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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林建凱

戚道蓉林旭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被 告 許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建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戚道蓉、原告林旭霆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建凱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6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戚道蓉、林旭霆(以下與林建凱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分別為林建凱之配偶、子,亦為6之4號房屋之住戶。被告係同弄6之5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6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6之4號房屋與6之5號房屋位於同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原告發現6之4號房屋內之客廳、餐廳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主臥室之廁所天花板、浴室天花板、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客房天花板及牆壁有多處滲漏水痕跡,以及因漏水導致壁癌,且因客廳天花板日夜漏水,造成吊扇滴水,令原告擔心電線浸水導致漏電之危險,不得不撤下吊扇,另裝設一般日光燈以供照明。嗣原告發現被告曾對6之5號房屋違法改建,擅自更改自來水管路及裝設加壓馬達。原告委由水電工前來檢查後,判斷漏水點應為6之5號房屋內專有管線漏水所致,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不諱言其有改建6之5號房屋出租之情。原告因6之4號房屋漏水情形日益嚴重,不得安寧,且傢俱亦因漏水受有損害。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解決漏水紛爭,甚至自行拆除連接水錶之自來水管路,試圖湮滅證據脫免責任。6之4號房屋天花板多處滲漏水情形,既係因被告擅自違法改建6之5號房屋內部格局、更改自來水管路及裝設加壓馬達,致6之5號房屋專有管線漏水導致6之4號房屋滲漏水,被告係6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就該房屋之專有部分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6之5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抑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6之5號房屋滲漏水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林建凱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6之5號房屋室內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林建凱僱工進入前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求被告應賠償6之4號因滲漏水所受之損害之修繕費用174,000元。又被告疏於維護6之5號房屋,致6之4號房屋滲漏水之財產損失,甚至床鋪周圍因天花板漏水致令原告無安身之所,夜夜難以入眠,前開情形已造成居住者身心煎熬,更需耗費心力處理房屋之耗損,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足以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原告為避免漏水導致漏電之危險,不得不自行僱工更換客廳吊扇,甚至原告為閃避滴漏水之情形,必須不斷搬移衣櫃等傢俱、變更床鋪位置,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睡眠品質,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造成原告精神上備受折磨,且因漏水持續期間甚久,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00,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6之5號房屋室內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林建凱僱工進入前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林建凱3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戚道蓉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林旭霆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為屋齡38年之老舊房屋,全部大樓樓梯間包括頂樓之樓梯間均有壁癌,一經下雨發生漏水乃混凝土之裂縫所造成,6之4號房屋漏水係因颱風或連日大雨,滲漏外牆或隔壁鄰居屋頂漏水至6之5號房屋樓地板後再往下滲漏所致,非因被告改建6之5號房屋、變更自來水管路及裝設加壓馬達供租客用水所致,且若為6之5號房屋之自來水管破裂漏水,理應持續不間斷地出現漏水現象,然而原告均係在颱風或雨季過後,才反應6之4號房屋漏水。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曾以簡訊通知被告,告知6之4號房屋又有漏水情形,被告對原告答覆係因109年12月初連續下雨2日所致,原告於數日後又告知被告6之4號房屋漏水情形並未改善,被告隨即指訴外人王丕墩於同年12月15日與原告相約測量滴水速度以釐清漏水原因,測量速度5分鐘約6滴,測試至同年12月22日發現漏水速度不變,被告斯時亦曾懷疑是否係因自來水管破裂所致,立即協調承租人遷出,進行6之5號房屋一個月不用水之測試,然6之4號房屋仍有漏水情形,足見6之4號房屋之漏水情形,與6之5號房屋無涉。其後發現係因系爭大樓4之4住戶謝博民進行整修施工導致頂樓水錶水管破裂,漏水沿水管壁向下滲漏所致,該住戶於知悉後已立即修復,並通知王丕墩,於110年1月30日至頂樓觀察隔壁水錶已經修好,原告亦表示不再漏水。從而,6之4號房屋之滲漏水情形,非因被告對於6之5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41、43頁):

㈠林建凱係6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戚道蓉、林旭霆分別為

林建凱之配偶、子,亦為6之4號房屋之住戶。被告係6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6之4號房屋與6之5號房屋位於同一大樓,系爭大樓共5層樓,每層樓有2戶房屋,共有10戶房屋。6之5號房屋位於6之4號房屋之正上方,林建凱、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為71年10月14日建造完成之5層樓建築,於72年3

月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為該大樓各戶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系爭大樓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

㈣6之4號、6之5號房屋之天花板有發生滲漏水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違法改建其所有6之5號房屋內部格局、更改自來水管路及裝設加壓馬達,致6之5號房屋專有管線漏水,因而導致林建凱所有之6之4號房屋滲漏水而受損及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及被告應將6之5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林建凱僱工進入前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就原告主張6之4號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等事項,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指派王貽德技師及古旭程技師進行鑑定。上開技師於111年3月9日至現場進行初勘,嗣於同年4月15日至現場進行會勘,進行現場滲漏水情形之勘查及鑑定,其後再因原告通知,於同年5月21日前往現場檢視原告所稱同年5月21日新增滲水資料並照相記錄後,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上記載:「九、鑑定經過與內容:……主要鑑定工作內容說明如下:㈠建物相關資料及分析:①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原告):本案鑑定標的物位於鋼筋混凝土構造5層公寓大樓之4層,建物用途為住宅使用,依據原告提供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71年10月14日,層次面積71.42平方公尺,為40年老舊公寓大樓(詳附件四,P.4-1~4-5),目前居住使用中。②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被告):位於前述公寓大樓建物之5層,層次面積71.42平方公尺,為40年老舊公寓大樓(詳附件四,P.4-1~4-5),目前亦居住使用中。③由會勘現況及附件四、五資料顯示,6之5號房屋(被告)位於6之4號房屋(原告)之上層,兩造為同一公寓大樓建物之上下樓相鄰關係。㈡調查成果及分析:①民國111年4月5日溫度、含水率測量:本日測試6之5號房屋(被告) 試水前中後時間內,6之4號房屋(原告)各空間溫度、含水率變化情形,調查成果詳附件六P.6-1、6-3~6-6及6-8~6-47,照片1~10。由熱顯像儀量測廚房平頂最低溫度為28.6~30.3℃,臥室1平頂、牆面最低溫度為29~29.5℃,臥室2平頂、牆面最低溫度為27.2~28.9℃,臥室3平頂、牆面最低溫度為27.8~28.3℃,餐廳平頂最低溫度為29.1~29.6℃,客廳平頂最低溫度為28.7~29.1℃。由水分計量測廚房平頂含水率為4.8~5.0%,臥室1平頂、牆面含水率為4.2~6.1%,臥室2平頂、牆面含水率為4.5~5.4%,臥室3平頂含水率為4.1~4.6%,餐廳平頂含水率為4.7~6.2%,客廳平頂含水率為4.3~6.4%。測得之溫度、含水率數值於6之5號房屋(被告)試水前中後時間內無重大差異,顯示6之5號房屋(被告)於會勘時在正常用水使用狀況下,無滲漏水情形。②民國111年5月21日溫度、含水率測量:本日檢視6之4號房屋(原告)滲漏處滲漏情形及測試滲漏處溫度、含水率,調查成果詳附件六P.6-1、6-48~6-49。由熱顯像儀量測臥室2平頂、牆面最低溫度為27.2℃,平頂滲漏處含水率為8%~over(≧12%)。平頂滲漏處測得之含水率數值很高,顯示滲漏處確有滲漏水情形。㈢發生之滲漏水情形原因分析:①滲漏水發生的條件:發生滲漏水需有三個條件同時發生,即有水的來源、水行進的推動力及水行進的路徑。水的來源大致可包括雨水、使用水、污水、地下水及結露水等;水行進的動力可為重力、衝力、表面張力、毛細管作用、風力及水壓力等;稅行進的路靜則為構造體的孔隙、裂縫及接縫等。③滲漏水發生的原因:依據鑑定技師檢視兩造所提供之建物資料(附件四、五)及鑑定技師現場會勘照片(詳附件六,P.6-7,照片9~10植物寄生情形)所示,發生滲漏水原因為發生長延時豪大雨事件時,兩造之公寓大樓頂樓雨水因排水不及而蓄積,又公寓大樓頂樓防水功能因年久劣化失效,雨水由兩造構造體舊有之孔隙、裂縫及接縫等滲入,造成目前若逢下雨公寓大樓頂樓雨水蓄積,樓梯間及兩造房屋內部即滲漏水與壁癌情形。㈣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建議:①防水原理:依據前述滲漏水發生的條件可知,避免水接近、將水快速排除、截斷外部水侵入室內之作用因子及施作二重或三重防水措施皆可有效地防水。②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建議:本案建議之修繕方式為,於公寓大樓頂樓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及順暢排水路,以避免因長延時豪大雨時排水不及而蓄積滲入,截斷外部水侵入室內之作用因子應可有效地防止本案滲漏水情形。所需費用概估如下表:……」、「十、鑑定結果:㈠6之4號、6之5號過去及目前有無發生漏水之情形?有,6之4號、6之5號過去及目前若逢下雨公寓大樓頂樓雨水蓄積,樓梯間及兩造房屋內部即滲漏水與壁癌情形。㈡如有漏水,漏水之情形發生於何時?依鑑定調查資料顯示,發生於逢下雨公寓大樓頂樓雨水蓄積時。㈢以及發生漏水之位置為何處?樓梯間、兩造房屋內部目前壁癌處及兩造構造體舊有之孔隙、裂縫及接縫等阻水不良處。㈣漏水之原因為何?發生長延時豪大雨事件時,兩造之公寓大樓頂樓雨水因排水不及而蓄積,又公寓大樓頂樓雨水因排水不及而蓄積,又公寓大樓頂樓防水功能因年久劣化失效,雨水由兩造構造體舊有之孔隙、裂縫及接縫等滲入,造成若逢下雨公寓大樓頂樓雨水蓄積,樓梯間及兩造房屋,內部阻水不良處即滲漏水與壁癌情形。㈤若6之4號房屋『目前』仍有漏水情形,該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6之5號房屋所導致?否。㈥若6之4號、6之5號房屋目前仍存在漏水情形,且6之4號房屋之漏水係因6之5號房屋所導致,則修繕漏水之工作項目及採用之修繕方式為何?6之4號、6之5號房屋目前仍存在漏水情形,6之4號房屋之漏水非因6之5號房屋所導致,故建議之修繕方式為,於公寓大樓頂樓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及順暢排水路,以避免因長延時豪大雨時排水不及而蓄積滲入,截斷外部水侵入室內之作用因子應可有效地防止本案滲漏水情形。㈦是否須進入6之5號房屋之屋內進行修繕?否,惟應屬老舊公寓大樓頂樓公設修繕權屬。㈧修繕費用須若干金額?合計為新台幣137,185元,詳九、鑑定經過與內容:費用概估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7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足認6之4號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之原因,係因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功能年久劣化失效,雨水蓄積於頂樓平台時,往下滲入,再沿6之5號、6之4號房屋構造體舊有之孔隙、裂縫及接縫等滲入,造成若逢下雨,系爭大樓頂樓雨水蓄積,該大樓之樓梯間、6之5號及6之4號房屋,內部阻水不良處即發生滲漏水及產生壁癌,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擅自違法改建其所有6之5號房屋內部格局、更改自來水管路及裝設加壓馬達,致6之5號房屋專有管線漏水所致。

㈢原告雖主張6之4號房屋於連日晴天,且系爭大樓頂樓無積水時,仍有漏水情形,且漏水原因若係因外部下雨,頂樓積水所致,漏水部位自應靠近6之4號房屋四周之牆壁,然而位於6之4號房屋中央之客廳天花板竟有漏水情事,且6之5號房屋天花板首當其衝,漏水情形應較6之4號房屋嚴重,何以6之5號房屋僅有3處漏水,且範圍不大,此與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相悖,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說明6之4號房屋客廳天花板之漏水水源來自何處,其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鑑定人明知6之5號房屋內部給水、排水管線已與房屋興建時不同,漏未要求被告提供改建後之6之5號房屋內部管路配置圖,系爭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鑑定人進行鑑定時係將6之5號房屋排水孔之落水頭堵住進行試水,此等模擬情況與將水流入排水孔內,流經管線並排除之正常使用情況不符,此等鑑定方式只能檢測兩個樓層間之防水層是否失效,未能判斷被告改建後之6之5號房屋之排水管路是否存在漏水情形,且被告曾有為妨礙原告蒐集證據而自行拆除水錶,要求承租人暫時搬離之情形,則被告理當會故技重施,在鑑定人進行鑑定之前幾日要求6之5號房屋之住戶暫時斷水甚至再次搬離,已達妨礙證明之目的等語。查:

⒈鑑定人王貽德技師到庭證述:(問:依鑑定人所稱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5-1及附件4-4中就6之5號房屋之平面配置格局有不同,倘若6之5號之平面配置已非當初建造完成後之格局,此是否是造成6之4號房屋漏水之原因?有無得依上開附件5-1及附件4-4之平面配置圖即得判斷6之4號房屋漏水是因6之5號房屋平面配置變動所導致?)不是;不行。(問:管路配置圖應該與漏水有重大牽連,為何鑑定人沒有向被告要求提供?)我們在會勘的時候有做正常使用的管路試水,所以有沒有提供管路配置圖,就我們在調查來講並不必要。(問:依鑑定報告附件6-4至6-5頁記載鑑定人在6之5號房屋進行試水,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5頁所載調查成果及分析中提及鑑定人進行試水之過程及得出之結果,請問鑑定人於進行鑑定過程中,係以何種方式進行試水?)因法院囑託鑑定事項為是否係6之5號房屋造成6之4號房屋漏水,所以會勘時就6之5號房屋用水環境是模擬正常使用的情形下,是否會造成6之4號房屋漏水,我們是針對正常用水的環境即浴室及陽台有落水頭的地方進行試水,將落水頭處堵住,蓄水產生水壓差,且每隔一段時間會觀察水位有沒有變低,避免測試用之積水因流走而水壓不足,111年4月15日係自上午10時起至下午4時40分只進行測試,之後才把水放掉,當日試水期間,分別於4個時間點到6之4號房屋進行溫度及牆壁表面含水率的測試,可參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1。另為確認有無因排水管發生破裂產生滲漏的問題,在111年4月15日10時起至下午4時40分之間在6之5號房屋洗衣機接往排水管處有一直朝排水管內放水,測試有無漏水,這就是試水的過程。另因原告在111年5月21日之前幾日聯繫我說又發生漏水的情形,我於111年5月21日至6之4號房屋看臥室2中漏水之情形,當時依肉眼即可判斷出有漏水,我用水分計測漏水的地方,此由鑑定報告附件6-1可看出記載臥室2的含水率為8~Over,當天只有測臥室2的漏水位置,我在6之4號房屋其他地方沒有看到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指給我看的地方只有臥室2這個地方,該處有漏水。我看完6之4號房屋後,亦有請被告就相同的降雨事件提供同一時間6之5號房屋的室內是否也有出現漏水情形的照片,我附在鑑定報告附件5-2至5-4之照片1~6。【問:依照你過往之經驗,假設一棟大樓共有6 層樓,如果因為出現大樓頂樓排水不及導致下方相關樓層(不限於頂樓下方緊接的

6 樓,亦即4 、5 、6 樓都有可能)出現漏水情形,該等下方樓層出現漏水情形是否一定會在下雨當天立刻顯現?】不一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滲漏水現象之發生需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即①水的來源、②水行進的推動力、③水行進的路徑,水行進的推動力要有出現壓力差、動力差,以驅動水的行進,水的行進的路徑則是指牆壁內或者是構造體要有縫隙或孔隙,也就是水的通路。我在111年4月15日會勘之後,另外接獲原告通知說6之4號房屋有出現漏水現象,我不是接獲通知當天就立刻前往,而是在111年5月21日前往6之4號房屋,當天並沒有下雨,我在當天也有前往頂樓觀看,頂樓地板乾燥(見鑑定報告附件6-7之照片),依照我所調閱氣象局降水量資料(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2),我研判應該是111年5月14日至16日降雨導致6之4號房屋發生漏水情形,而且依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7照片來看,頂樓地磚的縫隙間已經滋長雜草,以南臺灣氣候之炎熱,如果沒有一定的水份,頂樓雜草應該無法生存,可見系爭大樓的頂樓地板防水層已經喪失防水的效果。因產生漏水情形必須符合前述三個要件同時存在,頂樓倘若在某天因為下大雨而積水,也必須要符合前述三個要件才能夠在下面的樓層出現漏水情形,所以有可能會在下雨之後隔數日,才會出現直接下方樓層或者是間隔幾層樓後的下方樓層出現漏水的情形,但也有可能因為頂樓積水的水量不足,或驅動力不足,在水份尚未完全被驅動到原告的樓層時,就已經被其他樓層的結構吸住,或者是已經沒有水份可以再繼續往下傳導。另外,我們在111年4月15日藉由蓄水的方式試水,假設6之5 號房屋的防水層有出現問題,那麼我們所蓄的水縱然沒有在放水之前在6之4號房屋出現漏水情形,也會因為所蓄的這些水滲漏至6之5號房屋地板層(即6之4號房屋平頂),而在其後於6之5號房屋出現漏水現象。(問:鑑定人在排水管放水進行試水,是否只有在鑑定報告附件6-6編號7照片所拍攝之房屋玄關位置?)對。(問:鑑定人在缺乏管路配置圖的情況下,如何能夠確定6之5號房屋除玄關處的排水管外,其他的排水管都沒有出現水管滲漏水的情形?)111年4月15日進行會勘時只有針對玄關處的排水管進行放水測試,是因為洗衣機的排水管只有在用的時候才會有水流經過,所以要特別放水進行測試,其他6之5號的排水管,例如浴室的排水管、馬桶屬於正常用水的廁所管路,因為6之5號房屋有3間浴廁,就我所知,在111年4月15日會勘當時,其中有2間浴廁是有住人的,另外1間有沒有住人,我不是很清楚,但是縱使是沒有住人,因為馬桶的污水管及排水管有存水彎,都是保持的水管內有積水的狀態,所以除前開玄關處之排水管外,6之5號房屋其他排水管以一般正常用水情形下進行觀察即可得知水管有無滲漏水,因為水管如果有裂縫則在平日排水過程中即會一直經由該水管破裂處滲漏水,也會因此導致6之4號房屋隨時出現因為水管破裂而發生的漏水現象,另外有關於6之5號的給水管也就是自來水進水的水管因為自來水是一直供應,有產生對水管的壓力,如果給水管有破裂,也會直接從破裂處流出,而導致6之4號房屋隨時可發現漏水之情形。所以這些地方的排水管如果有破裂的話,在會勘那一天於6之4號房屋就可以看到滲漏水,無須做特別測試。(問:鑑定人剛剛說的正常使用,但是其中有一間房間並沒有住人,如何可以知道該間房間有正常使用?請問該間房間的浴室排水孔有存水彎嗎?)我在會勘那一天有關於我不確定有住人與否的6之5號房屋這間房間,我有到相對應的下方6之4號房屋的該處位置觀看,並無滲漏水的情形。我在6之5號房屋的這間房間的浴廁有做蓄水測試,其下方的6之4號房屋這個位置並沒有滲漏水的情形,另外做完蓄水測試之後,水會放掉,如果排水管有破裂,相對應的6之4號房屋的下方位置也會出現一些漏水跡象。(問:鑑定人剛剛提到漏水的原因其中一個要件為水行進的路徑,又有提到漏水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兩造房屋結構體舊有之孔隙、裂縫及接縫等因素(其餘詳鑑定報告第5 頁㈢②)等語,如果6之5號房屋結構並沒有前開孔隙、裂縫或接縫等瑕疵,而有防水的功能,那麼就算頂樓積水,是否仍會滲漏到6之4號房屋?)是,111年5月21日去看就是6之4號與6之5 號房屋都有漏水。法院來文的鑑定事項為是否是6之5號房屋導致6之4號房屋漏水,這棟大樓頂樓防水有問題造成漏水,因為這是集合住宅,整棟房屋的外牆是大家一起的,包括頂樓的地板及外牆都是全部住戶一起的,在整個結構是一起的,無法只有針對6之5號的牆壁做處理。依照我會勘當天去看,雖然我沒有進到其他樓層的房子內部,但我在樓梯間所看到的現象,從一樓到頂樓的樓梯間都有滲漏水的水漬殘留痕跡,我的意思並不是說當時仍然有正在漏水,而是指可以看出過去有滲漏水,導致樓梯間牆壁上及天花板的油漆都有出現局部變色,或者是劣化的現象(指油漆與牆壁混凝土層之間有出現縫隙往外膨的情形)。【問:鑑定人之意思是否是指因為這棟大樓的頂樓以及整棟大樓牆壁、或樓板(指地板或天花板)因為年代已久,結構體本身已經有開始出現孔隙、裂縫,縱使6之5號房屋就其該層樓的外牆有做好防水功能,依舊還是會從頂樓如有積水時繼續滲水?】對等語(本院卷㈠第321至333頁)。

⒉另查,系爭大樓係於71年10月14日建造完成之5層樓建築

,有6之4號、6之5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可稽(審訴卷第239、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系爭大樓之屋齡已40年,復綜合王貽德技師上開陳述、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及所檢附111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111年5月14日至16日之降雨量為38毫米、27.5毫米、22毫米,暨該鑑定報告所檢附6之5號、6之4號房屋及樓梯間出現滲漏水、發生多處嚴重壁癌以及系爭大樓頂樓地板之地磚間孳生多處雜草等情形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2、附件4-16、附件5-2、5-3、5-4、附件6-7)以觀,足徵6之4號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應係因系爭大樓老舊,頂樓防水層劣化失效,遇長延時豪大雨,且頂樓積水無法及時排泄時,系爭大樓之房屋內部則出現滲漏水情形,此由系爭大樓之樓梯間、6之5號房屋及6之4號房屋均有出現滲漏水現象可資明瞭,且因發生滲漏水需兼具水的來源、水行進的推動力及水行進的路徑等三項條件,因此有時未必會在降雨同一日立即出現室內滲漏水情形。

⒊原告雖對系爭鑑定報告提出前開質疑,然鑑定人王貽德

技師已到庭詳為說明其鑑定方式及經過,並就原告當庭所提出之問題逐一應答,且鑑定人王貽德、古旭程為專業土木技師,復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或怨隙,理應無偏頗任何一造,而故為不實鑑定之理,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鑑定人所進行之詳細鑑定經過,並依其專業進行分析後,始作成鑑定結果,是原告僅在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之情況下,提出前開質疑,並指稱被告在鑑定人進行鑑定之前幾日要求6之5號房屋之住戶暫時斷水甚至再次搬離,已達妨礙證明之目的等語執為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之主張,惟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之指摘未加證明,亦未具體指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違反何等法令及鑑定慣例,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前揭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質疑,乃其片面推論臆想之詞,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又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因防水功能失效,疏於維護,以致

雨水滲入頂樓平台沿系爭大樓結構體中之孔隙行進,致6之4號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已如前述。因頂樓平台係屬系爭大樓各房屋之所有權人共有,自難認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防水功能未維護修繕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參以王貽德技師到庭證述:「(問:關於鑑定人剛剛提到漏水的原因其中一個要件為水行進的路徑,又有提到漏水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兩造房屋結構體舊有之孔隙、裂縫及接縫等因素(其餘詳鑑定報告第5 頁㈢②)等語,如果6之5號房屋結構並沒有前開孔隙、裂縫或接縫等瑕疵,而有防水的功能,那麼就算頂樓積水,是否仍會滲漏到6之4號房屋?)是,111年5月21日去看就是6之4號與6之5號房屋都有漏水。法院來文的鑑定事項為是否是6之5號房屋導致6之4 號房屋漏水,這棟大樓頂樓防水有問題造成漏水,因為這是集合住宅,整棟房屋的外牆是大家一起的,包括頂樓的地板及外牆都是全部住戶一起的,在整個結構是一起的,無法只有針對6之5號的牆壁做處理。依照我會勘當天去看,雖然我沒有進到其他樓層的房子內部,但我在樓梯間所看到的現象,從一樓到頂樓的樓梯間都有滲漏水的水漬殘留痕跡,我的意思並不是說當時仍然有正在漏水,而是指可以看出過去有滲漏水,導致樓梯間牆壁上及天花板的油漆都有出現局部變色,或者是劣化的現象(指油漆與牆壁混凝土層之間有出現縫隙往外膨的情形)。」、「(問:鑑定人之意思是否是指因為這棟大樓的頂樓以及整棟大樓牆壁、或樓板(指地板或天花板)因為年代已久,結構體本身已經有開始出現孔隙、裂縫,縱使6之5號房屋就其該層樓的外牆有做好防水功能,依舊還是會從頂樓如有積水時繼續滲水?)對。」、「(問:如果因應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問題,有無任何方式可以只針對6之5號房屋進行處理的施工方式即可防止因為前述大樓老舊而引發的6之4號房屋滲漏水問題?)會好也不完全(台語)。因為這是整棟大樓老化的問題,6之5號房屋有裂縫,那個地方打針可以防堵漏水,但是牆壁內部也有一些從外觀看不到的裂縫,該處裂縫有可能漏水現象是直接出現在6之4號房屋而不是出現在6之5號的房屋,所以也沒有辦法藉由在6之5號房屋打針而得防堵6之4號房屋出現漏水的全部問題。」、「(問:鑑定人剛剛所稱的打針是指什麼意思?)是指防水注射工法,這是從房子的內部進行防水的處理,但是因為不知道這些裂縫分別是往哪裡走,或者哪些地方的內部有裂縫,縱然是以打針的工法堵住了,水還是有可能往其他裂縫往下走。」、(問:鑑定人的意思是有關於6之4號房屋的漏水問題如果要杜絕是否只能從頂樓跟整棟大樓的外牆防水進行處理?) 對,這是最有效完整的處理方式。」、「(問:如果只有針對6之5號房屋外牆以及該房屋的內部進行防止滲漏水的處理,能否徹底杜絕6之4號房屋的滲漏水問題?)不能徹底杜絕,因為根本問題還是在這棟大樓的頂樓防水有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331至335頁),足認王貽德技師於本院作證時所為陳述之完整意涵為:系爭大樓之漏水原因經鑑定係源於頂樓防水功能因年久劣化失效,造成頂樓若逢下雨蓄積雨水,導致系爭大樓之樓梯間及6之4號、6之5號房屋漏水,徹底根治之法為施作頂樓防水層,若僅施作6之5樓房屋之防水工程,無法杜絕漏水情形。惟原告就王貽德技師上開完整陳述略而不論,並罔顧6之4號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根源於頂樓平台之防水功能因年久劣化失效所致,僅以鑑定人王貽德到庭陳述:自6之5號房屋進行防水注射工法亦可解決6之4號房屋之漏水情形等語為據,主張6之4號房屋之漏水情形得由被告就6之5號房屋進行處置而改善,進而以原告片面擷取之王貽德技師上開陳述指稱王貽德技師於系爭鑑定報告故意隱瞞上情,為被告疏於維護6之5號房屋之責任進行開脫,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失之偏頗等語,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故意曲解王貽德技師陳述之完整性及真實之意涵,亦乏客觀之依據,自無足憑採。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揆諸前揭說明,6之4號房屋滲漏水情形,非因被告就其所有6之5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造成6之4號房屋滲漏水。又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乃該大樓各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頂樓平台防水層疏於維護,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6之4號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有侵權行為,造成林建凱所有6之4號房屋受有損害,及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人格法益侵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6之5號房屋室內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林建凱僱工進入前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及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林建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6之5號房屋室內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林建凱僱工進入前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建凱3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戚道蓉、林旭霆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人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另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系爭鑑定報告已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須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張宏榮作證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