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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川庭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何月美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㈢第337頁)。上訴人對於系爭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該院113年4月3日裁定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4月23日駁回再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各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高雄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事件卷宗可稽。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時,既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裁明上情,系爭裁定亦載明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等語,惟上訴人迄今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查詢之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