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何琬婷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蔡玟文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好友,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伊邀同被告擔任伴娘。詎被告竟不知珍惜兩造之友誼,謹守朋友間交往之界線,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甲○○為以親暱語氣互稱、出遊、互贈禮物、親吻、擁抱,甚至發生性交行為等逾矩行為。甲○○於109年12月間向伊坦白,經甲○○回憶過往情節後,其親簽原證3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伊始知上情。且兩造間於110年5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 號統一超商鳳凌門市當面對話(下稱系爭對話),被告就附表所示行為雖未全部吐實,然已自承其曾與甲○○親密互動、一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等部分事實,有原證12號錄影檔案及原證13號譯文可證。被告與甲○○暗中交往,踐踏伊對被告之信賴,使伊為維持家庭生活與維持婚姻和諧之付出,幾毀於一旦。伊一方面遭受密友即被告之背叛,另一方面須面對曾出軌之配偶,修補夫妻間因多次出軌事件而生之芥蒂與裂痕,伊至今心靈受創甚重難以撫平,仍須長期仰賴藥物,以克服精神上所受之困擾。
被告與甲○○對伊共同為加害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就被告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由被告應分擔之責任範圍,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指訴乃原告與甲○○夫妻共同虛編、捏造之不實指控,目的在敲詐伊之錢財。伊與甲○○約於102、103年間經由共同朋友之介紹而認識,兩人進而交往,但甲○○始終不肯公開兩人之關係,伊透過共同朋友始發現甲○○另有交往多年之女友,伊遂提出分手,與甲○○退回普通朋友關係。
伊於104年5月間從朋友處知悉甲○○將與原告結婚,據聞原告人緣不佳,無女性朋友願意擔任原告之伴娘,原告透過朋友詢問伊是否有意願擔任原告之伴娘,伊基於人情考量,答應擔任原告之伴娘,兩造實際上並非好友,並無任何私交,故原告婚禮結束後,兩造即無任何來往。然甲○○於104年5月間婚禮結束後卻開始糾纏伊,不斷打電話予伊,伊早有耳聞甲○○慣性劈腿偷吃,不願破壞他人家庭,僅聽聽甲○○抱怨公司及經濟壓力而已,伊與甲○○並無出遊、擁抱、親吻等行為,亦未發生性行為。另原告陳稱伊於105年9月19日於IG發文之手鍊係為甲○○所贈一節,並非事實,該手鍊實係為伊之母親所贈。原告係將伊於社群網站上之發文內容與甲○○牽扯,因而臆測不實之事實。伊於109年11月初結婚時,在FACEBOOK上分享結婚喜訊,原告透過朋友之臉書知悉伊已結婚。原告於110年3月間曾透過朋友邀約伊見面,但因朋友無法赴約而取消。嗣伊於110年5月9日與朋友相約見面吃飯時,伊到場後始知原告亦在場,其間原告將伊拉至旁邊聊天,卻未經伊之同意即錄影,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之錄影,並非兩造於110年5月9日之完整對話,原告係斷斷續續拍攝對其有利之部分,無從以此認定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兩造於系爭對話之初,原告詢問伊在6年前有無於婚後與甲○○見面,伊予以否認,伊因原告之問話莫名其妙,心生不悅,但因原告纏著伊,穿插詢問甲○○於婚前劈腿之事,堅持要伊回答,並表示絕對不會為難伊及對伊提告、求償,伊乃坦承在甲○○婚前兩人曾有交往,惟兩人僅交往1個月,伊即提出分手,且甲○○於婚後仍糾纏伊,伊均拒絕與甲○○見面,伊於系爭對話中談及之出遊、親密行為係伊與甲○○在與原告結婚前之交往行為,且兩造進行系爭對話當時,因伊已懷孕7個多月大腹便便,不願與原告虛耗時間,遂對原告之提問隨口亂說。原告隨後於110年5月9日之翌日主動以line聯繫伊,表示欲贈送伊嬰兒禮盒,並向伊索取「好運棉」,復於110年5月18日以line向伊表示感謝伊贈送好運棉。此後,兩造即無任何聯絡。原告卻稱其於110年5月18日至澄清文鳳診所就診,原告之舉動實屬怪異,顯然係刻意布局敲詐伊。且原告所提出澄清文鳳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婚姻危機」無法證明與伊有關,其就診目的係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並非婚姻確實受侵害,且甲○○既係110年6月2日才向原告坦承,原告怎可能早於110年5月18日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另依原告自109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在FACEBOOK張貼之照片,可見其與甲○○感情甜蜜,互相標註,並無心靈受創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104年5月2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其二人之長女於104年10月9日出生。
⒉原告與甲○○於104年5月9日舉辦婚宴,被告擔任伴娘。
⒊兩造於110年5月9日下午2時至3時間見面時,原告錄製如
原證12號光碟之兩段錄影,該兩段錄影之形式真正,且各自之錄影內容連續,兩造之對話內容與原證13號之譯文相符。
⒋「Wen Cai」係被告於FACEBOOK帳號使用之暱稱。「步曉得」係甲○○於FACEBOOK帳號使用之暱稱。
⒌甲○○於110年6月3日於系爭切結書(審訴卷第25至30頁)上簽名,其於末頁記載日期為110年6月2日乃係誤載。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其情節重大者,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告以其配偶甲○○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及甲○○之證言為據
,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發生親暱對話、互動、出遊、擁抱、親吻行為及性行為。惟查,甲○○證稱其自110年6月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製作系爭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93頁),觀諸切結書之內容(審訴卷第25至30頁),甲○○於系爭切結書內詳細記載其自104年5月間至105年底歷次與被告間發生親密行為及性行為之日期、時間、地點,擁抱、親吻及發生性行為之詳細次數,以及其與被告間進行對話之具體內容例如:「104年5月,甲○○與被告口頭互稱寶貝、親愛的、鼻鼻、我想你、可以陪陪我嗎?想出去走走遊玩,可以帶我去嗎?」、「我們相見太晚,早點遇到甲○○就好,甲○○沒有回應被告此句話」等語,且甲○○就部分行為之發生時點更精確至記載詳細日期及「晚上11:00」、「晚上11;30」,然其於本院111年2月11日當庭作證時則稱:「(問:你在切結書記載被告曾經向你說身上沒錢了,你拿出3至4千給被告等語,這是發生在何時的事情?) 這是發生在被告在鼎金租屋的時候。」、「(問:請問具體的時間是何年何月?)我要看一下資料。」等語及當庭拿出系爭切結書閱覽,另證述:「(問:請問你在切結書所指,過去跟被告有交往或者發生性行為當時,針對你和被告來往的過程,你平常有無在做紀錄?)沒有。」等語,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則甲○○在104、105年當時既從未就其所稱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做紀錄,而其在相距5、6年後之110年6月2日、3日猶能詳細記憶其與被告於104、105年間發生親密行為及性行為之時點及各項細節,何以在距其製作系爭切結書僅相隔近8個月後在本院作證時即無法依憑自己之記憶陳述,而須閱覽系爭切結書。另甲○○於本院上開辯論期日證稱:「(問: 你為何會製作上開開切結書及簽署?)因為110年6 月2日我下班時看到我老婆不太開心,我問他為什麼,他問我到底跟被告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在老婆的問話下才說出來。」、「(問:你的意思是在110 年6 月2 日之前都沒有跟你老婆說你跟被告有發生什麼事情?)在這之前他會一直問我,但我從來沒有說出來過。」等語(本院卷第87、89頁),與原告主張甲○○係於109年12月間向其坦承與被告間之婚外情及系爭切結書記載:「以上陳列事項一開始完全隱密實情,直到109年12月中甲方甲○○才與妻子坦誠」等語之日期已有未合,而甲○○對其上開證言與系爭切結書記載之日期不一之情形則證稱:「(問:你剛剛說110 年6
月2 日才跟原告說,但為何切結書上是記載109年12月跟原告說?)這我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7頁),甲○○就其係於何時向原告告知其與被告間發生親密行為及性行為之日期,與原告之主張不一,亦與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有出入,甲○○卻僅以其不太清楚等語回應此疑問,顯悖常理,則甲○○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及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自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04年5月至同
年10月9日其長女出生前,被告與甲○○至臺南之南紡購物中心、中寮山、甲仙大橋出遊,另在汽車旅館、被告租屋處為擁抱、親吻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有兩造間於110年5月9日之系爭對話錄影及譯文可憑(審訴卷第135至148頁、錄影光碟置於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又觀之系爭對話內容敘及「原告:只是想從你口中知道說…是不是說,啊他有親你,小吳有親你,那有跟沒有或有沒有抱你這樣子?被告:可是如果,可以說有,我們是有。」「被告:因為,我我其實怕傷害你們,然後也不知道怎麼面對你,對!原告:嗯。被告:所以我,因為他說的出去什麼夢時代我沒有印象,可是他確實有去我租的地方…對!。原告:嗯。就坐這在看電視,對不對?被告:就看電視抱跟親這樣而已,就其他就沒有了。」、「原告:所以你們有去看電影嗎?那天,因為那天是請假,請假去的,然後你們去百貨公司還是去家樂福嗎?被告:應該是南紡,我想起來了。」、「原告:就幾乎去你家,租的地方?被告:對,他就是,因為他說是工作那時候,不知道是壓力還是什麼,他就想要放鬆,就是,去我家看電視,對!原告:嗯。被告:放空這樣子。原告:然後就親親抱抱這樣子?被告:對。」、「原告:他有帶你去跑山路,我,等一下給你看照片,有哪次是你去的?中寮山嗎?甲仙大學(應為『大橋』之誤)?被告:有,這兩個地方有。」、「原告:我想一下,好吧,所以就是確定有親親抱抱的,真的嗎?就是沒有性行為,還是有?被告:我覺得我不敢講,因為我真的很對你很…。原告:
可是可是,我想要知道啊,有戴套?被告:有。原告:幾次?被告:沒有幾次。原告:沒有幾次,是幾次?被告:應該沒有超過10次。原告:就在你家這樣子,在租屋處那?被告:租屋處。原告:還是有去汽車旅館?被告:有去汽車旅館。」、「原告:所以是我們拍完婚紗之後嗎?你們就走比較近?被告:差不多。原告:然後就到我們生孩子之前?被告:對!就都沒有了。」等語(審訴卷第135、136、137、139、140、146、147頁),參諸原告與甲○○於104年5月9日舉辦婚宴,同年月20日登記結婚,其二人之長女於同年10月9日出生,而被告於前述對話中已自承其在原告與甲○○拍婚紗後至其二人之女出生前有與甲○○一同出遊、擁抱、親吻及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人與有配偶之異性友人間交往之分際,而屬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甚明。又被告既擔任原告與甲○○婚宴之伴娘,自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4年5月間至同年10月9日之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之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受破壞、動搖,原告於得悉上情後,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在原告之長女104年10月9日出
生後至105年間仍有擁抱、親吻及發生性行為等超逾一般社交之男女交往行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甲○○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及所為證言既有上開不得逕予採信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此段期間有為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對話之錄影,並非兩造於110年5月9日之
完整對話,原告係斷斷續續拍攝對其有利之部分,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對話之初,原告詢問被告在6年前有無於婚後與甲○○見面,被告已予以否認,原告不相信,穿插詢問甲○○於婚前劈腿之事,被告坦承在甲○○婚前兩人有交往,惟兩人僅交往1個月,被告即提出分手,且甲○○於婚後仍糾纏被告,被告均拒絕與甲○○見面;被告其於系爭對話中談及之出遊、親密行為係其與甲○○在與原告交婚前之交往行為,且兩造進行系爭對話當時,因其已懷孕7個多月大腹便便,不願與原告虛耗時間,遂對原告之提問隨口亂說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之錄影光碟中所拍攝之兩段錄影,係兩造間於110年5月9日下午2時至3時之間進行之兩段對話,該兩段錄影之形式真正,且各自之錄影內容連續,兩造之對話內容與原證13號之譯文相符,縱使原告未拍攝兩造之全部對話內容,然而系爭對話之錄影內容為連續之錄影,且被告於該次對話中已自承其係在原告與甲○○拍完婚紗之後,與甲○○走比較近直到原告之女出生前等語(審訴卷第147頁),足認被告與甲○○所為不正常交往行為係發生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被告既稱其於109年11月間結婚,兩造進行對話之時其已懷孕7個月,則若被告為維持雙方家庭安寧,在其明知原告正在錄影之情形下,對於原告所為之詢問,自應矢口否認其與甲○○間有何不當交往之事,始符一般社會常情,斷然無須為敷衍原告而為該等其曾與甲○○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及性行為等足以影響其自身名譽以及兩造婚姻關係之言語,故被告前開所辯之詞,顯不可信。
⒍至於被告援引乙○○之證言辯稱其與甲○○交往時間係在甲○
○結婚前,惟兩人僅交往1個月,被告即提出分手,且甲○○於婚後仍糾纏被告,被告均拒絕與甲○○見面等語。查乙○○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在享溫馨KTV家庭聚會,被告喝醉酒趴在桌子上,甲○○一直來KTV包廂糾纏被告,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他的名字叫甲○○;我不知道甲○○為何會出現在我們唱歌的包廂,當時我只知道甲○○是陌生男子,一直對被告說要帶被告回家,因為甲○○是陌生人,所以我認為這個行為就是糾纏。我只有在享溫馨KTV唱歌這一次見過甲○○,日期大概是在104年7月18日,因為我有去查留在fb的資訊,故記得日期。被告一直跟我說有一個男生在騷擾她,在享溫馨KTV這一次被告喝醉酒的隔天,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昨天有一個男生說要帶她回家,被告就跟我說這個男的就是她之前對我說的一直騷擾被告的人,之後被告就沒有跟我說過有男的騷擾她。我和另外二個妹妹在KTV聚會後帶被告回家,甲○○那天也跟著我們回被告租屋處,幫我們扶被告進租屋處的室內,甲○○說叫我們回家由他來照顧被告,因為我們不認識甲○○,所以我們把甲○○趕回家,我們自己照顧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可知乙○○僅係因其在104年7月18日覺得甲○○為陌生人,故而認為甲○○當日在KTV說要帶被告回家之行為係在糾纏被告,至於乙○○證稱:被告在104年7月18日翌日向其說甲○○就是被告先前所說一直騷擾被告的人等語,乃傳聞之詞,並非乙○○親眼目睹之事實,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果若乙○○認為甲○○係陌生人及糾纏被告,據乙○○所述當時同在KTV之親友多達十數人,乙○○豈容一陌生男子陪同乙○○及其姊妹一同回被告住處,並由甲○○協助其等扶被告進入租屋處之室內,而未尋求當時同在KTV之親友協助或報警處理,乙○○上開舉措悖於常情,是其所稱甲○○於104年7月18日糾纏被告之證言亦難逕信。此外,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丞叡、林瑀容,並稱王丞叡係甲○○之友人,認識原告,王丞叡有見聞甲○○於婚前對被告示好,因此原告於結婚前即對被告充滿敵意,且王丞叡與甲○○在甲○○結婚後出遊,原告縱有懷孕,仍形影不離,甲○○不可能與被告私下單獨相處;另林瑀容與被告同為原告結婚時之伴娘,可證明兩造並非好友,被告與男友陳佳豪在原告與甲○○結婚後之105年間仍有交往,故被告不可能與甲○○在其婚後交往等語,惟依被告所述王丞叡、林瑀容僅係兩造或甲○○之友人,並非與兩造或甲○○長期共同生活全日相處之人,無法得知兩造與被告在104年5月至105年間每日之完整生活情形,自無從由其等之證言即得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待證事實。又男女雙方結婚後尚有可能發生婚外情之情形,則被告雖抗辯其在105年間與男友陳佳豪仍有交往,並無可能與甲○○交往等語,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傳喚王丞叡、林瑀容到庭作證,自無傳喚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為夫妻,於104年5月2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另原告係大學畢業,自97年至110年間曾受僱擔任舞蹈老師,每月所得約3萬元,自110年4月起迄今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股份;被告係高職畢業,於101年至110年1月作業員,每月所得約4萬元,自110年2月開始起陸續產假、育嬰假,目前無所得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245頁),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可知,原告於109年度所得為1,948元,被告於109年度所得約為6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1部等情,兼衡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因被告及甲○○共同所為加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⒉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與甲○○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揭規定,被告與甲○○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原告陳稱其僅就被告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由被告應分擔之責任範圍對被告為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與甲○○對於原告所為之侵害行為應平均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3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其二人之分擔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審訴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