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楊添丁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楊明通
楊明能(兼楊位之承受訴訟人)
楊豐瑞楊貴月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南被 告 黃金村
黃勝利黃保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項冬蓮被 告 黃成玉
黃祈榮方信淵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甲霖律師
吳啓源律師被 告 劉明發
劉明春劉晉瑋
林于楨劉明源
劉鄒女足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許楊淳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0平方公尺,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被告楊明通、楊明南、楊明能、楊豐瑞、楊貴月應分別給付被告劉明發、劉明春、劉晉瑋、林于楨、劉明源、黃金村、黃勝利、黃保全、黃成玉、黃祈榮、方信淵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除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外)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位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明能、楊明南、楊建筬、楊明峰、楊貴月,嗣由楊明能辦理分割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63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楊明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0平方公尺,下稱580地號土地,與同段57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明通、楊明南、楊明能、楊豐瑞、楊貴月、劉明發、劉明春、劉晉瑋、林于楨、劉明源、黃金村、黃勝利、黃保全、黃成玉、黃祈榮、方信淵所共有;579-1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楊明通、楊明能、楊豐瑞、劉明發、劉明春、劉明源、黃金村、黃勝利、黃保全、黃成玉、黃祈榮、劉鄒女足所共有,兩造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118巷,由此巷聯外通行;580地號土地之西北角落,則可另可通過一空地直通土庫路聯外通行。又坐落58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下稱13號房屋)、被告楊明通所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下稱11號房屋)、被告楊明南所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下稱15號房屋)、被告楊明能所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加強磚造四層樓房屋(下稱17號房屋)、被告劉明春所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木石磚造一層樓房屋(下稱1號房屋)及被告黃金村等共有人之親族所搭建之磚瓦平房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580地號土地上尚有一部分空地為被告方信淵所占有,而被告方信淵亦為鄰地即同段5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579-1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則由被告楊明能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不能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主張58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114年11月13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4709087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附表二(下稱分割方案一)所示,並以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兆豐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如附表五所示相互找補。579-1地號土地因面積不大,共有人眾多,且已有部分共有人占用,如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甚狹小而難以利用,故宜為變價分割,再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58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一所示,並依附表四找補。(二)兩造共有579-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明通、楊明南、楊明能、楊豐瑞、楊貴月: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黃金村、黃勝利、黃保全、黃成玉、黃祈榮、方信淵:同意分割,579-1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惟原告就580地號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方信淵取得之分割方案一編號甲部分土地為三角形,面積僅36平方公尺,且被告方信淵所有同段583地號土地已興建完成,僅取得該部分畸零地已明顯不敷建築使用。又原告之分割方案一編號丙部分土地為道路,目的為供不方正之分割方案一編號戊部分土地為使用,僅有利於楊姓共有人取得最方正之土地,不利全體共有人,故主張58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楠梓地政114年8月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4706317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中方案二(即附圖二)及附表三(下稱分割方案二)所示,並以鑑定之市價結果相互找補。至兆豐估價報告與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鑑定系爭土地總價相差4,000萬元,且依兆豐估價報告估價結果,分割方案一編號乙部分土地雙面臨路、地形方整,卻較單面臨路之分割方案二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低,另被告方信淵受找補金額為239萬元,換算每坪僅新臺幣24萬元左右,相較於楠梓區建地價值並不合理,是兆豐估價報告估價結果應不可採。
(三)被告劉明發、劉明春、劉晉瑋、林于楨、劉明源、劉鄒女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9至39、53至59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其上無申請執照之記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楠梓地政110年4月2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070319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465860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1、129、1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五、經查,579-1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則由被告楊明能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考量579-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為13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畸零地,難以發揮土地使用效益,若將579-1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名共有人單獨所有,又生補償金額問題,且共有人均主張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是本院認如將579-1地號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可保持579-1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對兩造均屬有利。
次查,系爭土地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118巷,58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之13號房屋、被告楊明通之11號房屋、被告楊明南之15號房屋、被告楊明能之17號房屋、被告劉明春之1號房屋、被告黃金村之2號房屋、被告劉明源之130號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楊明通、楊明南、楊明能、楊瑞豐、楊貴月、劉明春、劉明源、黃金村、黃勝利、黃保全、黃成玉、黃祈榮、方信淵及楠梓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楠梓地政110年11月1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070886300號函復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審訴卷43至51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39、143至145頁),是考量各共有人原有使用狀態及5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應認以580地號土地及上開建物坐落之現況進行分配,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小,亦能衡平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又583地號土地為被告方信淵所有(見審訴卷第153頁),若分配取得分割方案一編號甲部分,得與583地號合併使用,縱現況583地號土地上已有建案進行銷售,若被告方信淵取得編號甲部分,日後亦得增加583地號土地上建案之臨路面寬,對於建案銷售亦有助益,且按最小建築基地規模:指基地寬度至少三公尺,深度至少五公尺,面積至少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側面依法應設置騎樓之角地,其寬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該騎樓部分不列入最小寬度和最小面積,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臨路寬度約9.5公尺,深度約7.5公尺(見兆豐估價報告第54頁),亦超過上開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故被告方信淵辯稱編號甲部分已無法建築,自非可採,並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考量1、2號房屋坐落之編號戊部分於分割後仍須對外通行,故以編號丙為私設道路,並由共有人間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亦較現況通行方式便利,對於被告劉明春、黃金村並無不利,故本院認應以原告及被告楊明通、楊明南、楊明能、楊豐瑞、楊貴月、劉明發、劉明春、劉晉瑋、林于楨、劉明源主張之分割方案一,較為公允妥適。
六、被告黃金村、黃勝利、黃保全、黃成玉、黃祈榮、方信淵雖主張應採分割方案二,惟分割方案二中被告方信淵未分配土地,而被告方信淵原購入5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本即欲與583地號土地為整體開發利用,如前所述,倘被告方信淵分得土地,現況仍可與58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抑或單獨使用,足見58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又若採分割方案二將580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甲、乙、丙部分,則11、13號房屋勢必拆除,對於原告、被告楊明通影響甚鉅,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故分割方案二為本院所不採。
七、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579-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及580地號土地應採分割方案一,則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小,且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580地號土地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分配後之土地價值已有差異,為求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本院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原告、被告楊明通、楊明南、楊明能、楊豐瑞、楊貴月就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故應補償被告劉明發、劉明春、劉晉瑋、林于楨、劉明源、黃金村、黃勝利、黃保全、黃成玉、黃祈榮、方信淵(詳如附表四),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2月24日(115)兆估字第0205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49頁、外置證物),本院審酌兆豐估價報告係由估價師經現場勘估,並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比準宗地之價格,再依方案分割後各宗地個別條件優劣,計算出其餘各宗地之合理價格,並進一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付補償金額或應收補償金額,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進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被告黃金村、黃勝利、黃保全、黃成玉、黃祈榮、方信淵雖辯稱兆豐估價報告估價結果不可採,惟齊莘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以580地號內面寬10公尺,深18公尺,面積180平方公尺為比準宗地,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並以素地獨立估價,故土地開發分析價格權重52%,比較價格權重48%,最後決定比準宗地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7,900元,足見上開估價比準地選取與兆豐估價報告已有不同,且齊莘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依據之分割方法僅將580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分割後各宗土地開發價值顯然高於分割方案一之各宗地,則齊莘估價報告之土地總價自會高於兆豐估價報告,乃屬當然,自難據此認定兆豐估價報告之結果並不合理。又兆豐估價報告所載分割方案一編號乙單價每平方公尺68,300元,編號丁單價每平方公尺65,600元,分割方案二編號甲單價每平方公尺60,800元,編號乙、丙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900元(見兆豐估價報告第55、62頁),被告黃金村、黃勝利、黃保全、黃成玉、黃祈榮、方信淵雖辯稱分割方案一編號乙雙面臨路卻低於分割方案二編號甲,惟各宗地之分割後單價,係分別以比準宗地相比,再依調整後比率計算得出,分割方案一、二分割後各宗地條件已有不同,自不能逕以分割方案一編號乙與分割方案二編號甲之價格差異,進而認為估價報告不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57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58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分割方案一,均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原告、被告楊明通等應分別給付被告劉明發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40前經被告楊豐瑞為許楊淳綺設定普通抵押權,是受告知訴訟人許楊淳綺經本院依職權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審訴卷第335頁、本院卷一第21頁),則其就設定義務人即被告楊豐瑞所為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應存於被告楊豐瑞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及變價後所得之價金,附此說明。
十一、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原已合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送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嗣因原告及被告楊明南等認無力支付補償金額,遂撤回原分割方案,並重新請求依分割方案一分割,及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餘本件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一),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80地號 579-1地號 1 楊添丁 (即原告) 17/240 10/120 71/1000 2 楊明通 77/480 20/120 160/1000 3 楊明南 1322/14400 無 91/1000 4 楊明能 1292/14400 61/240 90/1000 5 楊豐瑞 17/240 10/120 71/1000 6 楊貴月 1082/14400 無 75/1000 7 劉明發 9/240 9/240 38/1000 8 劉明春 9/240 9/240 38/1000 9 劉晉瑋 9/240 無 37/1000 10 林于楨 9/240 無 37/1000 11 劉明源 9/120 9/120 75/1000 12 黃金村 1/16 1/16 62/1000 13 黃勝利 1/16 1/16 62/1000 14 黃保全 1/48 1/48 21/1000 15 黃成玉 1/48 1/48 21/1000 16 黃祈榮 1/48 1/48 21/1000 17 方信淵 46/1600 無 29/1000 18 劉鄒女足 無 9/120 1/1000附表二:分割方案一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1 楊添丁 (即原告) 編號乙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明通、楊明南、楊明能、楊豐瑞、楊貴月維持共有,按原告1020/8046及被告楊明通2310/8046、楊明南1322/8046、楊明能1292/8046、楊豐瑞1020/8046、楊貴月1082/804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楊明通 3 楊明南 4 楊明能 5 楊豐瑞 6 楊貴月 7 劉明發 編號丁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明發、劉明春、劉晉瑋、林于楨、劉明源維持共有,按被告劉明發9/54、劉明春9/54、劉晉瑋9/54、林于楨9/54、劉明源18/54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8 劉明春 9 劉晉瑋 10 林于楨 11 劉明源 12 黃金村 編號戊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村、黃勝利、黃保全、黃成玉、黃祈榮維持共有,按被告黃金村3/9、黃勝利3/9、黃保全1/9、黃成玉1/9、黃祈榮1/9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3 黃勝利 14 黃保全 15 黃成玉 16 黃祈榮 17 方信淵 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信淵取得。附表三:分割方案二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1 楊添丁 (即原告) 編號甲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明通、楊明南、楊明能、楊豐瑞、楊貴月維持共有,按原告1020/8046及被告楊明通2310/8046、楊明南1322/8046、楊明能1292/8046、楊豐瑞1020/8046、楊貴月1082/804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 楊明通 3 楊明南 4 楊明能 5 楊豐瑞 6 楊貴月 7 劉明發 編號丙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明發、劉明春、劉晉瑋、林于楨、劉明源維持共有,按被告劉明發9/54、劉明春9/54、劉晉瑋9/54、林于楨9/54、劉明源18/54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8 劉明春 9 劉晉瑋 10 林于楨 11 劉明源 12 黃金村 編號乙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村、黃勝利、黃保全、黃成玉、黃祈榮維持共有,按被告黃金村3/9、黃勝利3/9、黃保全1/9、黃成玉1/9、黃祈榮1/9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3 黃勝利 14 黃保全 15 黃成玉 16 黃祈榮 17 方信淵 未受分配。附表四:分割方案一之找補配賦表(新臺幣/元)右欄為應付補償人 楊添丁 楊明通 楊明南 楊明能 楊豐瑞 楊貴月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下欄為應受補償人 劉明發 4,837 10,956 6,270 6,128 4,838 5,132 38,161 劉明春 4,837 10,956 6,270 6,128 4,838 5,132 38,161 劉晉瑋 4,837 10,956 6,270 6,128 4,838 5,132 38,161 林于楨 4,837 10,956 6,270 6,128 4,838 5,132 38,161 劉明源 9,676 21,912 12,540 12,255 9,675 10,263 76,321 黃金村 35,431 80,241 45,922 44,879 35,431 37,585 279,489 黃勝利 35,431 80,241 45,922 44,879 35,431 37,585 279,489 黃保全 11,811 26,747 15,307 14,960 11,810 12,528 93,163 黃成玉 11,811 26,747 15,307 14,960 11,810 12,528 93,163 黃祈榮 11,811 26,747 15,307 14,960 11,810 12,528 93,163 方信淵 41,177 93,253 53,368 52,157 41,177 43,680 324,812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176,496 399,712 228,753 223,562 176,496 187,225 1,392,244附表五:分割方案二之找補配賦表(新臺幣/元)右欄為應付補償人 黃金村 黃勝利 黃保全 黃成玉 黃祈榮 劉明發 劉明春 劉晉瑋 林于楨 劉明源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下欄為應受補償人 楊添丁 407,966 407,966 135,988 135,988 135,988 26,228 26,228 26,228 26,228 52,457 1,381,265 楊明通 923,924 923,924 307,974 307,974 307,974 59,398 59,398 59,398 59,398 118,797 3,128,159 楊明能 516,757 516,757 172,252 172,252 172,252 33,222 33,222 33,222 33,222 66,444 1,749,602 楊豐瑞 407,965 407,965 135,989 135,989 135,989 26,228 26,228 26,228 26,228 52,456 1,381,265 楊貴月 432,764 432,764 144,255 144,255 144,255 27,822 27,822 27,822 27,822 55,643 1,465,224 楊明南 528,756 528,756 176,252 176,252 176,252 33,993 33,993 33,993 33,993 67,987 1,790,227 方信淵 707,048 707,048 235,683 235,683 235,683 45,456 45,456 45,456 45,456 90,911 2,393,880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3,925,180 3,925,180 1,308,393 1,308,393 1,308,393 252,347 252,347 252,347 252,347 504,695 13,289,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