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川庭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何月美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黃旭怡、黃川庭及黃敏瑩共有之同段之155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院前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核定前開不動產經界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