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洪登進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洪登福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複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方案丙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三「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五所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路竹段449-3地號土地,面積167.60平方公尺)、同段31地號(重測前地號:路竹段448-2地號土地,面積384.69平方公尺)土地(下各稱系爭28地號、系爭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用地,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三層樓建物(下稱135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之一層鐵皮屋各1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三層樓建物(下稱137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之一層鐵皮屋各1棟、車庫棚架一個,系爭28地號土地東側臨寬15米之國昌路,系爭31地號土地南側臨寬約4米之國昌路129巷,均可聯外通行。而就135號房屋及鐵皮屋坐落位置之土地、137號房屋及鐵皮屋坐落位置之土地,兩造先前有協議由雙方各自分管。除上述房屋及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外,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就空地之使用模式係由原告占有使用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戊)編號C部分土地,被告則占有附圖方案戊編號D部分土地,請求依兩造使用現況為原物分配,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戊及附表二所示,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僅差距0.01平方公尺,均無須拆除原有建物及鐵皮屋,被告僅需拆除其所有137號房屋旁之矮牆即可通行至國昌路,應屬公平、妥適。惟如因分配位置、面積、分得土地價值之變動,有補償之必要,願依附表四所示鑑價報告所定補償金額,以金錢補償或受補償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戊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依原告所提之附圖方案戊,將使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割裂,無法為完整之利用,且將使被告使用之鐵皮屋無法自國昌路129巷進出。被告所有之137號房屋北側牆壁至鄰地地界(即矮牆位置)之距離,最寬處僅62公分之防火巷,事實上無法供被告務農所需之自用農業小貨車進出使用,鄰地所有人亦不同意被告通行,原告上開方案將造成被告與鄰地即同地段27及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糾紛,益證附圖方案戊未考量被告之利益,更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實有違公平原則,絕非妥適之方案。惟如採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丙),係按兩造各自所有之135號、137號房屋之使用現況分割,並將系爭31地號部分臨國昌路129巷面取中線與系爭28地號土地上前揭2房屋中線交接,附圖方案丙編號K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M部分由被告取得,使兩造分得土地位置均得以合併使用,不致使兩造其一分得土地形成裡地,而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雖依附圖方案丙將造成兩造之鐵皮屋面臨拆除,然此方案將可使兩造受分配之土地集中且完整,被告亦願負擔拆除鐵皮屋之費用,另如使原告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被告願依附表五所示鑑價報告所定補償金額以金錢補償之。又兩造之母親曾將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現已拆除)出租予第三人,自99年6月至107年6月間,原告共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52,000元,其未將一半金額即176,000元給付被告,自屬不當得利,則如採被告之方案,就補償原告金額部分應可將其中176,0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丙及附表五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28地號土地東側臨寬15米之國昌路,系爭31地號土地南
側臨寬約4米之國昌路129巷,均可聯外通行;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之135號房屋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下稱附圖三)編號C部分無門牌號碼之一層鐵皮屋各1棟、被告所有之137號房屋及附圖三編號C部分一層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各1棟、車庫棚架一個。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至1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衡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再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
㈢經查,系爭135、137號房屋分別為原告、被告所有,而如附
圖三編號C部分鐵皮屋為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戊,固可保留兩造所有編號C、D部分鐵皮屋使用現狀,然卻造成兩造各分得土地均非方正,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割裂成兩塊不相連接之土地,僅有原告所分得土地為相對完整,令被告獨自承擔土地割裂而無法合併利用土地之結果,兩地實際可使用方式顯然有別,經濟價值自然不可能相同,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亦不利於日後土地之利用;又審酌上開鐵皮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簡易建築,尚無高度經濟價值須予保存之必要,該鐵皮屋之搭建、拆除亦非費時或耗資甚鉅,相較於土地利用、價值等經濟上考量,縱需拆除上開鐵皮屋或重建,以重新規劃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態,對於原告之損害尚非巨大,況被告亦願意負擔拆除鐵皮屋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是考量原告方案造成土地分割零碎細分之結果,如與將來全盤規劃合法建築使用相衝突時,為提高分割後各區塊之經濟價值,應無勉強遷就使用現狀而保留此鐵皮屋之必要,難認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戊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㈣另觀之被告主張附圖方案丙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雖被
告分得附圖方案丙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多於原告可分得編號K部分,致被告溢得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75.975平方公尺(計算式:352.16-276.145=75.975),惟依被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丙,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完整相連,並無造成土地割裂或不臨路等不利於土地完整利用或不便通行之狀況,亦可消彌兩造爭執其等車輛進出之爭議(見審訴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並保留兩造現使用之135、137號房屋所分別坐落之土地,分割後土地使用之位置亦與所有之135、137號房屋相鄰而可一併加以利用;另依附圖方案丙,編號M、K部分土地之正面路寬大於3.5公尺,深度大於14公尺,非屬畸零地,均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0987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此外,雖原告主張附圖方案戊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較為相近,亦較符合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惟就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如有不足或價值增減所有差異,兩造均同意以鑑價報告之計算方式以金錢補償之(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是由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為大及權利價值較高之共有人進行金錢補償,應足以填補原告採用被告方案分割之不利益,對於原告應無何損失可言。是較諸原告上開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地形、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被告主張之上開方案,除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對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之完整性及經濟利益、兩造間使用之現況、兩造分得土地之公平性而言,被告主張附圖方案丙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妥適、合理,而堪予採認,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被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後,因兩造分得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臨路條件不同,面積、形狀、位置有異及利用可能性等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兩造同意後,本院囑託立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五所示(見估價報告書第4頁),而該鑑定價格為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據此作為兩造各自獲分配土地及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並經兩造同意採為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應為客觀、公允而可採,並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在卷可查(隨卷外放)。是本件採被告主張附圖方案丙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㈥至被告主張曾將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出租與第三人,
由原告取得該部分租金之半數為不當得利,應將租金之半數返還與被告,並主張與附表五所示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抵銷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02年1月19日之錄音譯文可知,系爭鐵皮屋搭建之材料費用為兩造母親所支出,並由原告搭建該鐵皮屋,已為被告所知悉及肯認,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鐵皮屋出租之租金是否對半平分,均遭被告多次表示:不用啦 不用啦 我說不用就不用、都給你用就好,你租,你用去就好,我就說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可見被告於斯時已一再明確表示其無意參與,亦無處理及收取該鐵皮屋租金之意願,自不得於事後又主張此部分租金之權益或原告享有不當得利之利益,而主張抵銷本件分割土地找補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方案丙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應屬可採,各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圖方案丙: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55頁)附圖方案戊: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1頁)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61頁)附表一:
地號 路竹區中華段 28地號 路竹區中華段 31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67.60 384.69 552.29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洪登福 1∕2 83.80 1∕2 192.345 276.145 2 洪登進(原告) 1∕2 83.80 1∕2 192.345 276.145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167.60 1∕1 384.69 552.29附表二(原告之分割方案戊):
編號 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 A 28⑴ 76.85 276.14 暫編地號28⑴、31⑴、31⑶分歸原告取得 31⑴ 51.78 C 31⑶ 147.51 B 28⑵ 90.75 276.15 暫編地號28⑵、31⑵、31⑷分歸被告取得 31⑵ 94.85 D 31⑷ 90.55 合計:552.29 合計:552.29附表三(被告之分割方案丙):
編號 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 K 28⑴ 76.85 200.17 暫編地號28⑴、31⑴分歸原告取得 31⑴ 123.32 M 28⑵ 90.75 352.12 暫編地號28⑵、31⑵分歸被告取得 31⑵ 261.37 合計:552.29 合計:552.29附表四(原告之分割方案戊之找補金額分配表):
所有權人 應給付總額 (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新臺幣) 補償金額彙整 (新臺幣) 洪登福 8,809,328元 9,167,848元 應受補償358,520元 原告 9,167,848元 8,809,328元 應補償358,520元 總計 17,977,176元 17,977,176元附表五(被告之分割方案丙之找補金額分配表):
所有權人 應給付總額 (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新臺幣)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洪登福 11,936,868元 7,136,061元 應補償4,800,807元 原告 7,136,061元 11,936,868元 應受補償4,800,807元 總計 19,072,929元 19,072,9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