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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被 告 林本源

林宜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本源邀同被告林宜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機動計算;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845%機動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約定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算6 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遲延利息之20% 計付逾期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豈料,林本源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2月16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負擔利息及違約金責任。而林本源尚積欠本金807,633 元及如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宜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林本源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7,633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0 年4月16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林本源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807,633 元及如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宜德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7,633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0 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8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