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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王秋媜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鑫瑞隆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仙花法定代理人 鍾榮美被 告 黃見志律師即楊景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鑫瑞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瑞隆公司)、陳仙花」為被告,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0,000元存在。」;嗣因被告鑫瑞隆公司業經廢止,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具狀增列法定代理人鍾榮美,另追加「黃見志即楊景富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黃見志即楊景富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8年9月18日設定4,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鑫瑞隆公司、陳仙花之4,000,000元債權存在。」(見審訴卷第155-156頁)。查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黃見志律師即楊景富之遺產管理人於言詞辯論前已為抗辯,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再次通知,仍未於同年年5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景富前為擔保被告鑫瑞隆公司、陳仙花對訴外人尤嘉興所負之債務,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4,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尤嘉興,於94年8月12日經登記在案,後尤嘉興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王芳玲。嗣因訴外人江添榮對訴外人王永全有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江添榮與王永全、王永全之女王芳玲協議,王永全乃以其女王芳玲對被告鑫瑞隆公司、陳仙花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江添榮之配偶即原告王秋媜,於98年9月18日亦經登記在案。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未果,原告乃以對被告有4,000,000元抵押債權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66號、103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准許並確定,然原告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無法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遭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92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在案。原告為除去抵押債權存否之不安定狀態,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之必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黃見志即楊景富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8年9月18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鑫瑞隆公司、陳仙花之4,000,000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等則各以:㈠被告黃見志律師即楊景富之遺產管理人:

伊就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固不爭執,然對於系爭抵押債權4,000,000元是否存在則有爭執,應由原告就抵押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該債權如非以15年為消滅時效而為短期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亦已消滅;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原債權人尤嘉興代理債務人,如未經債務人許諾,依民法第106條其代理行為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鑫瑞隆公司、陳仙花經合法通知皆未提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供參)。查兩造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所爭執,足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無法行使抵押權而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66號、103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鑫瑞隆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見審訴卷第15至3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為證,惟為被告黃見志律師即楊景富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

,約定清償日其為95年8月8日,堪認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擔保之債權額應於95年8月8日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於於95年11月27日移轉予訴外人王芳玲時,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特定,是應適用民法第87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併同移轉予訴外人王芳玲;嗣至98年9月18日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再移轉予原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有證明,經本院傳喚證人尤嘉興到庭結證稱:「楊景富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當時我賣酒、飲料給鑫瑞隆,有開支票但怕被跳票,所以請鑫瑞隆提供不動產給我做抵押。後來抵押權轉讓給王文凱,王文凱是當時鑫瑞隆的經理,他說要買起來用,我要求開支票及本票擔保同一筆債權15萬元,故實際欠款金額只有15萬元。鑫瑞隆有欠我貨款,不多,幾萬元而已。我只有把抵押權過戶給王文凱,沒有把幾萬元的債權讓與給王文凱。鑫瑞隆現在還有欠我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證人王永全則到庭結證稱:「王文凱跟我是朋友。王文凱欠我將近400萬元,系爭抵押權讓與給我的時候沒有提示相關的債權證明文件,但有拿他項權利證明書,我們的債權就是一筆勾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給原告時,並沒有把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7頁)。由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尤嘉興與鑫瑞隆公司間之貨款債權,惟證人尤嘉興雖證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貨款債權2至3萬元,然該數額並不明確,其又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疑。且證人尤嘉興移轉抵押權時,係以15萬元做為出賣系爭抵押權之對價,此經其提出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3張、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1張(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附卷可參,則證人尤嘉興於移轉系爭抵押權時,並未與其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併同移轉,此顯與一般抵押權移轉時會併同移轉債權之情形不符,該貨款債權是否存在,亦有可疑。再者,兩位證人皆證稱其移轉系爭抵押權時並未併同移轉債權等情,核與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規定有違,是渠等先後移轉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適法?原告得否因此而能行使系爭抵押權?均有可議之處。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已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有其所擔保之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尤嘉興知其貨款債權僅2至3萬元,卻以1

5萬元賣系爭抵押權予王文凱,且又未轉讓債權,要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證人尤嘉興及王永全既均明白證述渠等皆僅讓售系爭抵押權,而未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上開讓與系爭抵押權之方式與法不合,然地政機關於移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時,並未要求讓與人必須提供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是無從依原告所述經驗法則遽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0,000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