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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郭秀敏兼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防止妨害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林英質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重新核定後,需繳裁判費1,500元,顯見一審裁判費有誤,請求退還溢收裁判費並扣抵第二審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拆除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水表2個、同段第1220地號土地水表9個,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訴訟費用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25元(計算式:0.875×1,400=1,225),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林英質已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年7月26日先後繳納1,000元、2,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聲請人林英質於第一審確有溢繳2,000元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林英質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聲請人林郭秀敏之聲請,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以退還溢收裁判費扣抵其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等語,因訴訟費用之徵收與退還,依其性質不能抵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防止妨害等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