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李鳳明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黃宗元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被 告 方再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高雄市左營區(下同,均略之)左東段484、5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黃宗元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追加請求被告方再德於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79萬3,600元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再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李漢練於85年間向訴外人蘇禎祥承租其所有左東段484、500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由李漢練搭蓋鐵皮棚架作為果菜整理批發場所之商業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約定租金於每年10月28日以現金一次給付6萬5,000元,租賃期間均由蘇禎祥及其胞弟前來收取租金,自97年10月起,即不見蘇禎祥前來收取租金,而係由其胞弟出面收租,經詢問始知悉蘇禎祥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蘇啟棠、蘇慧玲、蘇啟宗(下合稱蘇啟棠等3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李漢練則仍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嗣李漢練於102年5月29日死亡,由其兄弟即伊繼承承租權利,繼續使用收益上開二筆土地,惟於102年給付租金期限將至前,仍不見蘇禎祥之胞弟前來收取租金,伊遂自102年10月22日起,逐年將租金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並分別通知蘇啟棠等3人前來領取。嗣蘇啟棠於109年5月7日將其所有左東段
484、485、5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信託登記予方再德,方再德即於同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黃宗元所有,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伊優先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自不得對抗伊。而方再德係以每坪18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以左東段484、5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面積各11.04坪、4.48坪,合計15.52坪計算,買賣價金為279萬3,600元(下稱系爭價金)。伊既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自得依被告間所訂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於伊給付系爭價金予方再德後,方再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黃宗元就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方再德於原告給付279萬3,600元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黃宗元辯以:伊僅單純向方再德購買系爭土地,不知悉
方再德有無通知原告優先購買,亦不知悉原告是否為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就原告主張李漢練自85年間即向蘇禎祥承租左東段484、500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並於其上搭蓋系爭地上物作為果菜整理場所之商業使用不爭執,惟李漢練承租系爭土地顯非供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地上物係放置果菜批發之用,此用途得輕易遷移他處或使用其他方式取代,難認系爭地上物已達一定價值之經濟使用目的及效能,並非房屋,原告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再德未到庭,惟具狀辯以:系爭土地為長期廢墟舊菜
市場,未與任何人簽訂租賃契約,亦未曾收益分文,更未授權他人代為管理處分。伊受蘇啟棠委託代為管理、處分、買賣系爭土地,未曾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收受租金,未同意由他人代為出租,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依黃宗元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被告就此有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左東段484、500地號土地為蘇禎祥所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蘇禎祥於96年12月28日死亡,嗣於97年4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蘇啟棠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蘇啟棠於109年5月7日將其就上開二筆土地及同段4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信託登記於方再德,黃宗元則於同年7月29日委任訴外人林欽鴻與方再德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18萬元,總價673萬2,000元買受左東段484、485、500地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土地,於同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宗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本行支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至63、81至88、97至151頁;本院卷第107至127頁)。又李漢練為原告之父,於左東段484、500地號土地上搭建無出入門戶之系爭地上物,作為果菜批發整理場所之商業使用,李漢練於102年5月29日死亡後,即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亦據原告提出李漢練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數紙為憑(審訴卷第65頁;本院卷第171至181頁),為黃宗元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李漢練自85年起向蘇禎祥承租左東段484、485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土地搭蓋系爭地上物,嗣蘇禎祥、李漢練先後死亡,分別由蘇啟棠等3人及原告承受被繼承人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方再德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以其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或11月間提存6萬5,000元於高雄地院提存所【自102年至108年係以蘇啟棠等3人為受取權人,109年11月11日則改以黃宗元、林兆啟、蘇慧玲(下稱黃宗元等3人)為受取權人】,並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承租受取權人蘇啟棠等3人(按:109年11月11日提存書改為黃宗元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作為經營蔬菜批發及發貨中心,惟雙方並無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僅口頭約定年租金為6萬5,000元,每年於10/28一次給付。102年10月上旬提存人提出租金給付時,受取權人等卻拒絕收受租金,且欲收回上開土地,惟受取權人等並無具土地法第103條收回之情形,為此,提存人為保權益,依法提存以代清償」等語,有102年至109年提存書數紙為憑(本院卷第75至87、99、165頁),惟此僅為原告片面所記載之提存原因事實,尚難以此遽認其與蘇啟棠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受取權人未曾聲請領取提存物,此經高雄地院110年7月26日雄院和存102存2273字第1101011930號、110年8月5日雄院和存103存2155字第1101012596號函復明確(本院卷第139、163頁),堪認蘇啟棠等3人係否認原告之權利,上開提存書實難據為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至證人吳金龍即原告之受僱人固於本院證稱:伊自20幾年前即受僱於伊岳父李漢練在系爭地上物即果菜批發市場工作,現受僱於原告在該市場從事挑蔥的工作,伊有看過蘇禎祥及姓林的先生(與蘇禎祥似是親戚關係)來伊工作場所收租金,有時是蘇禎祥來,有時是林姓先生來,租金好像是6萬多元,每年收一次,都是9月份來收,來收租金時沒有開立收據,都是拿現金,伊最後一次看到蘇禎祥或林姓先生來收租金距離現在好幾年了,但應該不到10年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惟其亦證稱:伊不認識蘇禎祥本人也不認識蘇禎祥的弟弟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則其證稱曾見過蘇禎祥來收租金等語,已非無疑。再證人吳金龍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蘇禎祥與其胞弟是否會一起來收租金」時,答稱「每次來都一個人來而已,不會一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與原告起訴主張蘇禎祥係與其兩位胞弟(即蘇啟棠之叔叔)聯袂前來收取租金,自97年10月起,則僅由蘇啟棠的兩位叔叔出面收取租金等節(審訴卷第49頁)均不相符,原告雖於本院改稱自97年至101年係由蘇禎祥之同一位胞弟前來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惟證人吳金龍係證稱租金係由蘇禎祥及與蘇禎祥似有親戚關係之林姓先生前來收取,由李漢練拿租金給蘇禎祥或林姓先生,未曾提及蘇禎祥之胞弟亦曾出面收取租金,與原告主張蘇禎祥死亡後,即由其胞弟出面向李漢練收取租金一節,亦有未合,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述內容,證明李漢練自85年起,即與蘇禎祥就左東段48
4、500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一情為真,其證述難以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租賃契約、租金收據等相關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明,則基地租賃關係存否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應歸於主張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尚難憑採,則其請求黃宗元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方再德於其給付系爭價金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蘇啟棠等3人有基地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黃宗元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方再德按其與黃宗元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於原告給付系爭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