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蔡信正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葉貞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向訴外人周王淑嫆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蜈蜞潭段20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自76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蓋用墓園,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16.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9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6年6月19日向周王淑嫆購買部分系爭土地,作為父母之墓地使用,惟因系爭土地地目限制,始未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圖所示A 部分均為被告購買範圍,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周王淑嫆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
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不否認系爭土地現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76年6月19日向周王淑嫆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均為其所購買等語,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收據3紙為證(見審訴卷第79至83、87至91頁)。原告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周王淑嫆應在被告付清買賣價金96萬元同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既系爭土地無抵押權設定,被告自89年間解除農地移轉身分限制後,又迄未請求周王淑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見被告並未付清價金,亦未買受系爭土地等語。惟周王淑嫆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7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經伊檢視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署名確為伊親自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7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周王淑嫆親簽。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金額為96萬元,於本約訂立時,由乙方(即被告)當場交付訂金53萬元與甲方(即周王淑嫆)(甲方已收到無訛,不另具收據)其餘尾款43萬元於甲方履行後載約定之同時,一次全部付清」(見審訴卷第7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收據,已載明「…43萬元全數收清」,周王淑嫆並簽名在旁(見審訴卷第91頁),原告亦不否認該紙收據為周王淑嫆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8頁),該收據所載金額洽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尾款數額相同,益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否則被告當不會無端交付金錢予周王淑嫆,周王淑嫆亦毋庸簽立該紙收據。尚難僅以系爭土地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或被告未請求周王淑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⒉又原告係於108年1月23日以信託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信託受益人仍為周王淑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070810000號函暨檢附108年1月22日收件字號仁地字第45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而按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信託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之規定,占有瑕疵之有無,對占有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受託人基於信託行為雖完全取得信託財產,但其既非因該財產享有利益,故無使之較委託人享有更佳保護之理。因此,委託人之占有為惡意或有其他瑕疵時,其瑕疵亦應為受託人所承繼」,依照前開法理,原告身為信託受託人,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限制,承繼周王淑嫆對被告所應負提供系爭土地使用之義務,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係向周王淑嫆買受系爭土地,為免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始以信託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事實上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以其與周王淑嫆間之買賣關係,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然依不動產物權內容以登記為準之物權公示原則,外觀上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仍非真正所有權人,無從單憑其向周王淑嫆買受系爭土地之債權關係,更動已登記物權內容,故原告仍應受系爭土地信託委託人周王淑嫆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墓園已廢棄遷離,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已
消滅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條明載:「甲方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實測面積0.1606公頃出售予乙方所有,供乙方之先母埋葬之用。」「…若將來因都市計畫或因地目變更或因法令變更而能分割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甲方應供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審訴卷第79頁),自上開契約第1條所載「所有」及第3條約明將來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足知被告當時係向周王淑嫆買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所有權,僅受限於被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暫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非僅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將系爭土地供作埋
葬之用,而非用以耕作,使用目的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屬規避該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舊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既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未限制農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被告與周王淑嫆所定系爭買賣契約,即不能認有違該規定意旨,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尤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應受周王淑嫆與被告
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無據。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既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系爭買賣契約為形式真正,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王淑嫆,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