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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林信二

林何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黃山上兼訴訟代理人 黃旭怡

黃川庭被 告 黃敏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山上、黃旭怡、黃川庭、黃敏瑩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即放大示意圖一所示Q-R之黑色實線連線)。

被告黃山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連接虛線間如放大示意圖三所示甲1黃色區域面積四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山上、黃旭怡、黃川庭、黃敏瑩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黃山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山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信二、林何月美(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美霞,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㈠第123、265頁),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

二、被告黃敏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共有,系爭土地北側之一部分與同段1553-1地號(下稱1553-1地號土地)土地相鄰,該土地為被告黃山上、黃旭怡、黃川庭及黃敏瑩(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共有,其上同段24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29號房屋)為黃山上所有,兩地以如附圖Q-R所示之黑色實線連線為界。伊等前因出售系爭土地申請鑑界,被告卻以兩地間多年前埋設之界樁已滅失為由,否認地政機關之鑑界,自有確認系爭土地與155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下稱系爭界址)之必要。又黃山上所有之29號房屋之後段即如附圖之鑑定圖㈠甲1黃色部分之雨遮及集水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山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553-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Q、R兩點間之連線。㈡黃山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鑑定圖㈠甲1黃色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就前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黃山上、黃旭怡及黃川庭(下稱黃山上等3人)則均以:林信二前於00年0月00日出售1553-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高卓錦英(現名為卓錦英),於同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卓錦英申請建築執照於78年1月30日獲准興建29號房屋。卓錦英嗣於80年4月29日將1553-1地號土地及29號房屋出售予黃山上,並於同年5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1553-1及同段1553-23、1553-24地號土地均係林信二於30餘年前分別賣出,歷經3次複丈並留下界樁,界樁埋設於29號房屋屋後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更往南處,且訴外人即1553-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武清於77年間複丈時到場參與,並告知兩造界樁及系爭界址位於系爭水溝往南超過1台尺處之位置,是系爭水溝得作為系爭界址之判斷依據。被告及前手係經地政機關量測後始購買1553-1地號土地並為建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原告違反界標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私自拔除兩造土地間之界樁、消滅界址證據,並鋪設水泥興建停車場,又於出售土地給建商後提出本件訴訟,未根據界標管理辦法第8條之法定正當程序通知所有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測量土地,原告主張本件有越界情事,不具實質正當性。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係經過衛星定位,衛星定位係科學,科學即有誤差,然該鑑定圖未說明誤差值。而圖解地籍圖之誤差值通常包含2次,第1次為地籍圖測量成圖紙時,第2次為從圖紙量取數值到測量放樣時,並會因地籍圖比例而放大誤差值,且以不同工具、方法測繪地籍圖與放樣,均有相對應之容許誤差,加上地殼歷經數十年地震等變動,亦會有誤差,導致許多土地移位等糾紛。且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未說明地籍線如何畫出,未指出原界樁、參考基準線之地籍線及圖根點位置,亦未見測量所依據之原始文獻資料為何、是否有根據地籍圖上界樁標示測量。而依地籍量測實施規則第52、71、73至76條規定,圖根點應在公有土地上,本件最近之圖根點為河川用地,現遭茂盛食品之鐵皮屋包覆在內,量測人員未以該圖根點及日治時期之基本資料作基準,所量測之結果當然不準確。又自鑑定圖可見29號房屋之東西兩側邊界與1553-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不一致,顯示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位移而產生誤差,且依鑑定圖所示,同段1555-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29號屋之間有空隙,然1555-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屋角實際上與29號房屋之牆壁相連,鑑定圖之測量結果與實況不同,依鑑定圖比例尺1/500換算,其誤差為60至80公分,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所規定之6公分容許誤差,其量測結果並不可信,應以70幾年間之量測結果為準。如29號房屋有越界情事,何以林信二於卓錦英興建29號房屋及於屋後放置瓦斯桶之水泥箱,以及興建系爭水溝時,未當場制止?可見原告所指29號房屋越界一節並非事實,且不合乎邏輯。縱使系爭地上物有越界,然該雨遮深度未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5點所規定之120公分,且未影響相關人員之權益與安全,反而有利於左右鄰居與火災時逃生應用,並無拆除必要等語置辯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黃山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敏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共有,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即110年9月1

7日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10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美霞;分割前1553-1地號土地原為林信二所有,於77年9月7日因分割增加1553-23至1553-29地號土地,林信二於77年9月30日將分割後之1553-1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7年9月14日)登記為卓錦英所有,卓錦英於80年5月6日將1553-1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0年4月19日)登記為黃山上所有,1553-1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共有;另1553-1地號土地上之29號房屋係為卓錦英於78年6月15日興建完成,黃山上於80年5月6日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0年4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1553-23地號土地於77年9月7日分割自1553-1地號土地,原為林信二所有,於77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7年9月14日)登記為訴外人林吳玉環所有,再於78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8年1月19日)移轉其所有權為林武清所有;1553-24地號土地於77年9月7日分割自1553-1地號土地,原為林信二所有,於77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77年9月14日)登記為訴外人呂寶端所有,訴外人黃文宗於96年8月7日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6年6月8日)登記為1553-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北側自東至西依序與1553-1、1553-23、1553-24地號土地相毗鄰,1553-1、1553-23、1553-24地號土地分別建有29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9之1號房屋)、同路29之2號房屋(下稱29之2號房屋)等情,有系爭土地、1553-1、1553-23、1553-2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29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91、93、115至123、139至143、148、169至183、259至267頁、卷㈡第57、79至83、109、115頁),洵堪認定。㈡系爭界址為何?

⒈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⒉查原告原主張兩地間之界址如附圖A-B所示之藍色虛線連

線(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3、95頁),黃山上等3人抗辯稱系爭界址係位於29號屋後之水溝外側即如附圖W’-X’所示之咖啡色虛線連線(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01、103頁)。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後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認系爭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即放大示意圖一所示Q-R之黑色實線連線),業據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二至三點說明綦詳(本院卷㈡第142至144頁);而觀其鑑定方法,未見有何錯誤不周延之處,且亦符合科技、現代之先進需求,應可憑採。

⒊黃山上等3人抗辯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結果未提供法定

測量容許最大誤差值計算後之容許誤差值等資訊,未說明地籍線如何畫出,未指出原界樁、參考基準線之地籍線及圖根點位置,亦未見測量所依據之原始文獻資料為何、是否有根據地籍圖上界樁標示測量,且自附圖即鑑定圖可見29號房屋東西兩側之邊線與其坐落基地即1553-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不一致,顯示測量結果位移而有誤差,且依鑑定圖所示同段1555-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29號房屋之間出現空隙,然該2棟建物實際上牆壁相連,故鑑定圖與實際狀況不同,依鑑定圖比例尺1/500換算該處兩屋間之空隙,其誤差為60至80公分,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所規定之6公分容許誤差,是鑑定圖之量測結果並不可信,應以70幾年間之複丈結果為準等語。經查,29號房屋於78年6月15日興建完成,有該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259頁),再觀諸29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雖記載其測量日期為79年5月5日,然其上亦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七六七八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本院卷㈠第93頁),是可知29號房屋興建完成後,並未經地政機關實地複丈29號房屋之坐落位置,僅係依其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是29號房屋實際占用1553-1地號土地之位置未明,亦無從僅憑上開29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認定該房屋之兩側牆壁與其坐落基地即1553-1地號土地之東西兩側地籍線重合,是黃山上等3人指稱29號房屋之東側邊界應與1553-1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重合等語,尚無憑據可信為真實,從而黃山上等3人進而以鑑定圖所載29地號房屋之東側邊界線未與其坐落基地之地籍線重合為由,推論國土測繪中心所作成之鑑定圖顯示29號房屋與其相鄰之155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鄰處出現空隙,該鑑定圖之測量有誤差等語,委無足採。另參酌國土測繪中心112年9月14日函記載:「說明:……二、有關函詢事項,分述如下:㈠有關本案系爭土地係位於數值區或圖解區一事,查本案系爭土地屬民國70年圖解法重測區。㈡有關所詢本件鑑測是否需考量容許誤差一事:1、本案系爭經界之判認係經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與地籍圖進行套合分析後而得,該作業已將各項誤差規定綜合考量在內後,作成本案鑑測成果,系爭經界既經判認,依經界位置計算其逾越使用部分所得面積則無誤差相關規定之適用。2、有關圖解法地籍圖之土地面積誤差,一般係因早期計算面積時,人工量取圖上宗地邊長誤差或人工計算誤差所致,此對經界位置並無影響。……」等語(本院卷㈢第147至148頁),足見國土測繪中心判認系爭界址時,已將各項誤差規定綜合考量在內,是黃山上等3人抗辯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結果未提供法定測量容許最大誤差值計算後之容許誤差值等資訊等語,亦不可採。

⒋黃山上等3人抗辯稱系爭土地與1553-1、1553-23、1553-

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系爭水溝往南1台尺處為界,系爭水溝係卓錦英所設置,已存在30餘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土地、1553-1、1553-23、1553-24地號土地前曾於77年8月29日、30日、11月2日、12月17日、79年9月14日、106年2月10日辦理複丈,經核各該次複丈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表內容均未見記載系爭土地與1553-1、1553-23、1555-24地號等3筆土地之毗鄰處有水溝之存在,並以水溝為界,有上述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7至109頁)。本院復依黃山上等3人之聲請,傳喚1553-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卓錦英、1553-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武清、1553-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文宗到庭作證,參酌證人卓錦英證稱:29號房屋開始興建之前有鑑界,當時準備要蓋29、29之1、29之2號等3戶房屋,當時都是空地,還沒有蓋房子,其不記得鑑界當時系爭界址附近有無水溝,其只知道這一次鑑界。其於29號房屋興建完成後迄至出售予黃山上前,都沒有鑑界,且其將1553-1地號土地及29號房屋出售予黃山上時,亦無鑑界;29號房屋興建前並無系爭水溝,其不記得興建完成後有無系爭水溝;其從未向黃山上說過系爭土地與1553-1地號土地間以系爭水溝為界;其不清楚29號房屋至界址間之距離等語(本院卷㈡第327至333、337頁),證人林武清證述:其大概在78年間起住在29之1號房屋,嗣於84年間遷往南非定居,之後斷斷續續回台;其大約在70幾年時向林信二買土地要蓋29之1號房屋時有鑑界,鑑界當時有打界樁作為其蓋房子的基準,其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之前,並無系爭水溝;(問:29之1號房子蓋好之後,後面有無水溝?)不是水溝,其於蓋好房屋後在房屋後方之圍牆外有用水泥鋪出大約10公分寬的凹槽供下雨天排水之用;房屋蓋好後,其不清楚界樁有無拔掉;其於房屋蓋好後,沒有鑑過界;其不清楚29之1號房屋後方或其屋外圍牆是蓋滿到地界或是與界址仍有一段距離;其無法確認黃山上等3人所稱如本院卷㈠第213頁照片內標示藍色線條處是否為界址;(問:本院卷㈠第213頁照片有出現重疊兩塊磚頭處及裸露生鏽鋼筋的水泥地面,該處水泥地面有一個空洞(即黃山上等3人所指之系爭水溝),請問這個空洞處沿著你的29-1號房屋圍牆後方的位置, 是否就是你說的排水凹槽?)(搖頭)這個不知道多久了,照片顯示的這個位置不是我當初房子蓋好時鋪來排水的排水凹槽,我在這30幾年有曾經有一次將房子出租給別人,出租期間不到1年,承租人是賣吃的,我不知道剛剛照片所示的位置是否是那個承租人做的等語(本院卷㈢第55、57、57、59、61、65頁),以及證人黃文宗於112年5月18日到庭證述:其於78、79年間入住29之2號房屋,當時屋後係一片荒草、樹木,其不知當時屋後有無水溝;其大約於7、8年前增建29之2號房屋,該房屋增建之前屋後有無排水溝,其已無印象;其無法確認黃山上等3人所稱如本院卷㈠第213頁照片內標示藍色線條處是否為界址等語(本院卷㈢第53、45、51頁),查29號房屋係於78年6月15日興建完成,佐以卓錦英證稱:29號房屋興建前並無系爭水溝,其不記得29號房屋興建之後有無系爭水溝存在等語,另林武清係於78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8年1月19日)取得1553-23地號土地所有權,林武清證述其買入1553-23地號土地之時及興建29之1號房屋之前、後,並無系爭水溝之存在,另其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有做一條寬度約10公分之排水凹槽,該排水凹槽並非黃山上等3人所指之系爭水溝等語,又黃文宗證述其於78、79年間入住29之2號房屋,不清楚屋後有無水溝等語,是黃山上等3人抗辯系爭水溝係卓錦英所設置,已存在30餘年;77年至79年間複丈土地時,曾於系爭水溝所在位置更往南處埋設界樁;林武清曾告知兩造前開土地之界樁位於系爭水溝往南超過1台尺之距離等語,與上開證人之證言不一,難以採信。系爭水溝於77至79年間既不存在,則系爭土地、1553-1、1553-23、1553-4地號土地於77年至79年間歷次複丈時自無可能以系爭水溝作為判斷經界之參考標準,是本件自不能以系爭水溝之位置採為界址判斷之依據。另參酌林武清之證言可知,在其於84年遷往南非定居之前,並無系爭水溝之存在,則卓錦英證稱其不清楚29號房屋興建後有無系爭水溝存在等語,難認卓錦英有何說謊之情,黃山上等3人徒以卓錦英上開證述與其等所主張系爭水溝係卓錦英設置一節相反,即稱卓錦英說謊,並要求對卓錦英測謊,洵無足採。此外,黃山上等3人以林武清於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語音訊息為據(錄音光碟附於本院卷㈢第98頁,譯文見同卷第99頁),抗辯稱林武清表示黃川庭出庭時可向法官說明林信二出賣土地之經過,若未得林信二同意,其等可以在土地上蓋房子,並且有排水溝嗎等語,經核林武清所傳送語音訊息之譯文中,並無一語提及29、29之1、29之2號房屋當初興建完成後,屋後已有系爭排水溝之事,亦無指出系爭界址之所在位置,另黃山上等3人所提出上開語音訊息之錄音及譯文僅有林武清之回答,並無黃川庭向林武清詢問之問題,不知黃川庭之命題內容,自無從以上開語音訊息及譯文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⒌黃山上等3人另抗辯依正射影像圖(本院卷㈠第91頁)所

示,可見系爭界址位於29號房屋屋後至少50至60公分以上之位置等語,惟按正射影像圖乃係以衛星拍攝地貌,再套繪於地籍圖上,並非經地政機關以精密儀器複丈所為之測量結果,且因衛星拍攝角度問題,並未均自各該建物、地上物正上方90度之角度向下拍攝,其所拍攝地面上之建物常會出現偏移之情形無法呈現該等建物、地上物精確占用土地之位置,此由前開正射影像圖中大幅顯示29號建物東側外牆,另亦有呈現其後方外牆,可知該影像圖於所呈現29號房屋之影像尚包含其屋側及屋後外牆,則其套繪結果自無法反映該房屋占用土地之正確位置及面積。⒍另審諸國土測繪中心依其所判認之系爭界址、黃山上等3

人指界之界線,分別計算兩造、林武清、黃文宗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增減情形如下: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799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1553-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5平方公尺;林武清所有1553-2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1平方公尺;黃文宗所有1553-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7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23、139、169、177頁)。

⑵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所判認以Q-R-S-T之黑色實線

連線為界址,系爭土地面積為1,799.7平方公尺,增加0.7平方公尺;1553-1地號土地面積為118.69平方公尺,增加3.69平方公尺;1553-23地號土地面積為1

32.28平方公尺,增加1.28平方公尺;1553-24地號土地面積為150.02平方公尺,增加3.02平方公尺。

⑶若以黃山上等3人所指W、X點連接至地籍線之交界處之W'、X'點,及以上開兩點之連接線往西直線延伸生之W'-X'-Y-Z之咖啡色虛線連線為界址,系爭土地面積為1,786.69平方公尺,減少12.31平方公尺;1553-1地號土地面積為121.78平方公尺,增加6.78平方公尺;1553-23地號土地面積為136.45平方公尺,增加5.45平方公尺;1553-24地號土地面積為155.76平方公尺,增加8.76平方公尺。

⑷依上開登記面積、國土測繪中心判認之界址及黃山上

等3人指界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可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Q-R-S-T之黑色實線連線為界址,兩造、林武清、黃文宗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惟若以黃山上等3人所指之W'-X'-Y-Z之咖啡色虛線連線為界址,將純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使被告、林武清及黃文宗各自所有之1553-1、1553-23、1553-2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從而,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Q-R黑色實線連線為系爭界址,則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均為增加,應較符合原謄本所登記之面積。

⒎是參酌上開說明,可知黃山上等3人抗辯系爭界址應以系

爭水溝之所在位置作為判斷依據,惟依其等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在77年至79年間岡山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時,系爭水溝已存在,自不得以系爭水溝作為鑑測系爭界址之判斷依據,從而,黃山上等3人以系爭水溝所在位置係系爭界址之判斷依據一節為憑,進而指摘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書及鑑定圖違法及有誤差等質疑,因乏客觀可信之立論依據,自無足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山上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與1553-1地號土地之系爭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即放大示意圖一所示Q-R之黑色實線連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據此2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連接虛線間如放大示意圖三所示甲1黃色區域面積4.09平方公尺,此有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1至147頁)。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黃山上未經同意而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山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1553-1地號土地間之系爭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即放大示意圖一所示Q-R之黑色實線連線),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山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黃山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又黃山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黃山上等3人聲請向國土測繪中心補充函詢之事項,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另黃山上等3人聲請重新測量系爭界址,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里長張哲煌欲證明黃文宗於增建29之2號房屋時有將系爭水溝堵塞及修改之事實,均無從證明黃山上等3人所稱系爭水溝於77至79年間即已存在,並作為岡山地政事務所於77年至79年間複丈土地時判斷界址之依據一節,自無重新測量及傳喚張哲煌作證之必要。黃山上等3人復又聲請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1553、1553-1、1553-18、1553-4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之複丈資料,及傳喚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許正偉到庭作證說明該次之鑑界結果及量測基準點與圖根點一節,經核卷附地籍圖(本院卷㈠第117頁)可知,1553、1553-4、1553-18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1553等3筆土地)由北至南位於1553-1及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之東側,1553等3筆土地與1553-1、系爭土地相鄰處並無以系爭界址之Q點為重合點,亦即1553、1553-4、1553-1地號等3筆土地之交會處之地點,以及1553-4、1553-18、1555及1553-1地號等4筆土地交會處之地點,均未與系爭界址之Q點交會,是岡山地政事務所縱曾於000年0月間複丈1553、1553-1、1553-18、1553-4地號土地,應無就系爭界址之Q點施測,自無調取該次複丈資料及傳喚許正偉到庭作證之必要。又林何月美(即林信二之配偶)係本件訴訟之原告,其就所認知之事實經過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是黃山上等3人聲請本院傳喚林何月美到庭為「證人」,並與黃山上等3人對質,亦無傳喚林何月美到庭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