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薛惇予被 告 江文鏥
蔡佩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文鏥與蔡佩倫合夥經營露天拍賣網站賣場,被告江文鏥於合夥關係存在期間於露天拍賣網頁上刊登損毀原告名譽之文字,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68
1 條規定,被告江文鏥因經營業務侵權行為導致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等語。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江文鏥所為侵權行為是在被告江文鏥戶籍地,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
446 、455 至458 頁),則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芝區,且被告江文鏥與蔡佩倫之住所同位在新北市三芝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