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曹耀輝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宋永賢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如附圖所示鳥松區仁和段27地號暫編地號27(1)部分、鳥松區仁和段22地號暫編地號22(1)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顏李秀花所建造,顏李秀花之女兒即訴外人顏俸琴及顏鳳姿各有系爭土地持分8分之1。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向顏俸琴及顏鳳姿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共計4分之1,並同時向顏李秀花購買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鐵皮屋,惟因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因疏忽未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然自斯時起顏李秀花即交付原告占有居住迄今,原告自91年11月至108年間繳納系爭房屋稅賦,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後,即向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稱於91年間向顏李秀花購買之房屋,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鐵皮2層建物),而非系爭房屋,兩者門牌號碼、坐落基地、曾經拆除與否及房屋建材顯然不同。且原告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購買系爭房屋,亦未說明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若干,及提出已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況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長達20年未變更為原告名義,顯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情,是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為磚造4層建物,原為顏李秀花所有。系爭房屋建物
無門牌,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旁之左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坐落地址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左棟。
㈡被告於110年1月24日與顏李秀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50
萬元向顏李秀花購買系爭房屋,110年1月25日已給付簽約款50萬元,約定餘款自110年3月1日按月給付4萬元,由洪寶鳳代收處理。
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顏俸琴,持份全部,109年
12月25日申報由顏李秀花繼承,持份全部,110年1月25日辦理買賣申報新所有權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㈣原告於91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27、27-1、27-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㈤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㈥系爭房屋自91年11月間迄今外觀均未改變。
㈦原告提起本件民事事件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91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顏李秀花購買系爭房屋並
給付房屋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182頁)。反之,被告於110年1月24日與顏李秀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50萬元向顏李秀花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月25日辦理買賣申報新所有權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110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卷第15至23頁),並經證人洪寶鳳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係伊所親簽,簽約當時在場。顏李秀花於110年過世了,先前係長期照顧中心住民。顏李秀花委託伊出售系爭房屋,因顏李秀花經濟貧困,每年還要繳房屋稅金1萬多元,不堪負荷,故曾拜託住在系爭房屋的曹耀輝繳納稅金,曹耀輝不願繳納,顏李秀花才決定出售系爭房屋。約109年伊介紹買賣系爭房屋,買方係代書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67至73頁),依證人洪寶鳳證述內容,足見顏李秀花因無力負擔房屋稅賦而欲出售系爭房屋並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因非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讓與時,受讓人所取得者,為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次按物之交付(占有移轉),不以現實交付為限,依民法第761條第3
項規定,指示交付亦包括在內,此規定於占有之移轉亦準用之(民法第946 條參照),即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946條第2 項準用第761 條規定,如買賣標的物房屋,由第三人無權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現實交付。
㈣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顏李秀花所有
,嗣於110年1月24日原告與顏李秀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月25日辦理買賣申報新所有權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7點「本房屋的使用權是否有租約、有無第三人居住,由買方自行承擔處理」,被告對此陳稱:此條款之約定係因買賣當時已知系爭房屋有第三人居住,顏李秀花要求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219至220頁),可見顏李秀花隱含有將對第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由原告行使之意,而有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意涵。從而,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讓與,且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均無相反之約定,則顏李秀花辦理稅籍登記移轉給被告時,應認業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復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似可解為出賣人之附隨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稅籍變更固然不得直接作為未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仍可作為間接證據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是原告辯稱不能將稅籍變更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讓與云云,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