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端鞠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招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湛雯律師
吳任偉律師被 告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利禎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7萬9,92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9,924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前為公園第一樓社區(下稱系爭大樓)所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00樓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怠於維修系爭社區大樓頂樓平臺,致頂樓平臺防水層失效,滲漏水至下方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於民國
109 年間發生客廳、主臥室、次臥室、廚房、後陽台漏水產生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劈裂掉落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丁○○因而支出頂樓平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0,
800 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5萬2,250 元,及修繕期間即110年4 月15日起20日之旅館住宿費用4 萬4,800 元,丁○○與同住之家人即原告甲○○、丙○○並因漏水,致居家安寧之人格權受損害且情節重大。爰㈠依民法第174 條及第176 條第1項至第2 項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丁○○頂樓平台修繕費用10萬0,800 元;及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丁○○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5萬2,250元;暨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丁○○旅館住宿費用4萬4,800元,及賠償丁○○、甲○○及丙○○精神慰撫金各20萬1,600元、10萬0,800元、3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丁○○49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丙○○各10萬0,800元、3萬6,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101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二已決議,就頂樓平臺防水工程應由頂樓住戶與被告各分攤一半,且被告每次修繕以補助6 萬5,000 元為上限(下稱系爭決議),原告應受拘束,故被告僅同意給付丁○○頂樓平臺修繕費用10萬0,800 元之半數即5 萬0,400 元;又被告曾於107 年間委託訴外人顏○○即○○工程行(下稱顏○○)施作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並約定保固5 年,丁○○卻逕解除顏○○之保固責任,於108、109年間分別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防水工程,是109 年間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損害非被告怠於修繕頂樓所致,被告毋庸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5萬2,250元;且系爭房屋僅局部施工,原告並無另行居住旅館之必要,縱認必要,亦應以系爭大樓同格局房屋之月租金行情1 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另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漏水亦不至於造成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丁○○於104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為系爭大樓所屬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109 年間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損害。
㈢丁○○於110年4月間委託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修繕頂樓平臺及系爭房屋客廳、主臥室、次臥室、廚房、後陽台漏水,因而支出頂樓平臺修繕費用10萬0,800元(含材料5萬6,600元、工資3萬1,200元、車輛/機具/耗材3,200元、管理費5,000元、稅4,800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5萬2,250元(含材料3萬0,500元、工資10萬5,400元、車輛/機具/耗材4,100元、管理費5,000元、稅7,250元),合計25萬3,050元(含修繕費24萬1,000元、稅1萬2,050元)。
㈣丁○○與其配偶、子女即甲○○、丙○○、訴外人歐○○於104年7月2
0日起至110年3月間原同住於系爭房屋,丙○○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丁○○與甲○○。
㈤丁○○、甲○○、丙○○、歐○○於110 年4 月15日起20日入住哲園學產文教會館,丁○○因而支出住宿費用4 萬4,800 元。
㈥系爭房屋為82年3月11日建築完成。(審訴卷第111頁)㈦如認丁○○之訴有理由,利息自110年6月5日起算。如認甲○○、
丙○○之訴有理由,利息自110年8月21日起算。(審訴卷第10
3、235頁)㈧被告於107年間,曾委託顏○○修繕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臺漏
水,於107年10月30日驗收完畢,並約定由顏○○保固5年。該次修繕費用經被告107年11月19日管理委員會決議,由被告及頂樓住戶(即門牌號碼6、8、10、12-1、18、20號13樓住戶)各負擔一半,其中丁○○於107年11月12日將修繕費用2萬4,120元交付被告。(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被證2、3、4)㈨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決議會議記錄記載:公園第一樓社區101年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二「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分攤比率訂定」,決議內容為「表決通過頂樓住戶與委員會各分攤一半修繕費;委員會每次修繕費補助以6萬5,000元為上限」等語,惟原告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審訴卷第157頁)㈩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就頂樓漏水整體性
修繕評估與邀商,決議請總幹事聯絡4家經初步篩選資料較齊全之廠商備妥資料進行第二階段評選。(審訴卷第37頁原證1)公園第一樓社區於109年1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案四「頂樓漏水修繕事宜」,說明「日前大樓頂樓漏水嚴重,造成頂樓住戶相當困擾,希望大家以同理心看待,況且頂樓為公共避難空間,管委會負有維護修繕之責」,決議「無異議通過,後續安排防漏廠商做簡報」等語。(審訴卷第40頁)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並未再委託廠商修繕頂樓平臺漏水。
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臺,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原證14為丁○○與顏○○於108年7月15、17日、108年7月30日之L
ine對話。原證15為丁○○與顏○○於108年8月720、21、22日之Line對話。(審訴卷第203至213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丁○○依民法第174 條、第176 條第1 項至第2項規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頂樓平台修繕費用10萬0,800 元,有無理由?㈡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5萬2,
25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丁○○修繕期間即110 年4 月15日起20日之旅館住宿費用4 萬4,800 元,及賠償丁○○、甲○○、丙○○精神慰撫金各20萬1,600 元、10萬0,800 元、3 萬6,000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丁○○依民法第174 條、第176 條第1 項至第2項規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頂樓平台修繕費用10萬0,800 元,有無理由?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他人之有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109年間之漏水與頂樓平臺無關云
云。惟查,證人乙○○即○○○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臺雖曾使用水性材料進行修繕,在磁磚上塗一層防水彈性膠,但水性材料遇雨會水解,等於沒有防水,且頂樓女兒牆接縫處無施作防水,導致角落漏水,又未施作斷水線,下雨時,水仍會從系爭房屋鄰戶上方頂樓磁磚下滲漏到系爭房屋,109 年間原告委託○○○公司修繕時,系爭房屋室內仍有漏水造成的壁癌及混泥土劈裂情形,表示頂樓先前的防水材料及工法已經失效,該次漏水仍與頂樓平臺漏水有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丁○○於107年間向顏○○反應系爭房屋於頂樓平臺修繕後仍有漏水,顏○○初與丁○○約定時間再度前來施作防水,嗣後丁○○再度反應仍有漏水時,即不再回應,及依丁○○陳稱:107年間顏○○修繕後沒有把漏水修好,給付我現金約1萬元作為補償,為了盡快解決問題,108年間我又自費找被告推薦的廠商施作,但仍沒有修好,109年間找○○○公司修繕才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52頁),可知因被告於107年間委託顏○○,及丁○○108年間委請他人所施作之防水工程材料、工法不適當,均未能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嗣丁○○於109年4月間委託○○○公司修繕頂樓平臺,始成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堪認丁○○就被告怠於以正確方式修繕共用部分即頂樓平臺,導致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即應對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依證人乙○○前揭證言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丁○○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支出頂樓平臺修繕費用10萬0,800 元,應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惟依系爭決議,丁○○僅得請求其中5萬0,400 元,詳如後述)。
⒉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
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辯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2年間決議頂樓平臺漏水修繕費用應由住戶與被告各負擔一半等語,原告則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經查,證人蕭明彩於本院證陳:101年9月23日系爭決議作成時,我是被告之主任委員,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與我記憶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之結果相符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所提上開會議紀錄確為真正。
⒊再依系爭決議載明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由頂樓住戶與被
告各負擔半數等語,堪認系爭大樓之頂樓平臺雖屬共用部分,惟系爭決議已規定該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頂樓住戶與被告共同負擔,屬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之情形,丁○○即應受系爭決議拘束,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頂樓平臺修繕費用10萬0,800元之半數即5萬0,400 元。丁○○辯稱系爭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取。⒋丁○○雖辯稱其未看過系爭決議云云。惟按利害關係人於
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管理條例第35條、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課予繼受人於繼受前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及繼受後遵守其前手依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義務。查丁○○係於104 年7 月20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審訴卷第111頁),其自得於買受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閱覽系爭決議,並應於繼受後遵守系爭決議所定關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之權利義務,不得以其未履行閱覽系爭決議之義務為由,逕排除系爭決議之拘束力,丁○○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⒌丁○○又辯稱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系
爭決議係兼衡頂樓住戶之利益,與被告之財務能力,決議由頂樓住戶與被告各分攤一半修繕費,並訂定被告每次修繕負擔金額之上限,所定金額6萬5,000元亦非甚低,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丁○○此一所辯,亦非有據。
⒍從而,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頂樓平臺修繕費用5萬0,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5萬2,250元,有無理由?⒈依證人乙○○前開證言,可知因被告怠於以正確方法修繕頂
樓平臺,致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⒉雖被告辯稱其依系爭決議,僅須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
半數,且金額以6萬5,000元為限云云。然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系爭決議案由及內容之文義,應僅指涉「頂樓平臺」本身施作防水工程之修繕費用,而不包含頂樓平臺漏水導致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⒊又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15萬2,250 元(含材料3 萬0,500 元、工資10萬5,400 元、車輛/ 機具/ 耗材4,100 元、管理費5,000 元、稅7,250元),再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受損之天花板、牆壁,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
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10分之1 ,而系爭房屋為82年3月11日建築完成,迄受有損害時即110年4月15日止,已逾耐用年數,故原告僅得請求材料部分折舊後之殘值2,773元(計算式:3萬0,500 元÷〈10+1〉=2,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須折舊之費用後,丁○○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12萬2,857元(計算式:材料2,773元+工資10萬5,400 元+車輛/ 機具/ 耗材4,100 元+管理費5,000 元+稅5,584元〈7,250 元x11萬7,273元/15萬2,250 元〉=12萬2,857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丁○○修繕期間即110 年4 月15日起20日之旅館住宿費用4 萬4,800 元,及賠償丁○○、甲○○、丙○○精神慰撫金各20萬1,600 元、10萬0,800 元、3 萬6,000 元,是否有據?⒈旅館住宿費用部分:
⑴觀諸原告提出室內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家具
均以塑膠套包覆(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陳證:系爭房屋修繕期間會使用砂輪機磨天花板,移除壁癌及劈裂混泥土,會產生很多灰塵,即便用集塵袋加吸塵器減少灰塵,也無法完全沒有灰塵,且怕油漆會滴到家具,故我們會用塑膠袋將家具包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因施工產生灰塵揚起及油漆滴落情形,難以正常居住使用,致住戶有另行賃居之必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原告及歐○○一家人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確有另行居住於旅館之事實,堪認丁○○於上開期間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該損害係被告前揭怠於修繕頂樓平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丁○○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僅部分修繕,原告毋庸另覓住處云云,並非可取。⑵丁○○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上開修繕期間所支出旅館住
宿費用4萬4,800元云云。然查,丁○○於本院陳稱其係租用旅館之二間二人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與系爭房屋為三房一廳格局不同,並衡以旅館除供人居住外,另有提供房間清潔、更換生活用品等服務,丁○○主張以旅館住宿費用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非可取,又系爭大樓與系爭房屋同格局之租金行情每月約為1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每月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故此,丁○○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6,667元(計算式:1萬元x20日/30日=6,667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衡諸房屋漏水,造成生活起居不便,固可認侵害住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然仍須情節重大,方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參諸證人乙○○於本院陳述: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僅下雨時
會漏水,並非固定不間斷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認系爭房屋僅於降雨時發生滲漏水情形,對原告居住安寧之影響時間有限,且丁○○於10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兩造分別於107、108、110年間進行修繕,漏水持續時間尚非甚久,是系爭房屋漏水雖損及原告居住安寧權,惟難認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丁○○依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9,924元(計算式:頂樓平臺修繕費用5萬0,400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2萬2,857元+租金6,667元=17萬9,924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0,800元、3萬6,000元本息,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丁○○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