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李麗卿
許琬婷律師被 告 許文祥
許裕偉許泰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以「許文祥、許世榮、許世昌」為被告,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世榮、許世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審訴卷第9至10頁、第103頁)。復於109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對「許世榮、許世昌」之起訴(見審訴卷第140至141頁),並經多次變更,於109年9月7日具狀更正以「許文祥、許裕偉、許泰嘉、許妙玉、許妙玲」為被告(見審訴卷第302頁),再於111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對「許妙玉、許妙玲」之起訴,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文祥、許裕偉、許泰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裕偉、許泰嘉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觀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許文祥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文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嗣未依約繳款,原告已對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16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因執行無效果,經高雄地院於104年12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許文祥之被繼承人許賢章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許賢章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許文祥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應共同繼承,孰料被告許文祥繼承上開不動產後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女即被告許裕偉、許泰嘉,並於105年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規避原告之追索。被告許文祥於其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際,將繼承所得財產無償贈與其子女即被告許裕偉、許泰嘉,致被告許文祥對於原告上開債務,陷入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害及原告上開債權,被告許裕偉、許泰嘉為許文祥之子女,顯然知情。原告係於109年9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此情,爰於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内,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文祥、許裕偉、許泰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許裕偉、許泰嘉應將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許文祥、許裕偉、許泰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裕偉、許泰嘉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文祥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武一陸續借款1,350,000元。李武一於生前向被告許文祥表示,因其年紀已大,希望被告許文祥能就上開借款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為憑證,復因其配偶也不識字,故請被告許文祥於内載被告許文祥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等内容之借據上簽名,被告許文祥將來還款,可逕還給其女兒即原告。是被告許文祥並非向原告借款,法律上評價應係李武一將對被告許文祥之1,350,000元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嗣被告許文祥因無力償還,原告乃聲請取得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16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00年間執行無效果。
原告復於103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蕭振竝持系爭借據向被告許文祥追索,致被告許文祥承受非常大的壓力。被告許文祥之配偶獲悉後,於103年2月7日自金融機構提領800,000元,連同手上現金並向友人借款,籌足1,350,000元後,交由被告許文祥交付蕭振竝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並取回系爭借據之債權憑證。被告許文祥因屢次見到該債權憑證,即想到被追討債務的痛苦經歷,遂於107年某日該債權憑證撕毁。綜上,原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業經被告許文祥清償而消滅,原告並非被告許文祥之債權人,並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以被告許文祥積欠其135萬元債務,聲請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6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於100年間執行無效果,經高雄地院核發100年度司執水字第58095號債權憑證。
㈡原告於104年12月1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於108年9月17日再次聲請執行等情,執行處並未通知被告。
㈢被告許文祥於104年12月25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許裕偉、許泰嘉,並於105年2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許文祥於民國95年5月1日簽發借據予原告李麗卿,借據
内容記載其向原告借貸135萬元,該借據迄今仍於原告保管中。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之債權是否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許裕偉、許泰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之債權是否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對於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文祥積欠其135萬元債務,聲請取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6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0年間執行無效果;原告復於104年12月1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於108年9月17日再次聲請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被告許文祥則以伊已於103年2月7日籌足上開借款,交付訴外人蕭振竝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並取回系爭借據之債權憑證,然因嗣後伊撕毀該債權憑證而無法提出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被告許文祥應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蕭振竝到庭結證稱:「(問:如何委託你處理?你如何
處理、情形?)李麗卿跟我說有人欠錢沒有還給她,是她父親留下來的,已經20幾年,要我去跟對方講,我說好,我說要拿資料給我看,我要她拿本票給我看,但是李麗卿沒有本票,後來拿債權憑證給我,我之前沒有看過,說就是債權憑證的錢,我沒有看過這個。(問:李麗卿給你的是否類似這樣的文件?提示審訴卷第15頁債權憑證並告以要旨)因為之前我沒有看過債權憑證,格式如何我忘記了。我拿債權憑證去許文祥家豬肉攤那裡找到許文祥,他家在賣豬肉,我本來不知道在哪裡,我叫李朝富(即原告之弟)幫我google,因為是在燕巢的路,大約是哪一間,李朝富還有用他們的店面照片給我看,就是賣豬肉的店面,我在那裡遇到許文祥,問許文祥是否可以還錢,許文祥說現在沒有錢,過二天跟我聯絡。當時許文祥的父親也在,許文祥說不要讓他父親知道。(問:許文祥後來有無將這筆錢還給李麗卿?)還給我。不是還給李麗卿。(問:何時拿給你?如何給?)許文祥打電話給我說錢處理好了,大約過年後元宵節左右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找他,拿130萬元給我,我說數目不對,我要他把餘額4或5萬元再給我,當天就給我了。(問:金額是否依照債權憑證的金額?)我現在忘記,本來拿130萬給我,但是數目不對,我要他補差額,餘額4或5萬元給我。(問:拿到這筆錢之後,是否有將錢交給委託你的李麗卿?)李麗卿說錢是他父親留下來的,他弟弟現在比較沒有錢,如果處理好,拿到錢之後給她的弟弟就可以。但我拿到錢之後去找李麗卿,我說錢我已經處理好,問她要如何處理,她說當初已經說了,把錢給她弟弟李朝富就可以了,因為那時候李麗卿說她還有錢,他弟弟比較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吳明枝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許文祥有簽借據給李麗卿?)那張不是簽給李麗卿的,是我先生要許文祥簽的,我不識字,李麗卿沒有嫁,跟我們住在一起,我先生身體不好,就給李麗卿放著,錢是我先生借給許文祥的。(問:借多少錢?)135萬元,許文祥已經有用現金還5萬元。…(問:李麗卿委託蕭振竝去向許文祥要這筆錢,你是否知道?)委託的時候我不知道,許文祥拿錢給蕭振竝之後,許文祥有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還了,說我女兒找人來跟他要錢,我說你已經有還我5萬元,是否有扣除?他說他有說,但是沒有要讓他扣除,要拿到全額,已經全額還清。(問:許文祥說已經還款之後,你有無問過李麗卿?)有,李麗卿住在我的隔壁,我有問怎會去要錢,許文祥已經有還我5萬元,妳是否有扣除,她說沒有我的事情,她處理就好,我就沒說話。…(問:有無問李麗卿135萬元那筆錢拿去哪裡?是否有收到?)李麗卿怎會去跟人要錢,5萬元是否有扣除,說沒有我的事情,我找人去要了。李麗卿說錢她沒有花,錢拿給李朝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互核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許文祥已將所積欠之款項交予蕭振竝,蕭振竝亦將該清償之款項交給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其弟李朝富,是被告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據之借款,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所持系爭借據轉換為債權憑證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業已經被告許文祥清償完畢而消滅。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許裕偉、許泰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告許文祥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許文祥清償
而消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須以原告於起訴主張撤銷時須仍是債權人為要件,而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既已經被告許文祥清償完畢,其於起訴時已非債權人身分,則其主張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許文祥、許裕偉、許泰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許裕偉、許泰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許裕偉 307/1590 許泰嘉 307/159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許裕偉 307/4770 許泰嘉 307/4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