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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蔡松葉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

蔡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價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源成,前經被告清查係屬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清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經公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爰依地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辦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權利人得自存入之時起10年內申請發給權利價金。然被告公告之地籍清查表,初審、複審、核定簽署處均為空白,無人簽署,無法律效力,被告標售系爭土地,亦未依地清條例第5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正登記。而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源成,當時手抄,人工疏忽,戶籍資料誤寫為陳元成。因地政早於戶政成立,而陳源成日據時期查無設籍,可證同音異字,與陳元成同為一人。陳元成和陳本為兄弟,同住一屋,日據時期住址為鳳山廳仁壽上里茄苳坑95號番地,共有系爭土地。陳源成於明治39年5 月2 日死亡,絕戶無嗣,由土地共有人陳本繼承。嗣陳本於大正6 年6 月8 日死,戶子相續由其子陳萬居繼承,陳萬居於大正7 年死亡,絕戶無嗣,由其二姐陳會成為系爭土地權利人。陳會的子孫占有、管理系爭土地超過20年,亦得依民法第769 、770 條規定,經被告通知後辦理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會於民國25年死亡,由其女林燕玉繼承,林燕玉死,由其長男陳炳南繼承。陳會亡故,其私有共有來自陳本的土地,陳會的子孫,願意把繼承權返還給「陳本」長女「蔡陳只」繼承。原告為「蔡陳只」子孫,為合法繼承人,並受推派代表家族請款,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價保管款新臺幣(下同)5,909,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9,200 元。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對被告行政機關主張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屬公法關係爭議,應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至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其先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訴訟是否同一事件,亦應由行政法院審究,併此敘明。又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乃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請求地價保管款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