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呂思傑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菁律師被 告 吳尚真即吳昱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52 號),本院於民國11

0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高雄市左營區桃子園餐廳歌友會結識伊,並謊稱被告與伊同為海軍官校之學生,以此親近伊。並以下列行為,詐騙伊之財物,致伊受有同額損害:㈠民國10

7 年4 月間,被告向伊佯稱認識證券行之「邱經理」,可提供內線消息,保證穩賺不賠,賺得之款項並可償還前揭債務,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隨同被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臺銀左營分行),並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對伊佯稱因股票漲跌瞬息萬變,為爭取投資時效,有隨時提領金額進行投資之必要,致伊陷入錯誤,隨即同意將伊所有設於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於被告處並告知密碼供其提領款項,伊同時明確要求被告每次提領存款時,必須經過伊同意始得領款,被告並允諾會補足所提款項後歸還提款卡予伊亦會告知伊投資股票訊息。被告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時、地,自行持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各該所示之金額。被告復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再次帶同伊前往臺銀左營分行,由伊自行臨櫃提款之方式,再提領25萬元交付予被告,共取得160 萬8,000 元。㈡被告於107 年9 月間,再向伊佯稱:被告之老闆有投資管道,可介紹伊投資,每月可獲利20,000元云云,致伊再次陷於錯誤,再於107 年9 月19日15時許,親自前往臺銀左營分行,臨櫃提款並將其中12萬元交付予被告。㈢嗣因伊之女即訴外人呂良玉得知伊存款遭被告提領一空,即規勸伊遷離住所並斷絕與被告之聯繫,被告知悉上情後,復向伊佯稱其姓名年籍不詳之表姨有房屋可供出租,惟需先收取押租金,致伊陷於錯誤,並於107 年9月底某日,交付3 萬5,000 元予被告。㈣被告於107 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復向伊佯稱其為「江娟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魚貨買賣。若伊投資魚貨12萬元即可獲利2,000 元云云,致伊再次陷於錯誤,並於107 年10月13日自郵局帳戶內提領12,000元交付予被告。綜上,伊受有1,77萬5,000 元之損害外,更使伊為籌措款項予被告,而將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專戶內之金額全數提領一空而遭銷戶,損失日後領取優惠存款之權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使伊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致生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甚且,被告故意以虛構不實情事之詐欺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詐欺原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與財產權,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且為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177 萬5,000 元之財產損害,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7 萬5,000 元。又被告向伊虛構其有管道可投資股票、魚貨及承租房屋等故事情節,使伊深信並交付提款卡、款項等,詎被告上開所稱情事之內容,全係被告所虛構,被告最終並無完成上開事務,全為被告詐欺伊金錢之手段,被告因而受有177 萬5,000 元之利益。被告所受177 萬5,000 元之利益係基於詐欺而來,該利益不應歸屬於被告,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保有該利益。被告之不法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金錢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兩者有因果上之關聯,是被告自應對伊負返還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177 萬5,000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 萬5,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民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

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7 年7 月24日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呂思傑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09年4月24日岡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忠厚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他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1至第77頁;易字卷第159頁至第164頁、他二卷第3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全卷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177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7萬5,000元,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屬可採,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即無論述必要。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 萬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送達證書,附民卷第105 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萬5,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 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一:原告呂思傑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款時間(年.月.│金額(新臺幣)│地點 │方式 ││ │日.時.分) │ │ │ │├──┼────────┼───────┼──────┼─────┤│1 │107.04.18.07:59 │2 萬元 │南站郵局 │被告持提款│├──┼────────┼───────┼──────┤卡由自動櫃││2 │107.04.30.17:48 │1 萬元 │翠屏郵局 │員機以輸入│├──┼────────┼───────┼──────┤密碼之方式││3 │107.05.01.05:30 │5 萬元 │福山郵局 │提領 │├──┼────────┼───────┼──────┤ ││4 │107.05.01.07:10 │1萬8,000元 │九如二路郵局│ │├──┼────────┼───────┼──────┤ ││5 │107.05.05.09:58 │5,000元 │瑞豐郵局 │ │├──┼────────┼───────┼──────┤ ││6 │107.05.06.07:32 │5,000元 │翠屏郵局 │ │├──┴────────┴───────┴──────┴─────┤│總額:10萬8,000元 │└────────────────────────────────┘附表二:原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地點 │方式 ││ │(年.月.日.時.分) │ │ │ │├──┼───────────┼───────┼──────┼───────┤│1 │107.04.16.09:10 │17萬元 │臺銀左營分行│原告臨櫃提領後││ │ │ │ │交付被告 │├──┼───────────┼───────┼──────┼───────┤│2 │107.04.18.07:49.07:53 │15萬元 │臺銀左營分行│被告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以輸││3 │107.04.19.07:52.07:54 │15萬元 │臺銀三民分行│入密碼之方式提│├──┼───────────┼───────┼──────┤領 ││4 │107.04.20.00:07-00:11 │15萬元 │臺銀博愛分行│ │├──┼───────────┼───────┼──────┤ ││5 │107.04.23.12:09-12:11 │12萬元 │臺銀北高分行│ │├──┼───────────┼───────┼──────┼───────┤│6 │107.04.30.10:47 │25萬元 │臺銀左營分行│原告臨櫃提領後││ │ │ │ │交付 │├──┼───────────┼───────┼──────┼───────┤│7 │107.05.02.10:32-11:27 │15萬元 │臺銀左營分行│被告透過自動櫃││ │ │ │臺銀三民分行│員機以輸入密碼││ │ │ │ │之方式提領或轉│├──┼───────────┼───────┼──────┤帳,轉帳是轉入││8 │107.05.03.01:00-01:03 │18萬元 │臺銀博愛分行│被告前夫張忠厚││ │(最後一筆為轉帳) │ │ │台灣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9 │107.05.04.00:11-00:13 │18萬元 │臺銀博愛分行│號帳戶 ││ │(最後一筆為轉帳) │ │ │ │├──┼───────────┼───────┼──────┼───────┤│10 │107.09.19.15:38 │12萬元 │臺銀左營分行│原告臨櫃提領後││ │ │ │ │交付 │├──┴───────────┴───────┴──────┴───────┤│總額:162萬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