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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陳世均被 告 吳太山被 告 林卉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妻即訴外人周如梅先前為借款,然因不熟悉借款事務,且受學經歷限制,加上生活環境單純,不知債務人與保證人均須載明於契約或本票上,且不須共同簽發本票,更不必重複簽發2 紙以上之本票,而曾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之空白本票2 紙。其中1 紙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遭非原放貸人之被告林卉姍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810 號就發票人即原告之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林卉姍即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並取得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51929 號債權憑證。另1 紙空白本票或債權契約,則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太山。被告實乃以無中生有之重複債權對原告所有之財產重複強制執行,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與周如梅於周如梅受扣薪命令前已清償對被告吳太山之債務620,000 元,並均有固定償還而無致生違約金之情事。後原告遭法院強制執行其所有財產,截至民國108 年6 月止,已被扣薪300,000 元;周如梅亦遭法院強制執行其所有財產,截至109 年12月止,亦已被扣薪230,772 元。且原告於106 年6 至7 月間與被告林卉姍商討借款1,100,000 元,每月還款金額33,000元,從借出款項中預扣3 個月還款金,而原告與周如梅自106 年10月左右開始還款,按月向被告林卉姍提供之郵局帳戶,匯入總額33,000元,並經被告林卉姍要求,於108 年6 月至8 月間再行匯款200,000 元至其指定郵局帳戶。至此,原告與周如梅就本筆1,100,000 元債務合計已超額清償1,350,772 元。是被告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

526 號執行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2 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 年4 月6 日實行分配,爰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 執行費8,800 元、次序9 被告吳太山之債權本利和,均應予剔除。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其中暫編高雄市○○區○○段○○○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未為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更不可能為抵押權之設定,自非為被告吳太山之抵押債權為擔保,該建物之拍定金額500,

000 元,應由普通債權人依比例受償。又被告林卉姍之系爭本票債權實與被告吳太山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此自被告林卉姍所持之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期與被告吳太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即可知,另被告林卉姍聲請強制執行之地址與被告吳太山對周如梅聲請強制執行之地址相同,嗣被告吳太山聲請參與分配方變更為其戶籍址,被告之地址多有變化,實屬可疑,是為重複執行,原告亦於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陳報此情。茲因被告林卉姍對原告之債權與被告吳太山對原告之債權屬同一債權,爰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4 執行費22,190元、次序13被告林卉姍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

5 及次序9 被告吳太山之執行費及債權應予刪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4 及次序13被告林卉姍之執行費及債權應予刪除。

三、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被告則均為執行債權人),於110 年2 月20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 月6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0 年3月30日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並於分配期日翌日函知原告應提出就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並已告知逾期即視為撤回對分配表異議之聲明,經原告同年4 月8 日收受,惟原告僅於同年4 月13日再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將另提確認債權之訴,並於同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收文戳日期),但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執行處簡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固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其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原告異議之聲明,本件原告之異議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