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陸和章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施肇慶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7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把明媚(於本件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業經原告撤回)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與原告為認識多年之鄰居,被告施肇慶為訴外人把明媚之朋友。把明媚基於詐欺之意思,明知並無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8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存在、「簡秀麗」亦非5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可能有出售528地號土地,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9日間,向原告詐稱528地號土地之地主「簡秀麗」欲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出售528地號土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同意購買,而於原告與把明媚簽訂買賣合約書之過程。因原告堅持要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訂立需要代書在場協助,把明媚為避免遭原告察覺,遂找來其所雇用之員工即被告施肇慶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4年4月16日8時許,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推由把明媚駕車搭載原告至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之貓廚餐廳見面商談,另由被告施肇慶佯稱為代書之代表後,被告施肇慶當場取出把明媚預先交付之偽造之合約書,並口頭表示528地號土地買賣原告所佔土地面積及向原告表示土地沒有問題,再由該不詳女子佯為代書助理在偽造之合約書上繕寫土地面積後,交付原告簽名及用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買賣價金之中款150萬元予被告施肇慶收受,於簽約交付150萬元頭期款後,於104年5月2日,原告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網球場旁把明媚之車上,再交付5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予把明媚收受,把明媚則將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被告施肇慶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並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自應與把明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施肇慶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早於105年8月16日之前即己知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事實,並於105年8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原告係遲至107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雖經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但被告確實未參與把明媚之計畫而全不知情,被告雖曾於104年4月16日下午8時,與原告、把明媚在「貓廚餐廳」用餐,惟被告否認曾與原告提及任何土地買賣相關事宜,更否認曾收受原告拿出之1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業經因和解撤回之同案被告把明媚共犯明知並無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簡秀麗」為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詐取200萬元部分之事實,所涉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40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76 號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被告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卷二第13頁、卷三第27頁)及刑事卷宗在卷可稽。(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四、本件爭點: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與把明媚共犯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
五、本院論斷: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只需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應開始起算,而不以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住址、身份證字號為準起算,亦不以經檢察官或法院調查取得之證據所得,或經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起算。經查,原告於另案刑事判決之偵查中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06年8月30日具狀及提出證據陳稱:把明媚於104年4月16日晚上帶同一位自稱是其表弟之施肇慶及一位代書助理,約在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之貓廚餐廳(觀音山上)見面,與原告見面,施肇慶提出名片(證8。該名片之內容為「土地開發經理施肇慶、0000000000)乙紙,向原告...(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第3頁、105他字第7692號卷第19頁)等語。依原告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早於104年4月16日即已知悉其實際知悉其被詐欺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被告施肇慶其人。又原告另外並於105年8月1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於刑事告訴狀陳稱:「...五、被告(指把明媚)104年4月16日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假冒簡秀麗之名義為出賣人將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出賣予告訴人,總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證七)。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本段均同)交付2,000,000元價款給被告後,告訴人要求與土地代書見面,被告才於104年4月16日帶同一位自稱被告表弟名為施肇慶及一位助理與告訴人見面(證八),施肇慶向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買賣絕無問題,告訴人當場交付買賣價金1,500,000元給施肇慶,詎告訴人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後,被告竟偽造乙張土地坐落、地段與契約書不同的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證九),事後告訴人查知,前開房地並未出賣,所有權人亦非簡秀麗。」(見105他字第7692號卷第2頁以下),依原告於上開告訴狀中之陳述可知,原告最晚亦應於105年8月16日即已知悉其實際知悉其被詐欺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被告施肇慶其人。然原告係遲至107年10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有原告107年10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107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第7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被告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因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應予以駁回,兩造之其他爭點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