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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杜依芳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被 告 盧林月秀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建築基地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蘇友漲、蘇友利(下稱蘇友漲等2人)與被告盧林月秀原共有(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大湖段583地號土地),嗣於民國68年3月2日蘇友漲等2人與被告將原大湖段583地號土地分割為大湖段583地號(即今重測後碧湖段58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大湖段583-1地號土地(下稱原大湖段583-1地號土地),由蘇友漲等2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則單獨所有原大湖段583-1地號土地,嗣後被告將原大湖段583-1地號土地分割為大湖段583-3地號土地、大湖段583-1地號兩塊土地,而大湖段583-3地號再分割為兩塊即重測後碧湖段583-1地號土地(下稱583-1地號土地)、重測後碧湖段583地號土地(下稱583地號土地),而大湖段583-1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碧湖段581地號土地(下稱581地號土地),原告則自蘇友漲等2人處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告於68年間未經蘇友漲等2人同意而擅自以被告所有之原大湖段583-1地號土地及蘇友漲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起造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而領有(6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03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原告欲起造建物時始知上情,經與被告協商後,被告仍拒絕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然被告未經原告或蘇友漲等2人之同意即以系爭土地作為起造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而領有系爭使用執照,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受套繪管制而無從合法請領使用執照興建房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到妨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請求被告除去之。

(三)退步言之,縱認蘇友漲等2人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面積,則因被告利用蘇友漲等2人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面積,申請套繪管制,並未支付使用對價,故被告與蘇友漲等2人就此之法律關係,自相當於所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即由被告將蘇友漲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碧湖段581、583、583-1地號等4筆相鄰土地列為建築基地,使得上開4筆土地均受套繪管制。縱認被告與蘇友漲等2人間確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亦僅於被告與蘇友漲等2人間有效力,今蘇友漲等2人已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被告不得以其與蘇友漲等2人間之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權利。且被告所有之大湖段583-1地號土地嗣後因土地分割及地籍重測,而再分割為現今之碧湖段581、583、583-1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0.09、32.64、24.01平方公尺,依68年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可知,上開3筆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分別為60%及240%。又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為56.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113.51平方公尺,是以,被告僅須使用自己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足以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亦即縱使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系爭建物仍符合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建蔽率計算式:56.18÷(70.09+32.64+24.01)=44.33%,小於60%】、【容積率計算式:113.51÷(70.09+32.64+24.01)=89.56%,小於240%】,足見被告顯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必要。是以,被告除不得以其與蘇友漲等2人之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權利外,其既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必要,原告行使所有權自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蘇友漲等2人於68年3月2日後已分割登記完畢,由被告取得原大湖段583-1地號土地,並由蘇友漲等2人繼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前,自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稱被告未取得蘇友漲等2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云云,要無可採。被告與蘇友漲等2人共有原大湖段583地號土地時,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1/2,蘇友漲、蘇友利各1/4」,但辦理土地分割時,蘇友漲等2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為163.19平方公尺(分割當時登記為163平方公尺),而被告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僅有

127.74平方公尺(分割當時登記為117平方公尺),原告短少將近50平方公尺之面積(約15坪之建地面積),而此之對價即係蘇友漲等2人應將土地提供被告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被告建物實際興建位置亦僅興建於自己之土地上,從而,原告雖稱被告係無對價關係取得使用,然此當非實在。此外,原告雖自行計算後稱被告以自己之土地即足以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云云,然此僅係原告自行計算結果,並非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正式公文,故此部分當無從依原告自行計算結果即為認定;又系爭土地自都市計劃發布後即為道路用地,至今未曾變更,是原告無從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故原告解除套繪管制之後,亦不得將之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要無訴之利益存在,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蘇友漲等2人與被告共有原大湖段583地號土地,嗣蘇友漲等2人與被告將原大湖段583地號土地分割為大湖段583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原大湖段583-1地號土地,由蘇友漲等2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則單獨所有原大湖段583-1地號土地,嗣後原告向蘇友漲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係受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套繪管制中。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即為訴權,當事人為期訴權之成立,而達其訴訟之目的者,應具備一定之要件,可分為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依目前實務上所採具體訴權說,即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訴訟成立要件,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至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存在,概以起訴時為準;而權利保護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乃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即訴之利益)二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應以判決無理由駁回之(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十四)參照)。

(二)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明定:「(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內政部依該條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同時辦理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故土地經套繪管制之主要效果,即在其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雖訴請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協同原告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惟系爭土地雖於69年間經系爭使用執照套繪管制,然73年6月28日都市計劃第1次發布後,系爭土地與同段583-1地號土地即變更為道路用地,迄今未曾變更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3863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系爭土地自73年迄今,已無作為建築基地之可能,無論其是否解除套繪管制,均不能改變上情,要未見原告有何提起本訴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就上情僅陳稱:之後系爭土地也許會變更使用分區,變更後就可以作為建築基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92頁),惟此為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自無從由原告對於未來不確定發生之臆測,判斷其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若系爭土地未來果已變更其使用分區而得為建築基地時,原告仍得提出相關請求,是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系爭土地仍為道路用地而未曾變更,原告就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自無從准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蘇友漲等2人同意即擅自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云云,經本院調取被告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全卷,其中有蘇友漲等2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係屬不實,不足採信,系爭土地係經由蘇友漲等2人之同意始成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又原告主張:被告僅須使用自己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足以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亦即縱使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系爭建物仍符合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云云,其上開主張僅有其一己之陳述,並未見任何證明以資佐參,自無從認其為真,原告雖聲請傳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作證,以證明上情,惟本訴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如前述,是其在未證明有權利保護必要之前,未見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原告復主張:被告縱使得到蘇友漲等2人之同意,亦僅為使用借貸關係,不能拘束伊云云,惟被告否認其係無償取得蘇友漲等2人同意,其於68年分割與蘇友漲等2人辦理分割時,其與蘇友漲等2人持分相同,惟被告分割取得部分比蘇友漲等2人少了將近50平方公尺等語,確實與原大湖段58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資料相合(見審訴卷第17-21、81-94頁),是被告辯稱:上開減少將近50平方公尺部分,即為蘇友漲等2人同意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對價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主張渠等僅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亦非可採。是原告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其以上種種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自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相關主張,亦乏所據,尚難憑採,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