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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A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被 告 蘇俊欽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43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4,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直屬長官,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性騷擾行為,並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不當、令人不堪之言詞,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言語,且被告曾口頭以考績利誘原告,及於通訊軟體LINE公務群組中,對原告之考績施以恫嚇,欲令原告順服,被告所為已影響原告之婚姻生活、精神狀況及工作表現。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而就診,身心痛苦異常,家庭婚姻生活破碎,至今仍需持續回診身心科,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4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皆未見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論,僅係針對公務事項之要求,或係以委婉方式表達要原告放鬆身心,雖有與公務無直接關係之訊息內容,亦屬長官對部屬之關心,並非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且被告亦會於假日傳送訊息予其他同事,無論男女皆係如此,自難僅因被告於假日傳送訊息予原告,即認定被告有性騷擾行為。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與單據未盡相符,又未能證明該等支出與本件性騷擾事件有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至同年12月間為原告直屬長官。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原告。㈢通訊軟體LINE公務群組「裁決中心」成員有主任1人即被告、

股長4 人(含原告)、專員1 人、旗山站長1 人、研考1人、總務1人。

㈣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事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

㈤原告前以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對被告

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88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㈥兩造均碩士畢業、現任公務員,財產資料引用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㈦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0年6月9日。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如有,是否構成性騷

擾?㈡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

擾,是否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如有,是否構成性騷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附表一編號1: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行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麗惠,欲證明兩造有於108年12月3日進入會議室交談,惟依原告所述待證事實,該證人僅能證明兩造當日有「進入」會議室內談話(見本院卷第279、459頁),無法證明兩造在會議室內發生何事,原告聲請傳喚該證人證明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即無必要。此外,原告未就此部分行為提出其他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行為,即非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2: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行為,固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280頁),僅聽聞被告要求原告「過來一點」,遭原告拒絕,惟尚無法推論被告當日有觸碰原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強挽原告手臂1次之行為已有證明。

⒊附表一編號3: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同事丙○○為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雖有見過兩造在會議室談話,但只是從旁經過時眼角瞄到,未特別注意兩造有無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僅證稱兩造曾在會議室談話,未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行為,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而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被告伸出右手向右方即原告方向做出延伸之行為,隨後並稱「過來一點啦」,原告則表示「不要」,惟並未有被告觸及原告之畫面,或聽聞原告表示其遭被告拉扯之言詞,尚難僅以被告有向原告方向伸手,及要求原告過來一點等語,認被告必有強挽原告手臂之行為。

⒌從而,原告就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該舉證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認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騷擾行為。㈡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

,是否有據?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提及「下週看到美美的你」、

「前胸貼後背,從前面、從後面看,都一樣阿」等與性別有關之內容,兩造對話紀錄亦有「美女早」、「穿上美美的衣服回娘家」等言詞(見審訴卷第18、20頁),亦顯與性別有關。而被告於108年12月間為原告直屬長官,工作上雖有高度關聯,惟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之時間、內容,多有於假日傳送且與公務內容全然無關者,甚且發送「私底下我也會像大哥哥,多照顧、多提攜你的」、「我又不在乎他的健康,我只在乎你阿」、「一樣到家,賴知我」、「只要我們沒有界限,任何事都可以做到」、「只要你任何事都可以想到我」、「為了你,我也願意改變的」等訊息,已非一般上司單純關懷下屬之用語。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多連續傳送數句訊息,原告則僅回覆1至2句或幾個字,或有未回覆之情形(見審訴卷第16-46頁),更曾表示「我沒有能力,而且也不想要主任對我特別好」、「那請主任把我異動到別科室」、「只是主任一直碎念,頭很炸」等語(見審訴卷第24-27頁),已足使閱讀訊息之人理解原告感受到冒犯及困擾。是被告頻繁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已對原告造成一個使其感到冒犯、並迫使其陷入感覺不舒服之環境,影響原告正常工作、生活之進行,且經原告以上開言詞表達不適後,被告仍持續傳送訊息,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被告辯稱其傳送訊息之用意多係向原告表達關心,希望兩造能和睦相處,並非性騷擾之言語等語,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期間,亦有夾雜其他工作

相關訊息,且其假日傳訊息予原告,亦係為請原告協助公務,被告也會在假日傳送訊息給其他同事等語,並提出對話訊息為據(見本院卷第249-258頁)。惟被告前為原告直屬長官,被告傳送公務有關訊息予原告,方屬事理之常,本無從以被告曾發送工作上訊息,反推被告對原告無性騷擾之行為。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除曾有同仁詢問被告是否購買物品外,其餘內容均與公務事項直接相關,且僅簡要說明交辦事項,而未有其他閒談內容(見本院卷第249-258頁)。反觀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不僅多與公務無關,訊息量亦非小,二者情形實屬有別,反可佐證被告對原告之相處模式,與被告對其他同仁之方式不同。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所明定。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原告,已構成性騷擾,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⑴甲○○○○、丁○○○○○、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性騷擾,而至甲○○○○、丁○○○○○、戊○○○○○

○就診,及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心理諮商及精神科門診乙情,業據提出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62-66、73-7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就診均與被告性騷擾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且丁○○○○○110年11月3日函覆自原告自訴無法判斷與108年下半年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有無關聯,甲○○○○110年11月2日函覆因病情是自述,僅供臨床診斷治療之用,如有法律訴訟問題應循司法精神鑑定等語。惟經本院就原告至上開診所就診之原因送請凱旋醫院進行司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案主(即原告)於109年因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標準及出現創傷後壓力之症狀,或與來函附件一之騷擾事件有關,目前醫學文獻無法明確將適應障礙症或創傷後壓力症之病因歸因於單一因素……㈡案主至中醫診所求助睡眠障礙、腹脹等症狀。雖然案主有可能因騷擾事件及婚姻關係變化影響心理狀態而導致失眠及其他身體化症狀,但仍建議由該中醫診所或其他綜合醫院排除生理問題,倘若排除生理疾病造成案主的症狀,僅能推斷案主症狀與心理狀態及騷擾事件或婚姻關係變化有關,目前文獻仍無法將身體化症狀歸咎於單一因素。㈢案主自述經醫師建議尋求心理治療,按案主敘述應與當時適應障礙症或創傷後壓力症狀有關,故推斷與騷擾事件及婚姻關係變化有關……。」,有該院111年8月1日回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407頁),足知原告至甲○○○○就診,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至丁○○○○○、戊○○○○○○就診求助睡眠障礙,及至凱旋醫院進行心理治療之原因,雖非可歸咎於單一因素,惟原告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確為原因之一。

②又被告於108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騷擾原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審酌原告108年12月30日至甲○○○○就診時,自述其自覺受到主管霸凌,認為主管常利用職務之便給予性騷擾,因此精神狀態受影響,失去原本專注力及活動,常哭泣且半夜常驚醒,並經診斷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經該診所認從事件發生與就診紀錄,無法排除情緒障礙與事件之關聯;及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同年月17日、109年1月2日至丁○○○○○看診時,自述之症狀為睡眠淺眠、壓力大等;於109年1月9日、同年月16日至戊○○○○○○就診,主訴為工作壓力大造成睡眠障礙、失眠困擾;至凱旋醫院則主訴有情緒低落、失眠之情形,並經診斷為非特定創傷後壓力症,病歷資料亦記載原告表示曾遭主管職場霸凌,有甲○○○○110年11月2日回函、診斷證明書、丁○○○○○110年11月3日回函暨檢附病歷及收據、戊○○○○○○110年11月12日回函、凱旋醫院110年11月12日回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審訴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45-149、207-209頁,證物卷第79頁)。可知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多次就診,主訴之狀況同為睡眠困擾,並曾提及係工作壓力大、遭主管性騷擾所造成,且就診時間均在原告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後,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被告性騷擾,始至上開醫療院所診治睡眠問題及進行心理諮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既經凱旋醫院依上開醫院之病歷等資料為鑑定,認原告遭被告性騷擾為就醫之原因之一,則前開丁○○○○○、甲○○○○以各院內病歷資料,認無法判斷原告就診與性騷擾事件有無關聯,即無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故應認原告至甲○○○○、丁○○○○○、戊○○○○○○、凱旋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上開診所就診之費用,即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其至戊○○○○○○就診支出230元、至凱旋醫院心理諮商

及精神科門診支出心理諮商費2,600元與門診費580元,及給付甲○○○○、丁○○○○○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經核與就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收據費用相符(見審訴卷第61、72-73、75、81頁),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至甲○○○○就診醫療費用92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費用收據,其至甲○○○○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20元(見審訴卷第67-72頁),故此部分僅應准許820元。

④至被告辯稱甲○○○○就診收據係手寫記載「診斷書100 元」,無

法確認是診所人員所開立,難認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等語,惟該「診斷書100元」字樣確實係由該診所醫師開立診斷書後所加註,有該診所111年10月11日心樂是字第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1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⑵明醫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因本件性騷擾事件至明醫診所就診,及至中和紀念醫院健康檢查,固提出就診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76-84頁)。惟原告自109年3月21日至110年1月25日至乙○○○○○就診,症狀包含腸胃不適、消化不良、慢性鼻咽炎等,有該診所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9日回函暨檢附就醫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5、179-199頁),乃係因原告生理上之不適而前往就醫,且依上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內容,亦謂原告雖有可能因騷擾事件影響心理狀態而導致其他身體化症狀,但仍建議由該中醫診所排除生理問題,倘若能排除生理疾病造成原告的症狀,方能推斷原告症狀與心理狀態及騷擾事件有關。而原告至乙○○○○○就診之病症,依卷內資料尚無法排除係原告生理疾病所致,自難推認原告此部分病症與本件性騷擾事件有關。至原告至中和紀念醫院健康檢查部分,上開鑑定報告僅以:「案主之身體症狀於歸咎於心理因素之前,應進行詳細的身體健康檢查以排除生理疾病造成的症狀,同時未進行過詳細身體健康檢查的情緒或精神疾患病人也都建議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以排除因生理因素導致的心理、情緒、或精神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表示建議原告透過健康檢查瞭解自身身體症狀為生理疾病或心理因素所致,惟非謂原告有因遭被告性騷擾而前往醫院健康檢查之必要,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與遭被告性騷擾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其至乙○○○○○就診之3,940元,及至中和紀念醫院健康檢查之費用24,570元部分,不應准許。

⑶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4,430元(計算式:230元+2,600元+580元+200元+820元=4,430元)。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公務員、月薪7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數筆;被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公務員、月薪約9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數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被告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方式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患有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及需進行心理諮商等,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5萬4,430元(計算式:1

5萬元+4,430元=15萬4,4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4,430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戴羽均、翁鶴銘、陳弘道,欲證明原告有借用錄音筆錄音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錄音檔案,並經本院勘驗內容,自無傳喚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明輝、翁鶴銘以證明被告曾抱怨原告工作內容不彰,及傳喚證人謝宗穎、王文佑、莊政陽欲證明被告有私德問題等,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一編號 時 間 行 為 內 容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新臺幣) 1 108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 撫摸原告頭頸部2 次 10萬元 2 108年12月6日13時許 強挽原告手臂1次 5萬元 3 108年12月11日14時許 撫摸原告左手臂1次 5萬元 4 108年12月13日上午 強挽原告手臂1次 10萬元附表二編號 時 間 傳 送 內 容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新臺幣) 1 108年12月7日 (週六) ①建議你化些妝再回家吧!不要像前兩天那樣臉色好差啊…… ②祝假日2天就好好放鬆身心,不然又會常碎碎念,提早進入初老現象哦! 20萬元 2 108年12月8日 (週日) ①下週看到美美的你 ②私底下我也會像大哥哥,多照顧、多提攜你的! ③其實大家私底下都知道我對你特別好 ④只要大、小老闆同一條心,就一定可以圓滿化解僵局的…… ⑤只要你願意跟我一起共同面對,有什麼事情請儘管讓我知道就好哦! ⑥他知道你身體有什麼問題嗎?難道你不能告訴我嗎?我又不在乎他的健康,我只在乎你阿! ⑦一樣到家,賴知我 3 108年12月9日 (週一) 昨晚我健走時,凝視滿天星空祈願,大老闆、小老闆能和樂相處,彼此不再有界限! 4 108年12月11日 (週三) ①前胸貼後背,從前面、從後面看,都一樣阿! ②看你最近又瘦那麼多,我真的很掛念! 5 108年12月14日 (週六) 不管你要我做什麼,調整什麼?我都願意去做,只要你好! 6 108年12月15日(週日) ①我昨天沉思好幾次,我以後不會在群組po你在意的事情了!但你任何事都要想到我,也告訴我 ②雖然我看你這半個多月,瘦那麼多,都像平板電腦一樣了。我一定會改變有關你在意有關群組上,甚至工作的壓力…等等,只要我們沒有界限,任何事都可以做到。 ③只要你任何事都可以想到我 ④為了你,我也願意改變的 7 108年12月17日(週二) ①Wow!穿新衣服&新絲襪咧!要不是耀輝在,我就踩你的新絲襪,沾喜氣耶 ②雖然現在不能說,但是我打你的分數超高的,你的工作項目要真的打好打滿哦!局長真的會仔細看阿!附表三: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檔案時間5 秒:(被告)過來一點。 檔案時間6 秒:(原告)不要。 檔案時間7 秒:(被告)好啦。 檔案時間11 秒:(被告)過來一點。 2 畫面由下往上拍攝被告右側臉 ①畫面時間(下同)22:31:14―22:31:19 被告面向右側陳述:是為了推動本局裁決業務優質的服務 ②22:31:20―22:31:23 被告持續面向右側陳述:我寫得不好你要講啊 ③22:31:23―22:31:24 被告伸出右手向右方做出延伸之行為 ④22:31:24―22:31:28 畫面因外力產生偏移而攝錄天花板,現場發出碰撞聲被告陳述:過來一點啦,好啦原告陳述:不要 ⑤22:31:29―22:31:30 畫面持續攝錄天花板 被告陳述:1,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