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金順昌老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張華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被 告 黃朱秋香
黃文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間辦理設立登記,登記之股東為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黃張華、訴外人黃張煌、黃素娥、及被告黃朱秋香與黃文富等5 人,並由黃張煌擔任董事長,黃朱秋香則為實際經營者。原告於96年間,因經營不善辦理停業登記,並得全體股東同意而解散,而由黃朱秋香將原告資產進行清算,轉讓予黃張華、黃素娥另經營黃豆製品事業,雖未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然實質上原告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原告法人格因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股東權利亦歸於消滅,因被告仍認其股東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繼承黃張煌之出資額而取得之股東權部分,並無疑義,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且被告未曾同意於96年間解散原告,原告於98年間辦理復業後仍持續營業迄今,其法人格未曾消滅,被告仍具股東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1年7 月間設立登記,設立時之股東為黃張煌、黃朱
秋香、黃素娥、孫文昌、孫李秀菊,並由黃張煌擔任董事長。嗣89年4 月間,依據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孫文昌及孫李秀菊之出資額轉讓予黃文富、黃張華,由該2 人取得股東身分。
㈡原告曾於95年8 月18日起申請暫停營業,至98年4 月27日起
始復業。原告迄未曾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亦未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或依職權廢止登記。
㈢依原告於98年4 月13日修正之公司章程內容記載,黃朱秋香
、黃張煌、黃素娥、黃文富、黃張華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4
0 萬元、140 萬元、40萬元、90萬元、90萬元,由黃張華擔任原告之執行業務股東暨董事長。
㈣黃張煌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106 年6 月
10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黃張煌就原告之出資額140萬元中由黃文富繼承93萬3,333 元,黃張華及黃素娥各繼承23萬3,333元。
㈤黃張華於97年12月18日設立獨資商號金順昌豆腐製品行,並擔任負責人。
㈥黃張華於105 年12月27日以與原告之同址即高雄市○○區○
○街○ 巷○○號,另設立金順昌食品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董事。金順昌食品公司於106 年7 月27日更名為廣奇食品有限公司,並變更唯一董事為黃張華之配偶鍾榮英。
㈦被告曾對黃張華、黃素娥提起刑法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2840、1789號偵查案件受理。
㈧黃朱秋香前代表原告,對黃張華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公司
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4條第3 項規定,禁止黃張華為競業行為並行使歸入權,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號駁回原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此一法律關係不明,使原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無限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三、股東全體之同
意。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95年1 月13日修正之公司法第71條、113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致法人格消滅,被告因而喪失股東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載,黃朱秋香於81年7 月間原
告設立登記時、黃文富於89年4 月間,即登記取得原告之股東身分,原告固曾於95年8 月18日起申請暫停營業,至98年4 月27日起始復業,然迄未曾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亦未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或依職權廢止登記,足認原告於96年間僅暫停營業,而非解散;況且,黃張煌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就黃張煌對原告之出資額進行協議分割,可推知黃朱秋香、黃張華、黃文富、黃素娥於106年間,仍認黃張煌對原告存有出資額,而得為繼承之標的,再佐以原告自承:101 、102 年間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有提出被告之股東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亦可知101 、102 年間,被告仍為原告之股東,自難認原告已於96年間解散並清算完畢,致法人格消滅。
⒉原告雖執證人黃素娥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民事訴訟第
一審審理中證稱:96年間黃朱秋香因原告虧損,決定停業,將原告交棒給我和黃張華,我和黃張華有把一些庫存的原料錢與黃朱秋香結清,黃朱秋香亦將2 臺舊貨車、工廠內生產設備交給我和黃張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0 頁、第136 頁、第137 頁),及提出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帳戶交易明細表、95年7 月27日取款憑條(見審訴卷第183 頁至第
185 頁),主張黃朱秋香於95年7 月27日將原告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並於96年間將名存實亡之原告辦理停業登記,將庫存之原料、黃豆及機械設備,出賣或贈與黃張華及黃素娥,供其等另經營金順昌豆腐製品行,即原告至遲於97年間已清算終結云云。惟原告既於95年8 月18日起申請暫停營業,縱黃朱秋香提領原告存款花用,並處分停業期間原告無法使用之資產,亦符合事理之常,仍不能遽認黃朱秋香或其他股東,確已同意解散原告。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間辦理復業後,於101 年間遭勒令停
業,係由黃張華、黃素娥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120 萬元,以遷移至新址營運,被告未出資也無參與經營,並非股東云云,並提出101 年間之授信申請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9頁)。惟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於96年前為其股東(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原告於95年8 月18日停業,至98年4 月27日始復業,並未另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復業後之公司與復業前之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被告之出資額即未曾消滅,亦無從認被告應另行出資以取得復業後公司之股東權,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全體股東於96年間同意解散公司,難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⒋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於96年間,經全體股
東同意解散,致法人格消滅,被告因而喪失股東權,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