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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翁火輪訴訟代理人 吳妮靜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曾大瑞兼訴訟代理人 曾泰澄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告 河濱富貴家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朝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大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開路權;㈡被告曾大瑞應將系爭101地號土地、同區段97地號土地(面積74.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7地號土地)上之所有一切開闢道路之障礙物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河濱富貴家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下稱河濱管委會)、曾泰澄,並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曾大瑞系爭1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被告曾大瑞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系爭101地號土地;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產署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被告國產署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㈢被告曾大瑞、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内,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㈣被告曾泰澄應將占用系爭97地號土地如110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皮屋(面積18.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㈤被告河濱管委會應將占用系爭97地號土地(面積8.56平方公尺)及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26.58平方公尺)如110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大樓圍牆(下稱系爭大樓圍牆)拆除。原告前揭主張目的均在於其得出入系爭102、101、97地號土地、同區段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地號土地)至九大路,並經實際測量系爭鐵皮屋、大樓圍牆位置,而追加、變更起訴聲明,本件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尚屬相同,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國產署、河濱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88、89、103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88地號土地上有同區段276、277、278、2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以下合稱系爭工廠),作為工廠使用,系爭工廠因無對外道路,無法取得營業登記,固原告欲通行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102地號土地、被告曾大瑞所有之系爭101地號土地、訴外人王金柱所有之系爭97地號土地、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95地號土地至九大路,而王金柱同意原告通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則函覆系爭9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無須另行同意通行,惟曾大瑞、國產署否認原告對系爭101、1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工廠貨物進出須仰賴貨櫃車或大卡車,而一般標準貨櫃

長約6.10公尺、寬約2.44公尺,不含車頭之情況,於轉彎處至少需3.9公尺路寬。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地號土地)有鋪設柏油路,惟因部分占用曾大瑞所有同區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地號土地),現曾大瑞設置鐵網圍籬,致原3.8公尺寬之路面僅剩1.94公尺可供通行,原告即無法經由系爭79地號土地至九大路。系爭102地號土地、同區段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4地號土地)路寬僅4公尺,再加上車頭長度,原告即無法經由系爭103地號土地轉彎進入系爭102、164地號土地至九大路。是縱有九大路河濱一巷可通往九大路,惟依系爭土地、工廠通常使用,則無足夠路寬可供通行。另系爭88、89、103、101、97、95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皆屬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上開土地間具有分割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系爭101、9

7、95地號土地至九大路。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系爭102、101地號土地至九大路,且屬通行距離最短、對周圍土地私權影響程度最小之方案,又符合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之使用。

㈢被告曾泰澄、河濱管委會未經系爭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王

金柱同意,曾泰澄於系爭9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作車庫使用,河濱管委會於系爭97、10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大樓圍牆,而系爭97、101地號土地乃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故曾泰澄、河濱管委會無權占用,且妨礙原告通行系爭97、101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或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泰澄、河濱管委會將系爭鐵皮屋、大樓圍牆拆除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曾大瑞系爭1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被告曾大瑞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系爭101地號土地;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產署系爭1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被告國產署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㈢被告曾大瑞、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内,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㈣被告曾泰澄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㈤被告河濱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圍牆拆除;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曾大瑞、曾泰澄則以:

⒈系爭88、89地號土地得經由原告所有系爭103地號土地、國有

之系爭102、79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即九大路河濱一巷,通行至九大路、台29線旗甲公路,九大路河濱一巷路寬約4至5公尺,一般車輛寬2.5公尺,是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並無問題,且以此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異,況系爭工廠既未有工廠登記及營業登記,無需貨櫃車通行。至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現有工廠水泥階非法占用九大路河濱一巷,阻礙通行,待被告國產署拆除該水泥階回復路寬4公尺,原告即可以九大路河濱一巷通行。而曾大瑞未於系爭79地號土地以鐵網圍堵車輛,鐵網圍籬係設置於其所有系爭92地號土地、同區段78地號土地。⒉縱允許原告通行系爭101地號土地,貨櫃車、大卡車亦無法通

行,原告應經由系爭164地號土地、曾大瑞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7、173地號土地)、同段172地號土地至九大路,該路線轉彎處有15公尺,貨櫃車可通行,且曾大瑞不會阻止公眾通行系爭167、173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01地號土地顯屬無稽。況系爭土地緊鄰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已規劃8公尺道路。系爭101地號土地係綠地,並非係道路,應維護被告之權益,不能因系爭工廠要通行之方便造成住宅及土地的紛擾,這不成比例原則。又原告於系爭103地號土地緊臨九大路河濱一巷處設置電動鐵門、鐵皮圍籬等障礙物,平時並任意停放車輛,有妨害九大路河濱一巷通行之情事,不讓別人任意通行「綠帶兼道路用地」之系爭103地號土地,反向曾大瑞、訴外人王金柱主張通行系爭101、97地號土地至九大路,已有權利濫用之嫌。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其他登記事項」欄處載有:「(限制登記事項),109年3月4日收件鳳專字第467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郭碧明,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翁火輪,限制範圍:全部」等字樣,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於系爭103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乙事,應屬對土地之處分,其適法與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系爭10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於地方政府撥作公用前,仍屬被告國產署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系爭102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綠地兼供道路使用,原公共設施用地,現況似作道路使用,而國產署原則尊重本院依職權判決,惟倘經本院判決原告於系爭1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告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繳交通行償金等語。

㈢被告河濱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

以:本大樓因緊鄰大馬路,又無其他腹地可供住戶停車,當初興建系爭大樓圍牆時,建商應有取得地主同意始興建。另系爭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大馬路,多年來並無問題,今主張通行系爭101、102地號土地,除損害其他被告權益外,亦將使本大樓88戶住家之機車無處停放,必然亂象叢生,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其通行系爭102、101土地有無通行權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102、1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

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所謂「通常使用」之判斷,須考量土地形狀、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土地所有權人欲主張對其鄰地之通行權,即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始足當之。若其土地並非袋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自不得主張對鄰地之通行權。次按因土地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乃避免鄰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導致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之不合理情事。

⒉系爭88、89、1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79、102地號土

地為國產署所管理,同區段78、92、167、173、系爭101地號土地為曾大瑞所有,系爭9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金柱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第265至2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系爭88、89、103地號土地由北而南排列,系爭103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102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72、173、167、166、164至102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作為巷道使用,一般車輛出入九大路得經該巷道駛進系爭103地號土地,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3 至149、157、167 、205 頁)。而系爭10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管理,使用分區為綠地兼供道路使用,亦有國產署陳報狀暨檢附網路公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憑(本院卷一第102至105 頁),依前開資料及本院勘驗土地道路現況,應可認系爭102 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通行使用,則系爭88、89、103地號土地應得自相鄰之系爭102 地號土地,可自系爭164號土地通往系爭167、173、172號土地之巷道出入交通要道九大路,核與袋地係無路可通行公路之情況尚有不同。原告雖主張此路線僅能供一般車輛通行,營業用大卡車轉彎角度不足,故無法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惟原告陳稱:系爭工廠因都市更新,原告無法取得工廠登記,導致自69年迄今皆無法營業,目前未取得營業執照,亦未取得工廠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依此以營業用大卡車通行系爭102、101地號土地尚難認為屬原告通常使用所必要,亦不得僅因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而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是原告確認就系爭102、1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主張,無足憑採。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88、89、103地號土地尚難認有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102、1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就系爭102、10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則關於原告得否請求曾大瑞、國產署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系爭102、101地號土地並應容忍其鋪設道路、得否請求曾泰澄拆除系爭鐵皮屋、河濱管委會拆除系爭大樓圍牆等節,亦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88、89、103地號土地,就曾大瑞所有系爭101地號土地、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10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曾大瑞、國產署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系爭101、102地號土地並應容忍其鋪設道路,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請求曾泰澄拆除系爭鐵皮屋、河濱管委會拆除系爭大樓圍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