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邱黃貴美被 告 胡峻銘
陳沛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為當鋪經理,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委託乙○○向
被告丙○○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1.2 分(下稱系爭40萬元借款),並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抵押權(下稱
A 抵押權)予丙○○作為擔保,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予丙○○,嗣原告因故未完成借款,乃請乙○○保留系爭40萬元借款,而未將前開抵押權設定塗銷。嗣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向乙○○表明要增借20萬元、利息2 分,共需借款金額為60萬元,詎乙○○明知原告僅需借款60萬元,竟未向原告說明系爭40萬元借款不保留,並要求原告按照其口述填寫借款金額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借款),再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下稱B 抵押權),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予丙○○(與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並均設定月息2分之高利,使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累計設定金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丙○○,致原告財產權受有100 萬元之侵害。被告為夫妻關係,丙○○亦知悉乙○○上開行為,仍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且未交付A 抵押權及B 抵押權擔保之10
0 萬元借款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塗銷A 、B 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票。
㈡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得知遭乙○○欺騙系爭借款60萬元之利息
為月息2分後,於同年3月7日請求乙○○幫忙降息,乙○○卻不予理會,原告於108年7月4日至9月多次請求乙○○依約以利息
1.2分交付借款60萬元,亦均遭拒絕,乙○○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亦違反設定抵押權後應交付借款60萬元之義務,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代書費,卻向本院請求原告賠償代書費、違約賠償金及慰撫金等,使本院以109 年度橋小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命原告應給付乙○○1萬8,000元,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20萬元。
㈢乙○○以暴怒處理兩造糾紛,傷害原告尊嚴,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係屬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乙○○賠償1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⒉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
。⒊丙○○應將A 抵押權及B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丙○○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乙○○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A 抵押權及B 抵押權予丙○○,然因原告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向乙○○表明不需借款,始未放款予原告,且被告已告知原告僅需支付代書費、規費,即可塗銷上開抵押權,原告卻遲未繳納。再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向乙○○借款時,並未說明其僅需增借20萬元,否則原告豈會設定B 抵押權予丙○○,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縱被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遲至11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可知原告不斷電聯乙○○,要求乙○○借款,倘乙○○確有暴怒處理兩造糾紛,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當不敢再騷擾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委託乙○○向丙○○借款40萬元、利息1.2
分,並於同年月5 日設定A 抵押權予丙○○作為擔保,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予丙○○。原告因故未完成借款,丙○○未交付系爭40萬元借款予原告。
㈡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設定B 抵押權予丙○○,及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本票予丙○○。丙○○未交付系爭60萬元借款予原告。
㈢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知悉B 抵押權所擔保借款60萬元之利息為2 分利。
㈣乙○○前訴請原告給付傭金、代書費、規費及慰撫金,經前案判命原告應給付乙○○傭金1 萬8,000 元。
㈤原告待業;乙○○現職當鋪總經理,其餘財產資料引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乙○○賠償20萬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請求乙○○賠償10萬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丙○○塗銷A、B 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
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款、第131 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乙○○明知其僅需借款共60萬元,且僅增借之20萬元
部分利息為2分,卻故意不告知其系爭40萬元借款未予保留,致如附表所示房地遭設定B 抵押權予丙○○,並就系爭60萬元借款均設定月息2分之高利,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被告為夫妻關係,丙○○亦知悉乙○○上開行為,應共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自陳先前與其接洽借款、設定抵押權事宜者均為乙○○,未曾與丙○○接觸過(見本院卷第375 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丙○○有何明知或分擔乙○○上開行為之情事,尚難逕以被告為夫妻,及A、B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丙○○,逕認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再如附表一所示房地雖經設定A、B 抵押權予丙○○,惟該房地迄今未遭拍賣,原告亦未受丙○○請求返還借款,尚不生財產權受侵害之結果,原告主張其財產權遭被告侵害,即非有據。
⒊況原告自陳其於108 年2 月25日即知悉B 抵押權所擔保借款
債權金額為60萬元、利息為月息2分,可知原告斯時即知有其所指遭詐欺設定B 抵押權之侵權行為及義務人為乙○○之情,原告卻於110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侵權行為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審訴卷第9頁),原告先前對乙○○提起之訴訟,亦均因起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83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乙○○賠償20萬元,有無
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準此,行為人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提起訴訟,即屬正當行使權利,則應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以,原告訴請乙○○賠償損害,自應就乙○○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證明之責,非謂乙○○前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即認其成立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乙○○違反民法第571 條規定及設定抵押權後應交付
借款之義務,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代書費,乙○○前向原告起訴,使前案判命原告應給付乙○○1萬8,000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原告確有先後2次委任乙○○向丙○○借款,原告亦自陳其設定A 抵押權後,雖未完成系爭40萬元借款,然有請乙○○保留該借款,故未塗銷A 抵押權;其向乙○○增借時,有表明增借部分之利息為2分等語。參以兩造於108年2月20日在委託授權書上記載委託金額為60萬元,B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借款金額為60萬元、遲延利息為月息2分,有委託授權書、B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1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原告並自行於B 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95頁)。則就原告所稱僅增借20萬元,及僅增借部分利息為2分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故乙○○於為原告設定A、B 抵押權後,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於前案請求原告給付傭金,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乙○○賠償20萬元,即非有據。至原告主張其無需給付乙○○1萬8,000元代書費等語,惟前案已認定乙○○得依其與原告間委託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該代書費,並判決確定,雙方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乙○○賠償10萬
元,有無理由?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暴怒處理兩造糾紛,傷害原告尊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固提出通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審訴卷第225 至23
3 頁),然此僅係原告、乙○○談論本件借款糾紛事件之對話過程,非屬乙○○就債務履行內容有瑕疵,使原告因該瑕疵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與上開條文所規範情形有別,原告依此請求乙○○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丙○○塗銷A、B 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
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關係須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已交付借款始能成立。
⒉經查,A、B抵押權所擔保者均為原告對於丙○○之消費借貸契
約,原告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丙○○,然丙○○並未交付系爭40萬元借款及系爭60萬元借款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A、B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自不存在,該等抵押權及本票債權即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A、B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A抵押權、B 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7 條之
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乙○○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許家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及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楠專字第017410號。 登記日期:107年10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丙○○。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 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7 年10月5 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 清償日期:108年1月4日。 利息:年息1%。 遲延利息:月息2分。 違約金: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 債務人:甲○○○。 設定義務人:甲○○○。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房屋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楠專字第002770號。 登記日期:108年2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丙○○。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 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8 年2 月20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 清償日期:108 年5 月19 日。 利息:年息1%。 遲延利息:月息2分。 違約金: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 債務人:甲○○○。 設定義務人:甲○○○。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7年10月5日 400,000元 WG0000000 2 108年2月20日 600,000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