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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老得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金燕

林粉快林采儀李怡嫻

林淑惠林燕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已為相對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高雄市○○區○○○○段00

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6頁),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履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進貴、被告祖母王桂花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向由王進貴管理使用。詎訴外人即王桂花之女李金蘭、女婿林丁卯、外孫康文士竟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李金蘭,經原告於其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對李金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為「李金蘭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原告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第3條為「原告願意補償李金蘭60萬元,於李金蘭備妥所有證件於86年2月1日以前交付原告時同時給付,交付地點為靈隱寺」等語。嗣原告於86年2月1日交付60萬元予李金蘭,李金蘭則將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收執,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惟原告因故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載李金蘭交付證件、原告給付60萬元間雖為對待給付關係,然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條並無對待給付之約定,原告應可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條為對待給付法律關係,要求原告提出已對待給付60萬元予李金蘭,及李金蘭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或取得法院認定原告已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被告均為李金蘭之繼承人,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買賣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李金蘭願將系爭土地,面積46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原告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原告願意補償李金蘭60萬元整」二者非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㈡確認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3條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60萬元予李金蘭,系爭買賣合約亦非李金蘭所親簽。另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持法院判決作為相對給付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本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將系爭和解筆錄切割解釋,亦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文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進貴、王桂花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李金蘭、林丁卯、康文士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李金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1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原告與李金蘭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案件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第一條)李金蘭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原告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第二條)移轉登記所有稅金、代書費、增值稅全部由原告負擔;(第三條)原告願意補償李金蘭60萬元,於李金蘭備妥所有證件於86年2月1日以前交付原告時同時給付,交付地點為靈隱寺。

㈢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李金蘭有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與第三條非對待給付之法

律關係,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於86年2月1日交付60萬

元予李金蘭,惟礙於當時土地法對農地所有權移轉設有自耕農身分限制,始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則依原告所陳,其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買賣合約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自89年1月26日即可行使,並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原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其請求權顯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自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已提起反訴確認原告對其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詳後述),則縱原告經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與第3條非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或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給付60萬元,其將來持本件確定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欲藉本件確認之訴以達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之目的仍無以達成,亦即其法律上不安之地位並無法藉此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係擬制李金蘭已為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被告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等語。惟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命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非形成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以此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和解筆錄既不具形成效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無從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取得該地所有權,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未獲得滿足,被告當得為時效抗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本件其餘爭點:李金蘭有

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與第3 條非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均無再審酌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買賣合約,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與第3 條非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及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載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蘇良章、曾素香、李榮華,及向高雄○○○○○○○○○○○○○○○○○○○函詢,欲證明原告已給付60萬元予李金蘭,即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反訴被告原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並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作為本訴之防禦方法,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顯見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李金蘭於108年5月23日死亡,由反訴原告繼承系爭和解筆錄法律關係,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於反訴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已擬制李金蘭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反訴被告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無庸再請求反訴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於反訴原告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不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法律關係不明,使反訴原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具確認利益,要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逾15年消滅時效,業如前述,本件既經反訴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反訴被告上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於反訴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於反訴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