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櫻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5,496,254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2,748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5,150,944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給付買賣價金餘款5,150,944元之日止,應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5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違約金,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彼此間具有主從及牽連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價額。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僅以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買賣價金5,150,94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1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8,1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