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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林慶同

林玉蓮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4土地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玉蓮應將附表編號4土地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慶同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7,36

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尚未清償,然被告林慶同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於110 年2 月間發現被告林慶同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編號1至3合稱系爭房地,編號4稱系爭土地,編號1至4合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

09 年8 月14日贈與予被告林玉蓮,於109 年8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玉蓮。被告林慶同應以其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惟其為圖損害債權逃避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玉蓮,明顯減少其積極財產致生對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8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玉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8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林慶同於89年間向被告林玉蓮借款興建建物,並向土地銀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於90年間建物興建完成。然被告林慶同工作不穩定無力償還貸款,被告林玉蓮為免與被告林慶同同住之父母無棲身之處,即代被告林慶同繳交貸款至109 年8 月3 日,總共還款1,858,391元。又除系爭貸款由被告林玉蓮繳納外,被告林慶同也經常向被告林玉蓮借款,積欠之債務達6、70萬元,因此,上開貸款於109年8月3日繳納完畢時,被告林玉蓮除主張系爭貸款係由其繳納,要求被告林慶同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林玉蓮名下,並要求被告林慶同清償借款,被告林慶同無力清償,才會將系爭土地一併過戶予被告林玉蓮,故被告林慶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林玉蓮係為償還欠款,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實為有償行為,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詐害債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慶同尚積欠原告707,365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慶同所有,被告林慶同於109年8月14

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9 年8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玉蓮。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係於110年3月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該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10年3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至於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在所不論。

㈢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林玉蓮繳納一節,業據證

人即被告2人父親林勝明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林玉蓮繳納,因為被告林慶同都在外面工作沒辦法回來,都是被告林玉蓮在還,被告林玉蓮每個月會拿要繳貸款的錢給我,每個月大約1萬2仟元、1萬3仟元,她拿多少給我,我就再拿去土地銀行繳納等語(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系爭貸款契約、放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訴字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121頁),且與被告所述相符,衡以上開證人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實質原因關係,乃係基於被告林玉蓮代為清償被告林慶同積欠銀行之貸款,而非單純之贈與關係,並非無對價利益,客觀上對於被告林慶同之資力並無影響,尚不能據該贈與之登記原因而逕認為無償行為。準此,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撤銷之,並命被告林玉蓮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次查,被告固抗辯移轉系爭土地亦係用來清償被告林慶同積

欠被告林玉蓮之借款債務等語,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自無從推翻登記謄本上為贈與之記載,故被告所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具有對價性而屬有償行為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林慶同於109 年度所得總額為322,819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慶同於移轉登記時,除系爭土地外,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原告債務甚明。準此,被告林慶同積欠原告之債務既未清償,卻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林玉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玉蓮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 年8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8 月31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玉蓮應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8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希附表:

編號 項目 座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70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00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市○○區○○巷00號) 層數:2層 總面積:164.44 層次面積: 一層:80.91 二層:75.91 屋頂突出物:7.62 全部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6940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