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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林郭秀敏兼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岡山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浩淳訴訟代理人 鍾潔碧

蘇群懿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訴訟代理人 林浩淳

鍾潔碧蘇群懿受告知人 蔣慧玲

徐子孝

陳秀貞陳姝祺林秀惠沈育槿林秀珠王富生王世章盧錦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拕子段69-9地號,下稱1261地號土地)、同段1220地號土地(重測前:拕子段69-7地號,下稱1220地號土地,2比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之用水人無權占用1261地號土地,業經判決拆屋還地確定,且經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027 號執行拆屋還地中;另查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房屋之用水人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向被告申請接水並安裝水表(即量水器),是渠等之行為亦屬無權占用1220地號土地。故被告與上揭以門牌號碼申請裝設水錶之用水人間之合約不合法,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水表11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水表共11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之第七區管理處岡山服務所為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以台水公司岡山服務所為被告提起訴訟不合法。其次,因自來水為民生必需品,依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被告在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因此非有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命令准予斷水外,不得僅憑土地所有權人檢具權狀認定給予斷水。又被告得拆表停止供水事由,需符合自來水法第70條及臺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39條規定,如附表所示11筆水籍資料房屋,均無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是被告無理由予以拆表停止供水。又依台水公司申辦須知及相關水籍基本資料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係於69年至100 年間申請接水,均係合法申請及使用自來水至今,用戶外線及設備申裝之自來水管線費用均由用戶負擔,管線所有權亦為用戶所有,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之訴訟主張意在停止供水,倘若原告認為對訴之聲明所列各建物認有排除占有之權利,應向各建物所有人主張之;若已取得相關確定判決,應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經執行法院認有執行斷水斷電之必要,被告即依執行命令配合辦理斷水,殊無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末查,水表係被告為供應民眾用水所裝設,水表裝設於水表箱內(水表箱為用戶付費購買,屬用戶財產),縱拆除水表,惟該用戶之用水設備仍存在於1261、1220地號土地上,水表對於土地之使用妨礙甚微,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水表旨為停止供水,非但無助於土地之使用、收益,其所能獲得之利益存疑,反將導致如附表所示各用戶之基本用水權益受損,故原告之訴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水表申設人所有或使用之建物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水號水表亦屬無權占用,被告應予拆除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岡山服務處是否具當事人能力?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11個水表拆除,有無理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岡山服務處是否具當事人能力?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僅係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應包括非法人社團及非法人財團,亦為院字第1926號號解釋所肯認;且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起訴之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岡山服務所

係屬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內部單位,此觀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6 條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區管理處、各區工程處、各區水表修理場,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即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岡山服務所非上開組織規程第6條所列區管理處、區工程處、區修理場,僅係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轄下之業務執行單位,雖有主任及辦公處所之設,然亦與上開非法人團體之情形有間,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既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本件原告以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岡山服務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11個水表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水表申設人所有或使用之建物未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分別判決該等無權占用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等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至25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地址所示水號水表,為台水公司所有,係屬台水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等語。經查:

⒈按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

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量水器由本公司提供,用戶應妥善保管。除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用戶之事由外,量水器如有毀損,用戶應依本公司鎖定之價額賠償本公司。本公司應確保量水器之正確,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9條第2項、第21項亦定有明文。

而台水公司亦自承依自來水公司與用戶合約,水表是計水量的量水器,為台水公司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4頁),固可認定水表為台水公司所有。然因水表有公共事業之特殊用途,始由台水公司提供並收回,而保持其所有權,亦可認定。⒉次按申請新裝、改裝、停用、復水、廢止、過戶或其他用水

異動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本公司依申請事項辦理;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水表) 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申請用水人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用水設備如需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外線使用他人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規定取得確認有埋設權之證明文件,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7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水表外線設備含水表箱為用水人所申請並繳付各項費用後,由自來水公司裝設,屬用戶產權,水表為量水器,基於用戶用水設備位置而定,且為自來水公司無償提供予用戶管理使用,設置於用戶購置所有之水表箱內,目的僅為計算水量據以收費之工具等情,為自來水公司所自承,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本件如附表所示地址水表固均屬於台水公司所有,但是水表外線設備含水表箱、內線設備均為用水人所有,而屬用戶產權,水表箱雖係台水公司所有,然係無償提供用戶計算用水量之用,且係基於用戶用水設備位置而置放於用戶所有之水表箱內,而用戶就整體用水設備乃以所有權人自居,並非以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之意。又水表如無依附於用戶之用水設備,不可能騰空占用系爭土地,台水公司就用戶整體用水設備中之水表,縱使於水表箱中拆除,亦無法將系爭土地清空,而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難認系爭土地因台水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水表於與用戶之用水合約約定保有所有權,即屬自來水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再按建築物拆除或重建時,用戶應申請廢止用水,繳清應繳

水費及裝置拆除費,由本公司代為拆除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前項情形,用戶如未申請廢止,本公司得逕行拆除,並得向用戶請求應繳水費及拆除費用,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執行之標的物性質特殊者,得請對該物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協助。例如:拆屋還地事件,於必要時,得請電力、電信或自來水機構協助斷電、斷水,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告自承原告若已對用水人取得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經執行法院認有執行斷水斷電之必要,被告即依執行命令配合辦理斷水等語,核與上開規定及執行實務相符,亦可採信。⒋則如附表所示申請人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而經台水公司受

理設置外線及各該水表於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該水表置於水表箱內及其管線之設置固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自有所妨害,仍應認無權占有人乃各該用水申請人,而應由該等人負拆除用水設備及返還土地之義務。

㈣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向台水公司主張

應將如附表所示水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難認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水表,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

編號 地址 水號 申請人 申請文件 申設時間(民國) 原申請人 1 大莊路5巷19號 00000000000 蔣慧玲 戶籍謄本 69年1月5日 王新 2 大莊路7巷2號 00000000000 徐子孝 門牌證明 100年11月3日 徐子孝 3 大莊路7巷8號 00000000000 陳秀貞 戶籍謄本 69年1月5日 簡正國 4 大莊路7巷12號 00000000000 陳姝祺 戶籍謄本 94年6月17日 陳秋梅 5 大莊路7巷12號 00000000000 林秀惠 戶籍謄本 92年1月17日 林秀惠 6 大莊路5巷10號 00000000000 沈育槿 戶籍謄本 75年9月9日 周彬文 7 大莊路5巷12號 0000000000K 林秀珠 戶籍謄本 81年4月8日 林天祥 8 大莊路5巷14號 00000000000 王富生 戶籍謄本 100年11月29日 王富生 9 大莊路5巷16號 00000000000 徐子孝 戶籍謄本 69年1月5日 王春貴 10 大莊路5巷18號 00000000000 王世章 戶籍謄本 69年1月5日 彭盛 11 大莊路58號 00000000000 盧錦慧 戶籍謄本 70年7月10日 楊銀卿

裁判案由:防止妨害等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