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郭啟貞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郭歐秋梅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前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登記取得時間」欄所示時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係依兩造間贈與關係或夫妻財產分配之約定,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民國59年間結婚,現為配偶關係。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73
頁)㈢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及取得時間分別如附表「現登記名義人」、「登記取得時間」欄所示。
㈣原告於67年5 月25日與訴外人黃順德書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黃順德購買重測前附表編號1 、2 土地。㈤原告於67年5 月28日與訴外人楊和宗等3 人書立土地建物買
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楊和宗等3 人購買重測前附表編號3、4 土地。
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啟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啟貞公司
),於109 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李宗儒書立廠房/ 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啟貞公司將附表編號6 房屋出租予李宗儒。
㈦兩造婚後原同居於改制前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巷○○號房屋,約60幾年間搬遷至改制前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 號之1 房屋,後再搬遷至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被告於97年間遷離上址,至兩造長子苗栗縣之住所居住迄今。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
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於74年6 月3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 月6 日增列第6 條之1 (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準此,夫妻聯合財產中,於74年6 月3 日以前婚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未於85年9 月27日起一年內辦理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有者,自86年9 月27日起,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屬妻之原有財產,妻保有其所有權;倘非夫妻間就上開法律適用之結果,另有新債之約定,自不容夫再以舊法時期夫妻間之借名約定,主張其保有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兩造於59年間結婚,適用
聯合財產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 月3 日前以被告名義取得之不動產,且自86年9 月27日起,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之原有財產,原告不得再以舊法時期夫妻間之借名約定,主張其保有該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仍執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動產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字第1775號、106 年台上字第11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雖原告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載事實,及其於83年至
86間製作之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53 頁),主張兩造婚後僅其有豐沛資金收入可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衡以夫妻之一方將其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他方名下,原因多端,或單純基於夫妻之情、或基於贈與契約或其他原因,非可一概認定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兩造既為配偶關係,縱附表編號5 、6所示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仍不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由原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⒉原告復提出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至108 年間之部分地價稅
、房屋稅繳款書(見審訴卷第27頁至第44頁),主張除10
9 年間外,系爭不動產歷年之稅金均由其繳納,其為實際管理、使用之人云云。然衡諸原告所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稅金,並非鉅額,且配偶間代繳帳單,或將一方所有不動產提供他方使用之情形,亦非罕見,則兩造基於夫妻之情,由原告長年代被告繳納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之稅金,及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提供原告使用,亦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其保
管,可證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9頁至第25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被告於97年間即遷離高雄之夫妻共同住所,至苗栗與兩造長子同住,其後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迄今,則被告委託仍居住於高雄之原告保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符常情,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無關,難僅憑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仍非有據。
㈢從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之原有財產,原告
不得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主張保有該不動產所有權;另經逐一審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5 、
6 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現登記│登記取得時間││ │ │ │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被告 │67年8 月1 日││ │(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 │ │由黃順德以買││ │-00地號土地) │ │ │賣為原因移轉││ │ │ │ │登記予被告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被告 │67年8 月1 日││ │(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 │ │由黃順德以買││ │-00地號土地) │ │ │賣為原因移轉││ │ │ │ │登記予被告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被告 │67年8 月31日││ │(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 │ │由楊和宗等3 ││ │-00地號土地) │ │ │人以買賣為原││ │ │ │ │因移轉登記予││ │ │ │ │被告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被告 │67年8 月31日││ │(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 │ │由楊和宗等3 ││ │-00地號土地) │ │ │人以買賣為原││ │ │ │ │因移轉登記予││ │ │ │ │被告 │├──┼────────────────┼────┼───┼──────┤│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被告 │82年12月18日││ │(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 │ │由吳居財以買││ │-000地號土地) │ │ │賣為原因移轉││ │ │ │ │登記予被告 │├──┼────────────────┼────┼───┼──────┤│6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 │被告 │106 年4 月25││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自│ │ │日第一次保存││ │用農舍) │ │ │登記 │├──┼────────────────┼────┼───┼──────┤│7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原告 │87年1 月12日││ │(即編號6建物坐落基地) │ │ │由原告以買賣││ │ │ │ │為原因登記取││ │ │ │ │得所有權 │├──┼────────────────┼────┼───┼──────┤│8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全部 │原告 │85年9 月11日││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 │ │由原告以買賣││ │弄000 號,坐落基地為編號1 、3 土│ │ │為原因登記取││ │地) │ │ │得所有權 │├──┼────────────────┼────┼───┼──────┤│9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 │全部 │郭目芳│88年12月17日││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即兩造│由郭目芳以買││ │00弄000 號,坐落基地為編號2 、4 │ │次子 │賣為原因登記││ │、5 土地) │ │ │取得所有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