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王仁智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被 告 吳全修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依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8分之1,而祭祀公業王令之財產除了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外,尚有同段3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3,28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土地面積(1314.11+2321.88)㎡×1/2×1/8+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土地面積6515.21㎡×1/1×1/8=3,333,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7,930元,仍應補繳26,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