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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李慶榮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被 告 陳建平

李靜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李靜姬對被告陳建平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345

5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按月就陳建平於第三人薪資債權取償。嗣被告李靜姬亦持陳建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3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李靜姬於民國104 年至107 年間借款予陳建平時,陳建平已有鉅額負債,李靜姬豈會借款予無資力陳建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確為消費借貸,實有疑義。李靜姬同就陳建平之繼續性薪資債權為執行,致原告每月得分配之金額減少,原告就李靜姬對陳建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李靜姬對陳建平於系爭執行案件所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李靜姬前以書狀答辯略以:伊與陳建平本即熟識,知悉陳建平負債甚多,乃於104 年

6 月15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間,陸續借款予陳建平,共計1,125,000 元,有系爭本票為憑。倘伊對陳建平之債權不存在,陳建平應不會忍受伊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原告為陳建平之債權人,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建平於第三人薪資債權。

㈡李靜姬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㈢李靜姬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陳建平於第三人薪資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李靜姬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卻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致原告每月得受償金額減少,則被告間之債權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攸關原告日後按月可得受償金額是否增加,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債權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李靜姬均陳稱陳建平簽發系爭本票予李靜姬,係因李靜姬借款予陳建平,應可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李靜姬雖舉系爭本票為證,惟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之原因多端,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李靜姬有基此合意交付陳建平金錢之事實。既被告並未就被告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或李靜姬有交付借款1,125,000 元予陳建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李靜姬對陳建平於系爭執行案件所陳報之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李靜姬對陳建平於系爭執行案件所陳報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提 示 日)│ │ │├──┼───────┼─────┼───────┼───────┼────┤│ 1 │106年8月23日 │10,000元 │106年11月23日 │106年11月23日 │282378 │├──┼───────┼─────┼───────┼───────┼────┤│ 2 │107年10月13日 │5,000元 │107年12月13日 │107年12月13日 │757312 │├──┼───────┼─────┼───────┼───────┼────┤│ 3 │107年11月5日 │10,000元 │108年1月5日 │108年1月5日 │757316 │├──┼───────┼─────┼───────┼───────┼────┤│ 4 │107年2月23日 │10,000元 │107年5月23日 │107年5月23日 │369075 │├──┼───────┼─────┼───────┼───────┼────┤│ 5 │107年3月17日 │20,000元 │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20日 │589855 │├──┼───────┼─────┼───────┼───────┼────┤│ 6 │106年3月3日 │15,000元 │106年6月3日 │106年6月3日 │369111 │├──┼───────┼─────┼───────┼───────┼────┤│ 7 │106年1月14日 │5,000元 │106年4月14日 │106年4月14日 │557323 │├──┼───────┼─────┼───────┼───────┼────┤│ 8 │105 年12月20日│10,000元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557316 │├──┼───────┼─────┼───────┼───────┼────┤│ 9 │105 年12月1 日│10,000元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557311 │├──┼───────┼─────┼───────┼───────┼────┤│ 10 │105 年11月15日│10,000元 │106年2月5日 │106年2月5日 │557308 │├──┼───────┼─────┼───────┼───────┼────┤│ 11 │105 年10月18日│20,000元 │106年1月20日 │106年1月20日 │557303 │├──┼───────┼─────┼───────┼───────┼────┤│ 12 │105 年10月6 日│500,000元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6日 │557302 │├──┼───────┼─────┼───────┼───────┼────┤│ 13 │104年6月15日 │500,000元 │105年6月15日 │105年6月15日 │698796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