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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薛信明

楊博聖被 告 黃蓮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855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本件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視為起訴。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855 元,及自

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景雲前於94年5 月18日邀同被告、訴外人林佳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50,000 元正,期限36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 %計算,且雙方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與張景雲、林佳隆等並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張景雲自95年9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請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給付責任,至今尚積欠本金602,855 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當時我在屏東坐月子帶小孩。我當初可能有簽,但我不知道簽的文件及法律效果,是我先生張景雲帶我去的,他叫我蓋手印我就蓋。且系爭債務在95年就沒繳了,原告都沒有催繳,也沒通知我,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另張景雲已於99年12月24日死亡,我已經有拋棄繼承,故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9 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辯稱當時在屏東坐月子帶小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有「黃蓮枝」簽名,該簽名下方有1 枚指紋,另於系爭契約書開頭連帶保證人欄、第18條特別約定條款簽章欄、系爭契約書最後簽約人欄共有3 枚指紋,經本院將系爭契約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契約書上捺印指紋4 枚均與原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待鑑簽名字跡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1535

4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99頁),一般金融機構對保程序均須本人到場並確認身分,系爭契約書亦有載明對保日期及地點,並有對保人用印於上,而系爭契約書上既有原告捺印之指紋,足認原告當時確有到場對保擔任連帶保證人,始會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捺印指紋,故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並非可採。況被告於94年當時已為33歲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然知悉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捺印指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故被告辯稱不知道簽什麼文件及法律效果,自非可信。又債務人張景雲係95年9月1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則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之規定,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95年9 月19日起算15年,至110年9 月19日始罹於時效,而原告係110 年7 月6 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故原告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張景雲死亡時,其已辦理拋棄繼承,不負清償責任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以張景雲為債務人,請求張景雲之繼承人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