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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王建凱訴訟代理人 黃家驊被 告 黃莉驊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之姐夫。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區段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21 )、同區段3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 )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民國

107 年5 月11日向訴外人郭仲惠購得,經兩造合意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含用印款新臺幣(下同)820,000 元、完稅款(含契稅)800,340 元、第三筆741,541 元、尾款5,858,459 元均係由原告支付,且系爭不動產自買受後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並設籍於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保管,至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契稅、印花稅及系爭不動產之107年度至109 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益證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僅為出名人甚明。

㈡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

理。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其性質在現行法制下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屬有效。又借名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

,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匯款收據、契稅、印花稅、地價稅繳款單據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41頁),且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則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所明定。系爭房地既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始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9 頁),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經原告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附表: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47.68平方公尺 │全部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08.04平方公尺 │121/1000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6.48平方公尺 │1/28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總面積137.6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全部 ││門牌高雄市○○區○○街○○巷○ 號)│28.46平方公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