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許枝文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被 告 曾春國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變更要保人之程序,且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告應給付原告1,244,217 元,及自111 年
7 月5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51頁)。其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擬以名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因原告前有債信不良問題擔心無法順利貸款,乃與原告之妹婿即被告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2,500,000 元(下稱系爭貸款),每月之房貸13,000元則由原告繳納。於被告貸款後不久,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被告提出保險方案「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供被告為理財規劃,被告即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6年、繳費方式年繳、6期、每期201,572 元),被告嗣後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繳納保費並受讓該保單,原告聽聞後表示願意受讓該保單,但原告亦因債信不良問題,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繼續為要保人(下稱系爭保險借名契約),並均由原告逐年繳交保險費。詎系爭保險借名契約於110 年2 月間,因系爭保險契約已繳滿6 年保險費而到期,致系爭保險借名契約關係亦因此而終止後,及原告於110 年3 月間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竟拒絕給付原告系爭保險借名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1,244,217元,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借名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244,217元保險金。
㈡、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保險借名關係不存在,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200,000元(原告共繳納1,208,028元,但只請求1,200,000元),自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毋庸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
㈢、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217 元,及自111 年7 月5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妻許淑文為兄妹。原告獨資經營愛彌兒幼教用品社,因經營不善而出現資金缺口,原告為彌補資金缺口,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已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975,000 元(詳參答辯㈠狀附表1 所示消費借貸交付明細表,下稱兩造間第一次消費借貸)。原告於104年間再次因經營不善而亟需資金,由於原告之債信不良,縱有系爭房地,仍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遂又向被告求助。被告當時認為原告就兩造間第一次消費借貸1,975,00
0 元尚未返還分毫,擔憂若再借款予原告,將會有有借無還之風險,遂向原告日提議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以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擔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彰化銀行申辦系爭房地之貸款2,500,000 元後,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已將2,090,000 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予原告(詳參答辯㈠狀附表2 所示消費借貸交付明細表,下稱兩造間第二次消費借貸),另其中之201,572 元則用以清償兩造間第一次消費借貸債務(2,090,000 元+201,572元=合計共2,291,572元),餘款208,428元則作為信託管理之必要費用之用,如繳納火災地震保險、繳納放款手續費、分期繳納貸款等。被告向彰化銀行之250萬元貸款之每月貸款,並非由原告清償,而係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資金向彰化銀行清償。
㈡、兩造於104 年2 月間約定原告應逐年給付相當於每年保險費之200,000 餘元,分為6 期,逐年清償兩造間第一次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則運用原告所清償之款項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規劃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係欲防範貸款因原告之生意失敗,致無法如期清償之風險。若被告在貸款存續期間不幸大去,至少無工作能力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許淑文可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並以所受領之保險金清償貸款債務,進而保全系爭房地之價值,防止系爭房地因還款遲延而遭法院拍賣,致生拍定價格低於市場價格之不確定風險。被告係為自己及配偶即許淑文之利益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正本由被告自行保管,有被證5 所示保險單可稽,保險費由被告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經被告指定為被告之配偶即許淑文,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系爭保險借名關係之約定存在。
㈢、原告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1,006,716 元(原證六)、被告帳戶系爭貸款中之存款201,572 元,均係原告用以清償兩造間第一次消費借貸債務,上開給付行為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1,200,000 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4年1月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2,500,000元而。被告之後又於107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陳美利。
㈡、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系爭保險契約。
㈢、原告配偶為陳美利、被告配偶為許淑文(原告妹妹)。
㈣、原告、原告獨資經營愛彌兒幼教用品社與被告、被告配偶許淑文間有如原告111年1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卷二第95頁)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資金往來關係。
㈤、原告曾有如原告111年1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卷二第95頁)附表二所示之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情形。
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受益人為被告之妻許淑文,保險契約之正本係由被告本人保存。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備位部分: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事實,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查,原告於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背信案件偵查中,已自承:淑文在103年中風,被告當初保這份保險的時候根本沒跟我說,是我這次告他才知道這份保單,我並不是本案保險契約當事人,我並沒有成立該契約之借名登記;我是以幫被告繳納保險費之意思,幫被告繳納保險費等語,有原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中之110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第87頁以下)。原告既均不知系爭保險契約,直至110年4月間提起刑事告訴時方才知悉,則原告自無可能於104年2月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借名關係甚明。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備位部分: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自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成立要件,因此如有法律上之原因時,即不成立本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於上開背信案件偵查中,已自承:我是以幫被告繳納保險費之意思,幫被告繳納保險費等語。另於本件提出之歷次書狀及審理中亦自承:原告基於親情仍協助被告處理原告胞妹許淑文之債務,原告前後借款予被告及原告胞妹許淑文之金額高達2百萬餘元;被告配偶許淑文前於103年11月間中風,被告因無力支付被告配偶許淑文之每月支出約1、20萬元,故請求原告協助處理,原告基於親情故向被告表示其可以借款予被告及被告配偶許淑文,其方式係以原告名下房地向銀行貸款,待銀行撥款後,原告再將該款項用以處理被告配偶許淑文之每月支出等語。則依原告於上開背信案件偵查中及於本件審理中所自承之上開陳述,堪認原告應是基於贈與或借貸之法律上原因而幫被告繳納保險費,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不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先備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