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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郭秀敏兼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浩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防止妨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告應拆除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水表2個、同段第1220地號土地水表9個,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件既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衡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而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又原告主張應拆除之水表11個,以一般型20公釐水量計箱內部空間(長370mm×寬215mm×高165mm)計算占用面積0.875平方公尺(計算式:0.37×0.215×11=0.875),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225元(計算式:0.875×1,400=1,22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防止妨害等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