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王國慶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告 朱麗惠訴訟代理人 黃雅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玉潔,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為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由黃玉潔匯款至原告配偶曾靖配於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帳戶,而被告為黃玉潔之母親,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未料黃玉潔竟於租賃期間之110年1月7日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使原告無法順利出租。按自殺行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再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黃玉潔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民情及通念應均有相當之認識,卻本於自己意思故意在他人屋上吊自殺,對他人財產利益造成危害,顯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房屋達毀損滅失之程度,嚴重損害其交易價值。又其明知倘其於系爭房屋自殺死亡,將使該屋成為凶宅,日後將難以出租或出售,故其縱非以侵害屋主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但無法否認其對上開行為將同時造成系爭房屋價值受有貶損有所認識,應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而因其上吊自殺身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降低,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而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黃玉潔未婚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告為黃玉潔之繼承人,黃玉潔既有違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原告得對黃玉潔主張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房屋價值貶損,此應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一般凶宅於市場上之價格,均較正常市價貶損40%,系爭房屋市價為5,00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00,000元(計算式:5,000,000×40%=2,000,000),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玉潔確於109年5月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簽約當日雖曾陪伴黃玉潔至現場看屋,然實際上被告並不認同黃玉潔承租系爭房屋之決定,故被告並無簽署任何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一事,純屬空言。而黃玉潔於入住系爭房屋約半年後,身心健康逐漸出現異狀,開始夜不成眠、憂思成疾,並前往診所就醫求助專科醫師,無奈最終仍於110年1月6日於系爭房屋自我了結,惟其僅了結自己性命,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而有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之情事,亦未使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受限制,實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情事。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然黃玉潔自承租系爭房屋起,極為用心、照顧愛護系爭房屋,足見其應無故意毀損或造成系爭房屋貶值意圖。又縱認黃玉潔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原告房屋之價值減損,或能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應對原告主張之「純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假設語),然黃玉潔除僅遺有數萬元存款及舊機車乙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而上開財產亦已全數用於辦理喪葬費用(約150,000元)及清償其生前所經營美容工作室客人購買儲值之預付金額之用,且尚有十數萬元未清償,故黃玉潔身後僅存債務,並無任何剩餘遺產。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價值5,000,000元,並聲稱受有40%貶損即2,000,000元之價值損失,然依原告所提資料,實難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故此應屬原告片面臆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女黃玉潔自109年5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於110年1月間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身亡。
㈡被告為黃玉潔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㈡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否
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應否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
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與黃玉潔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5日
起至110年5月14日止,為期一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併有原告提出黃玉潔按月匯款租金之帳戶明細(審訴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證,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應與黃玉潔連帶負責云云,則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110年2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審訴卷第43至47頁,下稱系爭他份租約),立契約書人欄出租人及承租人中間部分另以手寫方式書立「連帶保證人:」等字樣,並由「程義仁」簽署在案,足認該系爭他份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係訴外人程義仁,尚不足證明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雖稱係以此證明被告亦應在該連帶保證人欄之相當處簽名,原告始會出租系爭房屋予黃玉潔,故被告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由被告所提出之翻拍系爭租約之照片內容觀之(見審訴卷第111頁,下稱系爭租約翻拍部分),比對原告簽名之筆跡,尚與系爭他份租約原告之簽名筆跡相同,且原告亦未爭執其形式真正,足認該翻拍部分應為系爭租約部分之節錄本,然其上並無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記載及被告之簽章,是被告否認其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尚堪採信,則被告非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薛志強、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蔡人傑,用以證明被告是否為黃玉潔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均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另主張黃玉潔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可知於系
爭房屋自殺,將使該屋成為凶宅並嚴重損害其交易價值,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卻仍於前開租賃期間內,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價值貶損,而被告為黃玉潔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已自陳系爭房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託售,目前並出租他人使用(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客觀上系爭房屋是否確因黃玉潔之自殺行為而有造成交易價格貶損,甚難出售,尚非無疑。又原告雖聲請就系爭房屋送請鑑定,惟按一般房屋之市場價格,其高低乃由市場之供需所決定,包含其座落位置地段、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房屋結構材料、屋內裝潢及維護現況、屋齡等情況不一而足,是縱使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相較其他同區段之房屋有其價格上之落差,然該落差是否即為黃玉潔之自殺行為所造成,甚難有客觀公平之標準據為論斷。再者,原告自陳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16,000元(見審訴卷第11頁),此觀系爭租約翻拍部分亦為相同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11頁)。而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他份租約,其租賃標的同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見審訴卷第43至47頁),核其締約日期為110年2月11日(見審訴卷第47頁),距黃玉潔經發現自殺死亡之日期即110年1月6日(審訴卷第75頁)僅短短約1個月餘即已出租出去,且系爭租約與系爭他份租約之租金均為每月16,000元(審訴卷第43頁、第47頁),並未因黃玉潔之自殺行為而造成任何貶損或難以出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黃玉潔之故意自殺行為致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甚難出租或出售等情,顯乏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訴外人黃玉潔雖於110年1月16日於系爭房屋自殺
身亡,然原告隨即於同年2月11日即將系爭房屋再予出租他人使用一年,而每月租金均為16,000元,並無甚難出租或租金收入減損之情;且原告亦未曾於黃玉潔自殺後有將系爭房屋託售之紀錄,並無客觀事證足認黃玉潔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會造成系爭房屋甚難出售或其交易價格會有貶損之情形。而被告非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且依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而非讓人獲得利益之法理,原告既並未實際上受有買賣交易價格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正常市價5,000,000元之交易貶損40%即2,000,000元暨其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