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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信正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葉貞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於111年7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