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李春興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僅置董事二名,一為董事長即原告,一為陳淑瑜,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7頁),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既不得同時為被告公司之代表,即應由被告公司另一董事陳淑瑜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故原告以陳淑瑜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間經被告公司股東選任原告、陳淑瑜為董事,並互推由原告為董事長,惟原告於107 年間長期出國,未實際經營公司,公司事務實際上均由陳淑瑜處理。原告因疫情關係而返國後,發現被告公司仍登記原告為董事長,但原告已無法處理公司事務,乃向陳淑瑜提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然未獲陳淑瑜置理,原告遂於109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原告已無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之意願等語,並以該函向被告公司、陳淑瑜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職務,請求被告公司、陳淑瑜依法辦理公司負責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董事不論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兩造間就董事長、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而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卻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使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遭誤認為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倘不訴請確認,兩造之權利、私法上之地位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董事長、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被告公司卻以原告之名作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董事長,不予變更登記,致令原告對外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責任,是原告之信用、名譽等人格權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以回復名譽。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3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變更原告非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之登記,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而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董事長仍係原告乙節,有前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公司並未因原告之辭任而變更登記,則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㈡次按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
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乃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自董事中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無疑義,先予敘明。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原告於109 年12月24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經被告公司收受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25至29頁),堪認其所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已及於被告公司。應認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自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㈢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文。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
0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後,如被告公司未為變更登記,第三人仍得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可能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仍有請求為變更登記之必要。又依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制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及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5 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期限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僅能限期改正並連續科處罰鍰,是公司之變更登記,僅能由公司為之,如被告公司拒不履行變更登記義務,原告亦無從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將不能達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目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長、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自屬有保護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因原告辭職而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長、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