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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蘇泓銘(兼蘇文雄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蘇芸平原 告 蘇男和(即蘇文雄繼承人)被 告 蘇宗屏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蘇宗興

林安枝蘇博文(即蘇燕章之繼承人)

蘇博昌(即蘇燕章之繼承人)

蘇子漢(即蘇燕章之繼承人)

余進林陳文選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利被 告 蘇珉鋒

王文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被 告 蘇聖翔(即蘇朝勇之繼承人)

蘇聖凱(即蘇朝勇之繼承人)

蘇逸軒(即蘇金岳之繼承人)

蘇芳誼(即蘇金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博文、蘇博昌、蘇子漢應就被繼承人蘇燕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50分之72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繼承人已辦妥分割遺產登記,則僅由繼承該不動產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文選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0分之34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文利,原告遂於110年7月5日追加蘇文利為被告(審訴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蘇文雄(已歿)於111年4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0分之12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文雄,原告遂於111年5月26日追加王文雄為被告(訴字卷一第292頁至第295頁);原共有人蘇子誠於113年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0分之90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宗興,原告遂於113年3月19日追加蘇宗興為被告、撤回對蘇子誠之起訴等情(訴字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343頁至第34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蘇朝勇於112年1月1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蘇聖翔、蘇聖凱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三第73頁至第79頁、第343頁至第347頁),並經原告聲明由蘇聖翔、蘇聖凱承受訴訟(訴字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蘇金岳於111年6月9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由蘇逸軒、蘇芳誼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三第81至第85頁、第343頁至第347頁),並經原告聲明由蘇逸軒、蘇芳誼承受訴訟(訴字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蘇文雄於112年8月2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原告蘇泓銘及蘇男和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訴字卷三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55頁、第157頁、第343頁至第347頁),並經被告蘇珉鋒、王文雄聲明由蘇男和承受訴訟(訴字卷三第10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原告蘇泓銘、被告蘇宗屏、蘇宗興、蘇珉峰、王文雄到場外,其餘原告及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共有人蘇燕章已於83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蘇博文、蘇博昌、蘇子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蘇博文、蘇博昌、蘇子漢應就蘇燕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9/11250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西邊臨高雄市永安區保寧里永安路,北邊臨高雄市永安區保寧里永安路10巷,系爭土地上現有各共有人居住使用之數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各該門牌號碼、建物坐落位置及現使用人等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0年11月16日岡土法字第532號方案成果圖(訴字卷一第217頁)所示。另系爭土地上建有「無極聖慈宮」,係被告蘇宗屏、蘇宗興所設未立案之宮廟,平日經常深鎖宮門,乏人前往參拜,渠2人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僅約定土地出售價格,並未記名分割方法,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並簽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或分管協議之情形,因難以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案如岡山地政113年1月24日岡土法字第44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三(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博文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蘇燕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9/1125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蘇宗屏、蘇宗興: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分割方

案如岡山地政113年1月24日岡土法字第44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蘇宗屏之祖父輩三兄弟繼承祖產所得,大房(被告蘇宗屏之祖父)、二房(蘇文雄之父)、三房(被繼承人蘇燕章之祖父)各分1/3,位置如訴字卷二第333頁原三房配置圖所示。而被告蘇宗屏之父祖以鄰地即同區段357地號之土地,與三房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蘇燕章之祖父蘇老富交換部分系爭土地,惟當年兄弟間之土地交換,大多以口頭承諾為主,加上彼此為文盲、法盲,僅作土地交換使用之改變,未辦理土地登記,即自三房時代系爭土地就有分管協議,三房分管示意圖如訴字卷一第446頁所示,歷來長久期間,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無任何異議,而被告蘇珉鋒所持有之產權均來自蘇家三房,故如附圖一所示之備註A7、A8、A9土地理應分歸被告蘇珉鋒所有,而A7、A8、A9土地均面臨僅6米寬巷道,被告蘇珉鋒卻放棄分得該部分土地,轉而要求分得蘇家大房面臨20米寬道路之土地,明顯不合情理。況109年8月8日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調會議後亦同意現況分割,經在場共有人一致同意,並於土地分割協議書(訴字卷一第207頁)簽名,故系爭土地應以該現況分割,並依土地分割協議書上之一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㈡被告蘇珉鋒、王文雄: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後半部建築為被告蘇珉鋒所有,自應將附圖一備註A7部分分配給被告蘇珉鋒,而附圖一備註A8部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後半部,為被告王文雄所有,自應將該房屋坐落基地分配予被告王文雄,被告蘇宗屏、蘇宗興明知保安路8巷35號房屋為王文雄所有,卻仍主張將附圖一備註A8分配予被告蘇珉鋒,意圖造成房地所有人不同而衍生拆屋還地糾紛,有損土地與經濟經濟效用,嚴重侵害被告王文雄之居住權益,毫不足取,且若將附圖一備註A8部分分配予被告蘇珉鋒,如此地形根本無法興建房屋,又無對外通行道路,經濟價值低弱。而附圖一備註A9部分並非被告蘇珉鋒所有,應分配予所有與使用之人即被告蘇文利。附圖一方案已參酌各共有人利害關係、各共有人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語。

㈢被告蘇文利、余進林:同意被告蘇珉鋒之附圖一分割方案,

此方案顧及其他共有人權益及土地實際使用狀況,符合公正、公平經濟原則。被告蘇宗屏、蘇宗興私自圍牆圈地,將經濟利益較高、臨近台17線大馬路之土地逕自劃歸所有,侵占其他共有人土地,再以低價1坪3.5萬元向其他人收購,提出之分割方案損人利己,且早已不住在當地,而「無極慈聖宮」並非民間信仰宮廟,只是被告蘇宗屏姊姊即訴外人蘇秀珠之居所,平日大門緊閉無人參拜,反對蘇宗屏、蘇宗興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陳文選:反對被告蘇宗屏、蘇宗興之分割方案,其所謂

大房與三房交換土地一說全是憑空杜撰,亦無土地分管協議,被告陳文選作為父執輩長久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從未聽聞,反而是被告蘇宗屏、蘇宗興長期侵占系爭土地。此外本里信徒只知有大廟「保寧宮」,不知「無極慈聖宮」,該處平常大門深鎖,乏人問津,僅係被告蘇宗屏、蘇宗興霸佔共有人土地之違章鐵皮屋,被告蘇宗屏、蘇宗興之分割方案獨厚自身,不符合使用現況,還將被告王文雄與蘇文利使用之範圍也劃給被告蘇珉鋒,有失公平正義。而被告蘇珉鋒之分割方案依據各共有人土地持分大小、使用狀況、平均分享利益,使每一人都能臨路,人車出入人車出入不便,且為大多共有人接受,同意被告蘇珉鋒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林安枝:同意被告蘇珉鋒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蘇博文:否認被告蘇宗屏、蘇宗興所稱有交換土地、分管協議之說等語。

㈦被告蘇博昌、蘇子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蘇燕章(應有部分11250分之729)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蘇博文、蘇博昌、蘇子漢繼承,惟被告蘇博文、蘇博昌、蘇子漢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訴字卷三第343頁至第347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蘇博文、蘇博昌、蘇子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訴字卷三第343頁至第347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坐落都市計畫外,查無建築執照資料,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適用,無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不能分割或細分之情事等情,此分據岡山地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地政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43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西臨保安路、北臨保安路10巷,轉彎後連到

保安路8巷,土地上分別坐落如現況測量圖所示多筆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測量圖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115頁至第143頁、第217頁)。本院審酌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分配位置與其等所有、使用建物坐落位置大致相符,符合使用現況,並減少共有狀態,且讓尚有保留價值之建物得以存在,對社會經濟利益有利,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反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蘇宗屏、蘇宗興為讓自己分得完整臨保安路之大面積區塊,將被告王文雄分配至蘇文雄(歿)所有建物坐落位置,而與蘇文雄繼承人即原告蘇泓銘、蘇男和維持共有;將被告蘇文利分配至被告陳文選所有建物坐落位置,而與被告陳文選維持共有,並將被告王文雄、蘇文利實際使用位置分配予被告蘇珉鋒,造成房地間之權屬及利用關係複雜化,而易衍生日後拆屋還地之糾紛,並創設新共有關係,降低所分得土地整體經濟價值,而僅有利於被告蘇宗屏、蘇宗興,不利於其餘共有人,自非公平妥適,遑論除被告蘇宗屏、蘇宗興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採取附圖一方案,而反對附圖二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聯外道路情形、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較屬適當。至被告蘇宗屏、蘇宗興固主張有分管協議等情,然其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上情,何況分管協議之內容僅為參考用,並非分割必要遵守之要件,考量分割方案時,仍應以各共有人間公平、經濟效益最高等各方面綜合考量,而非無視土地實際使用狀況盲目跟從分管協議,被告蘇宗屏、蘇宗興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㈤又因採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

分配所得之面積及價值有所增減,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比準宗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以比準宗地修正評估各宗地價格後,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二「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找補計算表可參(外放卷、訴字卷三第375頁至第381頁),應屬可採。

㈥至被告蘇宗屏、蘇宗興辯稱上開估價師捨棄選用最能符合系

爭土地地價之其他筆實價登錄價格,卻採用最高單價即保寧段446、424地號土地和無實價登錄之385地號土地做為比較土地,該三筆土地地形方正,皆面臨18米道路,與系爭土地相差甚大,顯然有失客觀公正,且被告蘇宗屏、蘇宗興換算每坪應補償604,980元,相較原告蘇泓銘換算每坪為13,980元,竟有如此大差異,無法認同鑑價結果,應以土地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一坪35,000元計算等語。惟查,土地分割協議書係部分共有人於109年間所簽,當時其等協議之買賣金額自難用以拘束現今因分割後價值不同所為找補之標準。又附圖一分割方案共分割為12筆宗地,因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形狀各異,估價師為合理評估各筆宗地價格,選定保寧段385地號土地為比準宗地,並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其合理地價後,再以比準宗地為基礎,針對影響宗地個別因素(地形差異、臨路面寬、平均深度、臨路情形、道路種別、臨路路寬等),運用百分率法進行比較調整,分別推估各筆宗地價格,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蘇宗屏、蘇宗興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高,尚非可採。

㈦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博文、蘇博昌、蘇子漢(即蘇燕章之繼承人,原設定義務人為蘇燕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李俊成,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審訴卷第333頁、第369頁),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李俊成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故李俊成於前揭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對被告蘇博文、蘇博昌、蘇子漢所分得之價金,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蘇博文、蘇博昌、蘇子漢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 (附圖一暫編地號)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蘇泓銘(即原告,兼蘇文雄繼承人) 46679/360000 378(1)、378(4) 單獨所有 2 蘇男和(即蘇文雄繼承人) 8893/120000 378(5) 單獨所有 3 蘇宗屏 1/6 378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 蘇宗興 902/6000 5 林安枝 2397/60000 378(3) 單獨所有 6 陳文選 13329/180000 378(7) 單獨所有 7 蘇逸軒 (即蘇金岳繼承人) 185/18000 378(2)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8 蘇芳誼 (即蘇金岳繼承人) 185/18000 9 蘇燕章 (已歿,繼承人即蘇博文、蘇博昌、蘇子漢) 729/11250 未受分配 10 王文雄 127/60000 378(8) 單獨所有 11 蘇聖翔(即蘇朝勇繼承人) 23/1800 378(10)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2 蘇聖凱(即蘇朝勇繼承人) 23/1800 13 余進林 374/6000 378(6) 單獨所有 14 蘇珉鋒 898/5625 378(11) 單獨所有 15 蘇文利 340/11250 378(9) 單獨所有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新臺幣)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蘇泓銘 198,275 0 2 蘇男和 0 197,886 3 蘇宗屏 445,308 0 4 蘇宗興 401,668 0 5 林安枝 156,745 0 6 陳文選 319,734 0 7 蘇逸軒 0 28,015 8 蘇芳誼 0 28,015 9 蘇燕章 (已歿,繼承人即蘇博文、蘇博昌、蘇子漢) 0 2,983,834 10 王文雄 843,717 0 11 蘇聖翔 40,180 0 12 蘇聖凱 40,180 0 13 余進林 104,292 0 14 蘇珉鋒 647,090 0 15 蘇文利 40,561 0 合計 3,237,750 3,237,750右欄為應受補償人 蘇逸軒 蘇芳誼 蘇男和 蘇燕章 (已歿,繼承人即蘇博文、蘇博昌、蘇子漢)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應付補償人 蘇泓銘 1,716 1,716 12,118 182,726 198,276 林安枝 1,356 1,356 9,580 144,452 156,744 余進林 902 902 6,374 96,113 104,291 陳文選 2,767 2,767 19,542 294,659 319,735 蘇珉峰 5,599 5,599 39,549 596,343 647,090 王文雄 7,300 7,300 51,566 777,549 843,715 蘇文利 351 351 2,479 37,380 40,561 蘇聖翔 348 348 2,456 37,029 40,181 蘇聖凱 348 348 2,456 37,029 40,181 蘇宗屏 3,853 3,853 27,217 410,386 445,309 蘇宗興 3,475 3,475 24,549 370,168 401,667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28,015 28,015 197,886 2,983,834 3,237,750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