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長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長益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被 告 邱榮可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區○○○段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鄭石定係受僱於被告之板模建築工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受被告之指示,前往系爭工程地點施工時,於施工中不慎墜落,頭部撞擊地面當場昏迷(下稱系爭工安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腦出血、顱骨骨折、右眼球破裂、左側面神經麻痺和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等,並致中樞神經遺存障害,無法工作,但可生活自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負完全賠償及補償責任,原告於109年3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發函請求被告出面協商處理系爭工安事故未果,原告復向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對鄭石定及被告提起調解,因鄭石定及被告均未到場而不成立。嗣因被告未依法為鄭石定投保勞保及團體意外保險,致鄭石定向原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2號成立調解,原告願給付鄭石定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鄭石定受被告之指示執行職務,不慎自高處跌落受傷,被告應負雇主責任,然被告竟未依法為鄭石定投保勞保及團體意外險,原告受鄭石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30萬元,被告未遵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致原告受有需負擔給付鄭石定13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負擔該130萬元之完全責任,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因系爭工安事故受有須給付鄭石定130萬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對鄭石定應負賠償責任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0萬元。縱認兩造有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職災補償責任,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即最後承攬人)求償。另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其應最終負擔之部分,並代位鄭石定原求償之權利。再者,原告與鄭石定達成調解合意,該結果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調解合意給付之13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縱認此非屬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被告不為協商或賠償給付鄭石定職災事件,被告本人之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原告代為給付調解金額,亦屬同法第176條第2項情形,原告亦得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前段、勞基法第62條第2項、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鈞院擇一審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石定雖於工程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原告確有賠償130萬元,惟被告有支付工程保險費15,190元予原告,,保費既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即應享有保障,而原告理應已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追索一次。另鄭石定雖於108年4月18日受傷,受傷日期較早,惟工程險通常在開工前就投保完成,即使伊是事後分攤保費,也同樣算是有支付保險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鄭石定係受僱於被告之板模建築工人,於108年4月18日於系爭工程地點施工時,不慎墜落,頭部撞擊地面當場昏迷。
㈢鄭石定向原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2號成立調解,原告願給付鄭石定130萬元。
㈣原告有於107年11月28日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保
險公司)投保南山產物綜合營造保險,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因系爭工安事故,南山保險公司於109年9月18日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內容扣除社會保險自付額,補償原告80萬元。
㈤被告有於109年1月19日後經原告於被告最後一期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產險費用15,19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觀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須全責
注意施工安全及工地秩序和衛生,倘發生任何意外或疾病傷亡情事,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與甲方(即原告)無涉。」、第16條約定:「1.本工程所有工作人員均需參加勞健保或團體意外保險,其保費由乙方支付。2.本工程投有工地意外保險費用,倘因執行本工程所致意外傷害,須立即告知甲方工地人員作適當處理,除依投保之保險公司規定支付理賠金額外,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自行支付。3.乙方須分攤承攬總工程款千分之三工程保險費及千分之二工程管理費,於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高雄地方法院審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系爭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㈡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南山產物綜合營造
保險,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長祐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5,000,000元」,承保範圍:「一、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者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務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有保險契約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9頁)。基此保險契約,可知被告同為被保險人,被害人為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僱人,則被告既為被保險人,並因同一事故對於被害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同享系爭保險之保險利益,原告自無將上開保險金排除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外,而獨享其保險利益之理。況責任保險之特性,保險金顯然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給付應無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超過賠償金利益之理,應將責任險理賠金視為被害人保險損害賠償一部。從而,本件應給付予鄭石定之賠償金額130萬元自應扣除南山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80萬元,就剩餘不足額部分50萬元即應由被告負擔,堪予認定。而原告既已代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對鄭石定應負賠償責任之利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