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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張純珠被 告 王昱凱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於該日共同至日盛銀行台南分行、永豐銀行台南分行,自原告帳戶分別領取35萬元、25萬元,其中原告自留10萬元,交付被告50萬元。被告復於107 年1 月8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兩造於該日共同至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日盛銀行台南分行、遠東銀行崇德分行,自原告帳戶分別領取25萬元、30萬元、5 萬元,共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合計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2 年後還款,即以109 年1 月8 日為應還款日,被告迄未清償,應自109 年1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387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稱106 年11月間,因隔壁鄰居有一個印尼白蝦養殖場的投資案,我有問告訴人有無興趣投資,當時需要5,000,000 元投資,一股1,000,00

0 元,我有跟告訴人說若有賺錢的話算她投資,若無賺錢的話算我向她借款的,告訴人於106 年11月間有拿400,000 元給我,不是500,000 元;另於107 年1 月間,我有問告訴人有無要投資購買亞果遊艇俱樂部會員卡,若她不想投資就算是我向她的借款,告訴人有拿600,000 元給我;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若投資失利算我向她借的。」等陳述內容(下稱系爭陳述內容),可證被告已自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又縱認本件未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110 年4 月1 日起訴迄今已逾1 個月,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11月間僅交付被告40萬元現金,並非50萬元,且該筆款項係原告自行投資印尼白蝦養殖場所出資之金額,由被告代為轉交。原告於107 年1 月間交付被告之60萬元,則為原告自行投資亞果遊艇俱樂部會員卡所出資之金額,亦由被告代為轉交。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且投資行為本應自負盈虧風險,被告並無擔保原告返還投資本金及報酬之義務。又印尼白蝦養殖場投資案仍持續中,目前仍正常營運,亞果遊艇俱樂部會員卡尚未達到設定出售之目標價格,投資結果均尚未結清,無法得知有無虧損,縱被告曾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為系爭陳述內容,雙方債務關係亦無法轉換為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11月14日至日盛銀行台南分行、永豐銀行台南

分行,自原告帳戶分別領取35萬元、25萬元,原告有交付被告40萬元。兩造於107 年1 月8 日至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日盛銀行台南分行、遠東銀行崇德分行,自原告帳戶分別領取25萬元、30萬元、5 萬元,共60萬元交付被告。

㈡起訴狀所附電話簡訊、FB聊天室對話為兩造往來之簡訊、對話紀錄。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經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交付50

萬元、107 年1 月8 日交付60萬元,並約定2 年後即109 年

1 月8 日還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11月僅交付40萬元,107 年1 月交付60萬元,二筆款項分別為原告自行投資印尼白蝦養殖場、亞果遊艇俱樂部會員卡所出資之金額,交由被告轉交,並非借款等語置辯。然原告就106 年11月14日係交付50萬現金予被告一節,並無證據可佐證,故當日至多僅能依被告所述認定有交付40萬元之事實,又雖可認定原告已於106 年11月14日交付40萬元,107 年1 月8 日交付60萬元予被告,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兩造又為相識近30日年之友人,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原告就兩造已就系爭款項或已交付之100 萬元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遽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㈢原告雖主張其曾傳訊息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110 萬元,都

是用借錢之字眼,被告並未反駁,且於109 年11月16日亦回應110 年1 月年終先給10萬,可認兩造並非投資關係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訊息用語為借款還款,被告答覆並未使用還款10萬元之字樣,係使用「給」10萬元,可知雙方對於是否成立或轉換為借款債務關係有爭議等語。經查,原告於10

9 年11年16日固傳送訊息予被告稱:「106 年11月及107 年

1 月你共向我借款50萬及60萬共110 萬言明訂2 年後還款,

109 年2 月清償日到期後向你催討至今未還」、「你跟我借的110 萬什麼時候要還我,昨天晚上你電話中說的你明年

110 年你領年終獎金要先還我10萬元有確定嗎」等語,被告並答覆稱:「110/1 月年終先給10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19頁),然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時,僅稱:「我不知道你是不是封鎖我的賴,我目前沒有工作,我有很多貸款雜支要支出,你是不是要和我說一下那110萬如何」等語,被告旋於同日回覆傳送「印尼養蝦投資群」之訊息內容截圖,截圖係在討論養蝦場之民、刑事訴訟相關事宜,並向原告稱:「近期再催促下文,我再籌湊給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觀諸上開內容,原告最初於109 年2 月向被告詢問110 萬元時,並未提及借貸情形,被告亦立即回覆說明投資情形,則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是否確為借款,已有不明。又原告於109 年11月25日再向被告催討110 萬元,被告亦答覆稱:「…。印尼蝦場也在訴訟中,近期也追不到投資的錢。不是我擺爛,每月繳的信貸跟卡費所剩不到1 萬,我跟妳說最快就是年終下來給妳一筆10萬整數」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及於109 年11月28日回復稱:「…。印尼蝦場投資妳也是知道事件目前還在訴訟,結果尚無法確定,我只是告訴妳我目前狀況,協調不是只有單方面決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被告一再提及近期無法取回投資款,並表示協調非由單方決定等內容,亦難以認定被告有肯認兩造存在金錢借貸之意。再參酌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為系爭陳述內容,提及如投資失利或未賺錢轉換為其向原告借款等內容,綜合上開各情,原告於10

6 年11月、107 年1 月時交付款項時是否即為被告借款,抑或其後原告因久未取得投資訊息或回饋而要求返還系爭款項,均有未明,自難以原告提出之訊息內容,推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金錢借貸關係。

㈣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固陳稱:106 年11月間,我隔壁鄰

居有一個印尼白蝦養殖場的投資案,我有問張純珠有無興趣投資,我說我會投資這個養殖,當時這養殖場需要500 萬元投資,一股100 萬元,當時我跟幾個朋友想要一起投資一個股,我當時有跟張純珠說如果有賺錢的話算他投資,如果沒有賺的話就算我向張純珠借錢的,之後張純珠106 年11月份拿40萬元現金給我,不是50萬元。107 年1 月間又有另一個投資,買亞果遊艇俱樂部的遊艇會員卡,在網路上架構潛水平台,我有問張純珠有無要投資,如果他不想投資就算是我向他借款,張純珠有拿25、35萬元現金給我。當時我跟張純珠說如果投資失利的話算我向張純珠的借款。印尼白蝦養殖場在107 年7 月開始養殖,收成有成功,第二次養殖有收成成功,但被印尼台商坑走,目前在訴訟中。亞果遊艇會員卡我們總共集資90萬元購得,但因為我們設定130 萬元要賣掉,到今年已漲到,目前在找賣家中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50頁背面)。然證人即印尼白蝦養殖投資者黃三宜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王昱凱在聊天過程中提到我有朋友在印尼做白蝦養殖,我有問他是否有意願投資整個投資金額是500 萬,投資一股為100 萬,王昱凱跟我說他要投資1 股,後來王昱凱在

106 年12月1 日有匯款100 萬到我郵局帳戶給我。目前因投資印尼案的主導人有侵占印尼土地問題,我有提告,白蝦養殖要等收成,我們是有收成,但並不是每一池收都很好,目前尚未將獲利分紅給投資者,整體來說還未獲利,我在群組中都有告知投資者收蝦的狀況。我本身有去印尼看養殖場的狀況,確實有在養殖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至背面),並有黃三宜與被告簽立之白蝦水產養殖專區投資契約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30頁),證人即亞果遊艇俱樂部會員卡投資者唐彬欽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跟王昱凱合資購買亞果遊艇俱樂部會員卡,投資2 張,一張帆船卡,一張會員卡。因為只能登記一個人的名字,我是遊艇卡的代表,亞果剛創辦時遊艇卡一張賣60萬,今年已經調整到180 萬,我們設定賣出金額有達140 、150 萬就可以賣,這張卡當時有限制3 年內不得轉讓,目前還沒有找到買方,因為三年內不得轉讓,所以這三年都沒有在找。最近有開始詢問公司回收價,但亞果公司開的回收價沒有達到我們預期,所以目前還沒有賣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至背面),並有持股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依前開證人證述及白蝦水產養殖專區投資契約、持股證明書可知,被告確有投資之事實,且印尼白蝦養殖場雖有侵占土地訴訟,但仍有養殖收成,尚未分配紅利,證人黃三宜仍定期告知投資者收蝦情形,亞果遊艇俱樂部會員卡則因有設定轉讓年限三年,目前等待出售價額達投資人設定目標,尚難逕認前開投資已達投資失利之程度。是以,縱認被告曾為系爭陳述內容,目前亦無法認定有將系爭款項轉換為借款債務之情形。

㈤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金錢借貸

關係,亦難以認定有因投資失利轉換為借款債務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