年建造含建築線指示圖)等4案所載為私設通路;於(85)高市工建築字第01206號建造執照圖書(含建築線指示圖)所載為現有巷道等節,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516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8508500號函、110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0103400號函、111年6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6220100號函暨建造執照圖說影本等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115頁、第253-1頁至第325頁、訴字卷二第117頁、第139頁至第187頁),其中(62)高市工都築字第L03825號建築執照等圖說中附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經緯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訴外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觀之85年、87年、88年建造含建築線指示圖中顯示,該等興建房屋基地面臨現有巷道(即系爭土地)係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101年廢止)第3條第1項辦理建築線指定(地目為道),足認系爭土地業經依建築法規定劃設建築線在案,而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出之巷路,亦為形成道路原因之一,該巷路應為道路之一種,亦有內政部62年6月27日台內字第546279號函釋可參,足認系爭土地當屬道路至明。

⒊承前所論,系爭土地既屬道路,依法應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原

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固未經辦理徵收,仍屬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既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當不得妨礙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使用目的,自亦不得排除道路主管機關所為包括設置系爭水溝設施在內之行為,原告負有容忍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溝設施,並返還上開土地,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乙節分,惟該條項旨在課予義務人(即需役地所有人)補償義務,非使權利人(即供役地所有人)得執此請求義務人遷移管線設備,且民法第786條係在規定相鄰土地各所有權人權利之協調,與上開公法上原因設置相關設施之規範目的並非相同,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㈢原告請求被告台水、台電公司返還土地部分⒈按自來水、電力之設置,均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自來水

及電業之發展,均為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自來水法第1條、電業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對於自來水、電業所必要之管線埋設或架設,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時,依自來水法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52條,102年修正前後意旨同一,僅為文字調整)」、「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3條第1項)」;電業法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106年1月26日修正前第51條,修正後第39條)」、「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41條)」,足認基於前開社會永續發展之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自來水及電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法、電業法已分別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公共使用土地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各該法亦均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惟此一補償關係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前揭自來水法第52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有限制」情形之一,是自來水業、電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設置相關設施時,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要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自來水業、電業經營者拆除相關設施。另前揭規定固均明定「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然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自來水、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屬行政上之手續問題,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自來水業、電業相關設備。

⒉經查,系爭台水、台電設施分別為被告台水、台電公司設置一

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觀之被告台水、台電公司設置水、電設施,乃係便利於公眾用水、用電,有益於公眾民生,合於自來水法第52條、電業法第51條所定「必要」之實質要件,且參系爭土地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台水、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台水、台電設施,雖與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之性質有違,然被告台水、台電公司此舉並無阻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功能,自不因此而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合於電業法第51條所定「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提供通行之義務,故縱使被告台水公司、台電公司移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台水、台電設施,然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何利益,難認係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台水、台電公司移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台水、電力設施,自無理由。

⒊復審酌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被告台水、台電公司設置系

爭台水、台電設施,並無礙於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權益,此從被告台水、台電公司設置水、電設施後長達數十年後,始經原告起訴請求移除,即可得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提供通行之義務,故縱使拆除系爭台電、台水設施,其因此所得之利益微小。且被告台水、台電公司設置之水、電設施,係為提供附近居民用水、用電所設,若予以移除,將使附近居民之用水、用電中斷、生活陷於癱瘓失序,導致居民日常生活極大不便利;就被告台水、台電公司而言,則須支出移除成本,及另設地點埋設水、電設施,產生二次施工之成本,對於被告台水、台電公司、公眾均有影響。在考量原告因移除水、電設施之收益甚微,而對於公眾生活、被告台水及台電公司之成本支出,均有不利影響,則原告此一主張,亦足認定有權利濫用之事實。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水、台電公

司拆除系爭台水、台電設施,並返還系爭土地,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乙節,惟該條項旨在課予義務人(即需役地所有人)補償義務,非使權利人(即供役地所有人)得執此請求義務人遷移管線設備,且民法第786條係在規定相鄰土地各所有權人權利之協調,與上開公法上原因設置相關設施之規範目的並非相同,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而按成立私設道路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查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雖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溝設施、被告台水公司設施系爭台水設施、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台電設施,然其等占有使用有合法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提供通行之義務,縱被告高雄市政府設置系爭水溝設施、被告台水公司設置系爭台水設施、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台電設施,亦無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權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台電公司、台水公司所為,尚不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8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