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江心潔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楊國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保全公司)
派駐於高雄市○○區○○路○○○號「水森林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樓)之行政人員,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以不實事項誣指原告侵占系爭社區大樓之款項,並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嗣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已因被告上開提告行為,致於同年6月19日遭大洋保全公司解僱。
㈡被告另於同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在系爭社區大樓一樓大
廳持刀向原告揮舞,恐嚇原告稱:「妳給我小心一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經被告恐嚇後,飽受恐懼折磨,身心俱疲,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治,診斷患有適應性疾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疾病。
㈢被告前開誣告行為,導致原告遭大洋保全公司解僱,又因受
被告恐嚇,致原告身心受創,至今仍無法覓得新職,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年之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以原告遭解僱時每月薪資3萬6,500元,共12個月計算)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因父親年邁需回家照顧父親,始自請離職,並非係遭
大洋保全公司解僱,且原告若係遭公司資遣,亦可領取失業補助金,不致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雖就原告所涉侵占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大洋保全公司已自行回補差額10,441元,而社區其他住戶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亦不願再追究所致,並非被告以不實事項誣陷原告,原告離職實與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無關。況原告自大洋保全公司離職後,已另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請求賠償長達一年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行為,當日爭執緣由係原告拒絕提供系
爭社區大樓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查閱,致引發口角衝突,且係原告自行衝撞被告,並造謠被告「持刀」、「恐嚇」,被告亦未對原告說「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被告手中雖持有工具推刀,然此並無任何危險性,況原告亦曾與社區其他住戶有口角爭執,足見係原告之情緒控管有問題。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患有適應性疾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然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事發後,迄至同年11月16日始第一次就診,難認與上開事件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僅於110年2月5日回診一次,顯然此疾病之症狀並不會嚴重到無法生活之狀況,否則原告應每週固定回診。是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恐嚇致身心受創,顯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至128頁):㈠原告自108年4月8日起任職於大洋保全公司,經派駐在系爭
社區大樓擔任管理人員,於109年4月12日辭去該社區職務,自同年月13日至17日代理主任一職,工作內容包括處理系爭社區大樓公共事務,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㈡原告於109年6月19日自大洋保全公司離職。
㈢大洋保全公司曾以109年2月24日洋字第10902002號函通知系
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其108年9月1日進駐系爭社區大樓服務,期間因駐點行政專員個人業務不熟悉導致財報未能依規定時間產出公告,造成管理委員會困擾為由,以原告為責任區課長督導不周記小過乙次。
㈣原告於109年4月19日以其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在
系爭社區管理室遭被告持刀恐嚇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認被告有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在系爭社區一樓大廳內,手持類似水果刀之刀子,對原告揮舞,並向其稱「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雖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㈤被告為系爭社區大樓住戶,於109年4月27日以原告及訴外人
閆文岐、胡慧君、卞睿鴻涉嫌共同侵占系爭社區大樓銀行結餘款差額共162,810元為由,向橋頭地檢署提告侵占,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原告有於109年11月16日、110年2月5日在高雄榮總醫院身心科就醫,經診斷為適應性疾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
㈦原告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大洋保全公司,離職後曾短暫從
事其他工作,自110年5月17日起受僱於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展公司);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無業,有股利收入。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以其因被告提告其涉犯侵占罪,致其遭大洋保全公司解
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年之工作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㈡原告以其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遭被告持刀恐嚇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年之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誣陷提告其涉犯侵占罪,致其遭大洋保全公司解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8日向大洋保全公司申請離職,且自
行於員工離職申請單之離職原因欄勾選「自願離職」,此經大洋保全公司檢附原告之離職申請單,於110年7月12日以大洋(管)字第11007001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抗辯原告係出於個人因素而自請離職,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保全公司職務關係住戶安全,公司職員如遭住戶提告侵占罪嫌,一般保全業界均會規勸涉案員工先行離職,如判決無罪確定再申請復職,此為保全業界存在之潛規則,故離職申請單記載原告係自願離職,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原告所述與大洋保全公司110年11月5日大洋(管)字第11011001號函復略以:「員工如因工作執行職權遭住戶提告,為避免延伸其他事端,及保持我司與案場之公正及公平性,將先行與雙方協調後調離原案場,且持續服務於我司其他案場,待法院判決釐清後是否再回原案場服務,我司亦尊重員工決定,並未有判決無罪確定才再申請復職之作為」等語(本院卷第219頁)亦不相符,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能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係因被告對其提告涉犯侵占罪致遭大洋保全公司解僱,難認有據。
⒊另依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三、㈠所載:「經檢視告訴人(即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資料影本及水森林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9月、10月、11月財務收支表等資料,可見水森林社區108年8、9月份分別帳列土地銀行結餘144萬9,116元、162萬7,789元,與土地銀行帳戶實際結餘135萬5,148元、155萬8,947元,確有出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頁),及大洋保全公司109年2月24日洋字第10902002號函通知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其108年9月1日進駐系爭社區大樓服務,期間因駐點行政專員個人業務不熟悉導致財報未能依規定時間產出公告,造成管理委員會困擾為由,以原告為責任區課長督導不周記小過乙次(審訴卷第64頁)等情,堪認被告係因財務收支報表上存有數額差異,而懷疑原告涉嫌侵占系爭社區大樓款項,並以住戶之身分提出告訴,非以憑空捏造之事實誣陷原告,故被告所為應屬告訴權之正當行使,尚難僅因檢察官嗣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有誣指原告侵占並欲藉此使原告遭大洋保全公司解僱之事實存在。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被告提告其涉
犯侵占罪,致遭大洋保全公司解僱,從而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其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㈡原告因被告持刀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而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將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在系爭社區
大樓一樓大廳,手持類似水果刀之刀子對其揮舞,向其恐嚇稱「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提出系爭刑案判決書、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審訴卷第19至29頁)。被告對其有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一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持刀對其恐嚇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0頁;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6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4至97、101頁),其所述核與訴外人陳萬福即系爭社區大樓保全人員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46頁;易字卷第109至110、114至115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事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顯示時間14:47:
15,被告將工具箱摔到地上,箱內的物品散落一地,被告撿起地上的東西,用力往原告的方向摔,物品彈飛到原告身後。畫面顯示時間於14:47:51,被告撿拾掉落在地上的物品後,站起來指向原告,之後繼續蹲下撿東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易字卷第40、58頁),可見被告當時先將自己之工具箱摔到地上,致箱內物品散落一地後,再拿起地上某物品指向原告。而被告工具箱內除其所述之工具推刀(即偵卷第61頁照片所示之矽利康刮刀)外,亦有類似水果刀之刀子,此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其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24頁)。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刀對原告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致原告心生畏懼,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手持前緣平整的矽利康刮刀指向原告,
並非水果刀,並提出矽利康刮刀照片1紙為憑(偵卷第61頁)。惟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拿刀恐嚇我的時候是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7:51時,即監視器畫面截圖31;被告蹲下從散落在地上的工具中拿出一個類似水果刀的物品,是黑色的手柄,前面是白鐵等語(易字卷第94至96、101頁);證人陳萬福亦於同日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顯示14:47:48到14:47:51這段期間,被告蹲下去站起來就有舉一把刀子,該把刀類似水果刀,刀柄前面尖尖的等語(易字卷第114至115頁),經本院刑事庭提示被告所持有之矽利康刮刀(即被告所述之工具推刀)照片供原告及陳萬福觀看後,其等均證稱:被告拿的刀子不是照片上的矽利康刮刀等語(易字卷第95、115頁)。衡以水果刀為前端尖銳之刀狀物品,其外觀與前緣平整、方正之矽利康刮刀(參偵卷第61頁照片)顯然有別,一般人應可輕易自外觀辨識二者之差異,是被告辯稱當時所持以指向原告者僅係工具推刀,並非類似水果刀之刀子,與原告、陳萬福上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其所辯已非無疑。參以事發時系爭社區大樓一樓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編號31(易字卷第58頁)所示,被告當時係站立於大廳入口處而近距離直接面向原告,陳萬福則位於大廳櫃檯內(即截圖編號31左下角顯示之人頭),櫃檯與大門之距離僅數步而已,是以原告及陳萬福與被告之間當時所處位置之角度及距離,應可輕易判斷被告手持物品為何物,且工具推刀與水果刀之外觀存有相當差異,已如前述,該二人應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陳萬福當時係在一樓大廳之櫃檯內,經其測量櫃檯至大門距離約5公尺,陳萬福之視角距離則為8公尺,應無法輕易辨識被告手中所持物品,認陳萬福之證述不足採信等語,固提出標示櫃檯與大門距離之系爭社區大樓一樓大廳照片數紙為證(審訴卷第105至106頁)。然陳萬福已明確證稱在場目擊被告持刀對原告恐嚇之言行,且另證稱:我當下看到被告拿那把刀子時,我人就站起來了等語(易字卷第113頁),而其身為系爭社區大樓保全人員,就發生於其所在同一處所之衝突事件,當係保持高度警戒狀態,避免兩造進而發生激烈肢體衝突,造成人身傷亡之重大損害結果,其所述與常情相符,被告自行推論以陳萬福所在位置之視角距離不可能看到原告手中所持物品,並無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其工具箱內並無類似水果刀之刀子,以此佐證當
時所持以指向原告者確僅為不具危險性之工具推刀而已。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稱:「我拿著我的箱子,裡面裝著我的工具,我的工具就掉下去了……工具裡面可能有一把刀子……我剛好要把工具放回箱子的時候,她(即原告)看到那把刀子,她就覺得說我好像是要拿那把刀子對她幹嘛,但是我沒有,因為那個刀子是我的工具刀」、「(員警問:你當時掉落的物品是什麼東西?)大部分為房屋修繕之工具,矽利康、剪刀、刀子。」、「(員警問:是什麼刀子?)類似水果刀」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22、124頁)。是被告警詢時亦自承其當天工具箱內有類似水果刀的刀子,互核上開原告與陳萬福之證詞,被告當天係持工具箱內類似水果刀的刀子指向原告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再辯稱其並未向原告稱「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惟原
告於系爭刑案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拿刀指向我時,有對我說「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偵卷第45頁;易字卷第95頁),核與陳萬福於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手持一把刀,對原告揮舞後說「妳給我小心」等語相符(偵卷第46頁;易字卷第114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其亦稱:「可能當天剛好我手中拿著一把刀子,我就講了一句妳給我小心一點,她就覺得我拿著刀,要對她怎麼樣」等語(易字卷第122頁),顯然原告及陳萬福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另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要求大洋保全公司提供社區財務報表,但保全公司一直拖,我怕社區公款被盜取,才與原告發生口角,當時我們雙方交談都失去理智,原告有些話刺激到我,我受夠他們公司,我這樣算是一種抗議行為,因為我整個快要精神崩潰,我向原告丟東西只是想發洩情緒等語(警卷第4至5頁;易字卷第42至44頁),足見被告當時因與原告產生口角爭執,而於過程中情緒已經失控,並向原告丟擲物品,而於此情境下被告以向原告稱「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來表達對原告心中不滿之情緒,尚與常情無違。被告雖於本院提出系爭社區大樓一樓大廳照片(審訴卷第105頁),抗辯該大廳挑高3層樓,認陳萬福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說「妳給我小心」等語,並非事實。然陳萬福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兩造講話的聲量很大聲,住戶都聽到了,打對講機下來等語(易字卷第113頁),而兩造當時既發生口角爭執,衡情音量非低,陳萬福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據。被告雖以陳萬福與原告同係保全公司職員,於住戶素有嫌隙,認該二人不無串證誣陷被告之可能等語。惟原告、陳萬福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自代表其等願擔保證詞之可信性,如有虛偽陳述,將擔負偽證罪責,是縱被告與原告、陳萬福間素有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被告另辯稱其於警詢時係遭員警誘導,員警係先以假設性問題詢問被告是否有對原告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之後被告之陳述內容即出現上開言語,惟此僅係與員警討論其有無說過,並辯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檔案係遭毀損等語。然本院刑事庭於進行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程序時,固發現被告有聲音較為模糊之情,就仍可辨別聲音之部分記載於勘驗筆錄,而被告確於光碟時間16︰02-22︰37間,提及「……可能當天剛好我手中拿著一把刀子,我就講了一句妳給我小心一點,她就覺得我拿著刀,要對她怎樣……」,被告之辯護人當庭對於勘驗結果亦稱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122至125頁),已難認被告所辯其警詢時係遭員警誘導始說出「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為可信。而即使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聲音確有較為模糊之情,刑事庭所為上開勘驗程序亦無違法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憑。從而,被告於持刀指向原告時,確有稱「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係造謠被告有「持刀」、「恐嚇」等情,並不可採。
⒍被告再辯稱原告於事發前,意圖衝撞被告,且高舉手對被告
叫罵,被告持工具推刀指向原告,係叫原告遠離之意,且隨即蹲下身收拾工具,未再與原告爭執,被告並未恐嚇原告,原告亦未因而心生畏懼等語。惟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刑案審理時,經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光碟,顯示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4:47:51,拿東西站起來指向原告,之後繼續蹲下撿東西,原告則繼續對著被告,於14:48:09轉身往門外走並離開畫面(易字卷第40頁第7至9行),而被告所提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顯示之時間則為事發後之14:47:54、17:47:59(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拿黑色把柄水果刀對我揮時,我站著不動,我會害怕,所以離他比較遠,當時我愣住等語(易字卷第96至97頁),是原告於被告持尖銳刀具指向原告時,原告並無繼續往前走向被告之行為,佐以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把東西甩到地上或對空揮舞時,覺得被告是在虛張聲勢,不會特別懼怕,直到被告拿出刀子之後才知道害怕;因為被告是一個欺善怕惡的人,我只能強迫自己去面對他,心裡告訴自己不要怕等語(易字卷第99、102至103、107頁),是原告於被告分持窗簾條、尺等工具揮舞或朝原告方向丟擲時,原告雖有向被告接近之行為(參易字卷第38至40頁),然此與其證稱被告於事發前即經常對其亂甩東西,故認被告僅係虛張聲勢,直到被告拿刀子出來之後,才知道不能用正常人的思維去思考被告等語相符(易字卷第99頁),而原告受被告持刀恐嚇時,並無接近被告之行為,係俟被告放下刀具後,始再有接近被告之動作,亦有勘驗筆錄可稽(易字卷第41頁)。堪認原告主觀上確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怖,自不能僅因其外觀上未顯露出害怕、立刻逃離現場之行為,即率認其未因此心生恐懼。況一般人在遭受恐嚇時,除恐懼之情外,亦常伴有憤怒、生氣之感,故縱使原告受恐嚇當時未後退或遠離現場,且於受恐嚇之後反而向被告走近,欲抵擋、阻止被告,亦可能係考量其身為保全公司駐點管理人員,有維護大樓秩序之職責,縱對被告之言行感到害怕,亦應壓制心中恐懼情緒,向前阻止被告,此行為亦未悖離一般人正常之情緒反應,是被告所為,應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原告心生畏怖,已構成恐嚇無疑。
⒎被告再抗辯系爭刑案判決所憑原告及陳萬福之證述虛偽不實
、被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遭毀損而不應肯認其證據能力、漏未審酌原告於事發後仍走向被告及檢察官所詢報警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等瑕疵,其就該案聲請再審雖經駁回,惟已提起抗告,另就原告涉嫌於系爭刑案中作偽證一節,亦經該案承辦法官函轉檢察官偵辦等語,固提出本院函文為佐(本院卷第193頁)。惟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被告所辯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檔案遭毀損而不可採,或原告及陳萬福於系爭刑案中係虛偽證述等情,並已就被告所辯原告於事發後仍走向被告顯未心生畏懼一節論述如前,另陳萬福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之報警時間,與兩造事發經過情節尚無直接關聯性,至被告就系爭刑案判決所提救濟程序,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判斷。況民事訴訟係採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⒏依上所述,被告有持類似水果刀之尖銳刀具指向原告,並對
原告稱:「妳給我小心一點」之帶有警告意味的用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人在面對如此情狀時,應會感到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暴露於高度之危險當中,另參以當下兩造間有激烈口角爭執及原告所站立位置之距離係屬被告能持刀攻擊之範圍等客觀環境情狀,可認被告之言行已足使原告產生畏怖心,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已遭受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恐嚇而罹患適應性疾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審訴卷第29頁),惟其就診時間為109年11月16日,距事發時相隔已達7月餘,尚難認與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固堪採憑,惟此不影響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業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附此指明。
⒐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已造成原告憂心個人人身安全隨時有遭侵害之可能,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大洋保全公司,月薪約3萬餘元,離職後曾短暫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10年5月17日起受僱於嘉展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餘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原於楠梓加工區工作,現無業,有股利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5、127頁;易字卷第125頁),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211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則如卷附原告薪資明細、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113至114、147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原告精神自由受侵害之程度、兩造糾紛之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8日(參審訴卷第4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