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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周紀妤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柯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隱名合夥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國祥、魏玉娟於民國99年4 月10日簽立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在上海成立、經營酒品經銷公司,原告則為隱名合夥人(下稱系爭合夥)。原告於同年月15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詎被告迄今未向原告報告投資進度、分配紅利或返還股款,自105 年6 月間起更音訊全無。系爭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謝國祥及魏玉娟聲明退夥,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聲明退夥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所謂「他方所經營之事業」,祇需為營業,其形態不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夥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電子郵件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44頁),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70號案卷核閱無訛,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兩造與謝國祥、魏玉娟於99年4 月10日簽立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成立、經營酒品經銷公司,原告出資400 萬元,每半年得分紅1 次,投資款剩餘10% 時得協商繼續增資或結束經營,則原告係就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系爭合夥為隱名合夥契約,應堪認定。

㈡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86條第1 項、第6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經結算之結果,如有盈餘者,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如有損失者,就隱名合夥人之出資額減除其應分擔之損失額後,返還其餘額;若減除其應分擔之損失額後,已無餘額者,自無返還出資之問題。質言之,返還出資固為隱名合夥消滅上重要法律效果之一,但非當然發生,出名營業人唯有於經結算完結,確定隱名合夥人應得利益於扣除應負損失後,尚有餘額者,始就其餘額負返還義務。經查,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謝國祥及魏玉娟聲明退夥,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聲明退夥之通知,有土城郵局存證號碼第159 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固可認已生聲明退夥之效力,惟原告自陳被告已失聯,兩造間系爭合夥並未經結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已無從確定原告之400 萬元出資是否有因損失而減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400 萬元,要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出資額因損失而減少等

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自應由退夥人就合夥有盈餘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就系爭合夥結算結果究有無出資餘額或應得利益為舉證,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額,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30日起(見審訴卷第109 至11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終止隱名合夥等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