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郭宗澔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郭炯宏
葉雅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炯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分管或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經協商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467分歸原告所有,編號467⑴分歸被告郭炯宏所有,編號467⑵分歸被告葉雅強所有。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葉雅強以:
因系爭土地實係訴外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含簽約金800萬元)購買,並擬作為廢車拆解廠使用,然囿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遂以借名登記方式,由訴外人運鴻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葉雅強及公司董事即被告郭炯宏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待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之後再移轉登記予運鴻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曾因雜草叢生,影響市容觀瞻且有孳生病媒蚊之虞,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來函要求清除,該清除費用亦由運鴻公司出資(以被告葉雅強或郭炯宏為名義支付)清理,益證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運鴻公司,被告葉雅強、郭炯宏等2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因之,被告葉雅強、郭炯宏等2人尚負有將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運鴻公司之義務,且原告為訴外人運鴻公司財務稽核主管,此一移轉登記義務,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且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倘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被告葉雅強恐將涉有相關民、刑事責任,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本院認系爭土地得分割,仍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葉雅強所有,並由被告葉雅強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炯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書狀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鑑價報告之找補金額亦同意。不同意被告葉雅強之分割方案,且本件並無不分割協議。縱認被告葉雅強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共有物分割僅為合夥財產登記上變動,日後仍需於合夥關係下進行結算,無損被告葉雅強之權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
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以,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不動產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範圍,皆應以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被告葉雅強雖抗辯系爭土地實為訴外人運鴻公司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運鴻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葉雅強及公司董事即被告郭炯宏名下等語,然承前說明,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均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21頁),即應以登記謄本之記載認定。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共有人,其自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縱令被告葉雅強所述關於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為真,亦僅係運鴻公司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得對兩造主張移轉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但在原告實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就系爭土地仍為共有人,仍得依其共有人身分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葉雅強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㈢惟被告葉雅強辯稱系爭土地擬供運鴻公司作為廢車拆解廠使
用,而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不分割協議之情形,並提出運鴻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購買系爭土地簽呈、委請訴外人辦理地目變更報價單、廠房設計圖、購地款付款申請單、匯款單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57至192頁),足徵系爭土地確有部分購地款項係由運鴻公司出資,且欲規劃作為廢車拆解廠使用之情事。而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原告為運鴻公司之財務稽核,被告郭炯宏為運鴻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葉雅強則為運鴻公司之董事長,並均有核准運鴻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作為遷移廢車拆解廠使用之內部簽呈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61頁),足徵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購置之目的,即係供運鴻公司遷移廢車拆解廠之用。而系爭土地取得當時既有前開用途之規劃,雖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葉雅強及郭炯宏名下,為確保該用途之達成,自應認亦同時定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該約定雖係存在於被告葉雅強及郭炯宏間,但既為原告所明知,縱被告郭炯宏其後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仍應認該不分割協議亦得拘束原告。從而,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既有不分割協議存在,且自系爭土地購得迄今亦未逾5年,原告自無從違反該不分割協議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如作為廢車拆
解廠使用應屬違法使用云云,惟運鴻公司確已進行委請訴外人進行用地變更之程序,有被告葉雅強提出之前開地目變更報價單可佐,堪認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即係預備於地目完成變更後始作為廢車拆解廠之用,並無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亦無礙於兩造間不分割協議之成立,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原告另主張該廢車拆解廠其後已未再進行,且被告葉雅強亦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廢車拆解廠應不可能繼續進行,不分割事由應不成立云云,並提出被告葉雅強所發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惟縱令被告葉雅強確有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仍非必然影響合作期間所取得財產日後之運用,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已無再供前述廢車拆解廠使用之可能,更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有合意解除前開不分割協議之意思,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原先存在之不分割協議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兩造間確有不分割協議存在,則被告葉雅強另聲請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21號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分割協議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928.3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炯宏 463/1000 2 葉雅強 1/2 3 郭宗澔 37/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