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陳智暄
王啟輝陳瑞雄被 告 陳靜枝
蘇李京黃資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5 月24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101 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0年5 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憑,而原告就前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